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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法院判决转化为仲裁裁决的实现路径

2021-11-26升李珂珂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21年1期
关键词:仲裁庭商事债务人

高 升李珂珂

(1.2.山东科技大学 文法学院,山东 青岛266590)

近年来,各国相继设立了国际商事法庭或国际商事法院(下文统称为国际商事法院) 。我国也不例外(1)2018 年6 月29 日上午和下午,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国际商事法庭、第二国际商事法庭分别在深圳市和西安市揭牌,开始正式办公。。国际商事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关系到法庭运作实际效果的达成,是整个国际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阶段。为了解决国际商事法院判决在非条约国家承认与执行的困难、增强法院判决的可执行性、拓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的途径,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DIFC 法院) 于2015 年通过了判决支付争议提交仲裁的实践指导(以下简称为实践指导) ,希望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将DIFC 法院判决转化为仲裁裁决,从而依据阿联酋加入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以下简称为《纽约公约》) 获得外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1]。这一制度顺应了国际商事争端解决的“融合化”发展趋势,增强了判决的执行力,对我国国际商事法庭“一站式”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发展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

一、国际商事法院判决转化为仲裁裁决的现实动因

近年来,国际商事争端解决呈现诉讼、仲裁、调解“融合化”的发展趋势,即三者之间相互借鉴,紧密地融为一体,导致彼此之间的界限不那么明显[2]。一方面,诉讼与仲裁相互借鉴,弥补了仲裁的不足,增强了诉讼的吸引力。如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借鉴仲裁的特征,设立了保密、国际法官、外国律师代理以及允许当事人放弃、限制或变更对判决的上诉权等创新制度,构建了灵活的诉讼程序,打造了一个专业高效的国际商事法庭[3]。仲裁也在借鉴诉讼的优势,如欧盟提出建立国际投资法庭替代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机制(ISDS 机制) ,并希望法庭的裁决能够满足构成仲裁裁决的条件,从而使国际投资法庭的裁决可以依据《纽约公约》予以承认和执行[4]。另一方面,调解与诉讼、仲裁之间相互“融合”,调解贯穿整个诉讼程序和仲裁程序的始末。如果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就争议达成和解,经一方当事人申请而仲裁庭又无异议的,仲裁庭应当按照和解的条件以仲裁裁决的形式记录和解(2)参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30 条。。仲裁庭根据和解内容作出的仲裁裁决与根据案情作出的其他任何裁决具有同等的效力。

从承认与执行的角度来看,目前,仲裁裁决在世界范围内的流通性比民商事判决的流通性更强一些。一个重要原因是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可以基于《纽约公约》在世界范围内获得广泛地承认与执行,《纽约公约》的缔约国至今为止已经达到163 个[5]。裁决的流通性无疑是仲裁吸引当事人的强势因素。相比之下,各国法院判决在境外承认与执行的法律依据主要有多边公约、双边公约、互惠关系以及国内立法。尽管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确立了全球首个民商事判决国际流通统一规则的《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下文简称《海牙判决公约》)[6],并且有数十个国家代表在外交大会上确认了《海牙判决公约》的文本,但“确认”并不等同于“生效”,《海牙判决公约》距离真正生效尚有时日,仍需各国整体考量是否根据国内法程序决定赋予其法律效力。即使《海牙判决公约》正式生效,《纽约公约》仍然比《海牙判决公约》的适用范围更广,仲裁裁决的流动性会比判决的流动性更强一些[7]。因此,国际民商事判决仍然面临着承认与执行难的困境,本地判决在境外承认与执行的道路依然任重道远。

为了解决法院判决在境外执行的困难,各国法院在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方面均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各国国际商事法院尤其是新兴的商事法院除了积极签订双边或者多边条约之外,还通过与其他国家具有重大影响力的法院签署双边执行备忘录来促进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这有效减少了判决流通的障碍。如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同众多国家签署了双边司法合作备忘录(3)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与迪拜、澳大利亚、阿布扎比、孟买、卡塔尔、泰国等地的法院签署备忘录,内容包括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等方面。。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同新加坡最高法院签署了第一个关于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指导备忘录(4)2018 年8 月31 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与新加坡最高法院共同签署了《关于承认和执行商事案件金钱判决的指导备忘录》。。值得一提的是,DIFC 法院提出了国际商事法院与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合作的新思路,创设了一种前所未有的执行途径,即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将DIFC 法院判决转化为仲裁裁决,并依据《纽约公约》实现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DIFC 法院判决转化为仲裁裁决是指判决债权人与判决债务人之间就DIFC 法院判决存在关于款项(包括利息和费用) 支付的争议,判决债权人将该支付争议提交至迪拜国际金融中心-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中心(DIFC-LCIA 仲裁中心) 并由此仲裁中心作出仲裁裁决的过程。这一转化过程要求DIFC 法院判决已生效;不涉及雇佣合同或消费者合同;当事人申请上诉的期限届满或无法提起上诉;存在判决支付争议(Judgment Payment Dispute) ;判决债权人和判决债务人书面同意将双方之间的任何判决支付争议依据实践指导提交仲裁[8]。其中判决支付争议是指判决债权人与判决债务人之间因不满意判决结果所引起的关于款项(包括利息和费用) 支付的争议,分歧或索赔。仲裁庭根据仲裁程序作出的仲裁裁决被称为“判决转化为的裁决”(Judgment-Converted-Award)[9]。为了法院判决转化为仲裁裁决顺利进行,DIFC 法院建议当事人在纠纷诉诸法院之前可以考虑将仲裁条款纳入合同,作为合同谈判的一部分。DIFC 法院判决的效力和可执行性在这一过程中保持不变。

这一转化制度在保证判决债权人享有判决赋予其权利的基础上,为判决债权人提供了多一种的选择来获得金钱支付,拓宽了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方式。同时巧妙地利用了仲裁裁决强制执行力的优势来实现判决在境外的承认与执行,这是国际商事法院与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合作伙伴关系的重要一步,是世界范围内前所未有的建设,引起了国际仲裁领域一系列的关注。

二、国际商事法院判决转化为仲裁裁决的可行性

国际商事法院判决转化为仲裁裁决的做法是“全球首例”以及“仲裁历史上史无前例的实践”[10]。这一制度的实际可操作性遭受到学界的质疑,质疑主要来源于(1) 判决债权人与判决债务人就国际商事法院判决存在的判决支付争议能否提交仲裁;(2) 判决债权人将判决支付争议提交仲裁机构后,由仲裁庭作出的判决转化为的裁决能否依据《纽约公约》切实获得执行。这些问题有待我们分析解决,进而较清楚地认识这一制度实施的可行性。

(一) 判决支付争议的可仲裁性

判决债权人与判决债务人之间存在判决支付争议是法院判决向仲裁裁决转化的连接点。何种情况下存在判决支付争议以及判决支付争议的范围大小决定了其能否提交仲裁。因此如何界定判决支付争议是判决支付争议可仲裁性问题的核心。

1.判决支付争议的认定。大量的普通法判例清晰地表明当一方当事人要求另一方支付应付的款项时,法庭不会考虑当事人提交的案件是否存在真正的争议,除非被告明确地承认其赔偿责任,否则争议将存在。人们可能普遍认为,在赔偿款项未被一方当事人支付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是不存在法律争议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作出支付到期款项的简易判决。但是债权人在请求法院作出简易判决的过程中,债务人可能以其与债权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为由提出抗辩,认为法院应该中止审理程序,案件应通过约定的仲裁机构而非法院解决。最初,有些国家法院如英国,认为当双方当事人约定提交仲裁的事项不存在争议时,法院可以忽视当事人之间已然存在的仲裁协议,拒绝中止程序继续审理案件[11]。考虑到司法机构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介入不应太深,出于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1996 年之后英国改变了这一立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不再必须考虑当事各方之间是否存在真正的争端,并表明在被告承认应付款额之前存在争议[12]。当事人也不再能够提出抗辩,认为案件不存在真正的争议就不能提交仲裁。

同样地,新加坡上诉法院审理案件时对“争议”一词作出了广泛的解释,法庭不会评估当事人提交的案件是否存在真正的争议,除非被告明确地承认赔偿是到期及应付的,否则就会肯定争议的存在[13]。在香港,除非明确、毫不含糊的承认赔偿责任,而且是赔偿金额,否则争端将存在[14]。“明确承认”是排除争端存在的必要条件,仅仅保持沉默不足以构成明确地承认。而新西兰规定,在双方当事人对同意提交仲裁的事项实际上没有任何争议的情况下,法院诉讼程序不会因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强制中止[15]。与之类似地,在苏格兰,只有在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法院才能撤销仲裁庭的管辖权,仅仅延迟或未能履行被告的义务不足以构成当事人之间的纠纷[16]。可见,各个地区对判决支付争议的认定存在差异,但大多存在着一个共同的特点,即只要对赔偿责任或赔偿数额有争议,就会在《纽约公约》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意义范围内产生争端。

DIFC 法院引用普通法判例,对“争议”一词作出了扩大解释,认为只有债务人明确承认责任或实际付款才意味着没有争议。DIFC 法院表明当一方当事人要求另一方支付应付款项,债务人拒绝支付或沉默(无论如何不付款) 时是存在争议的。DIFC 法院扩大了判决支付争议的范围,将判决支付争议的认定标准延伸至实际支付,债务人在实际支付应付款项之前争议都将一直存在。因此,大多数判例表明,在债务人明确承认其赔偿责任或实际支付应付款项之前,判决债权人与判决债务人之间存在的关于款项支付的争议可以提交仲裁机构解决。

2.判决支付争议的范围。DIFC 法院对判决支付争议的范围作出了界定,其包括判决债务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判决确定的款项;判决债务人没有能力或不愿意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判决款项的未付部分;但不包括任何关于判决的形式有效性争议或实体争议[17]。试想一种情况,假设判决债务人明确承认了其对应付款项的责任却主张没有资产来偿付,那么争议仍否存在? 如果适用“明确承认”的标准,得出的结论是案件不存在判决支付争议,但事实上判决债务人仍未支付赔偿款项。为了防止债务人通过明确承认赔偿责任来否定争议的存在,使金钱支付判决尽可能的得以执行,DIFC 法院通过扩大判决支付争议的范围至包括判决债务人没有能力或不愿意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判决款项的未付部分解决了这个问题。这也是DIFC 法院将判决支付争议的认定标准延伸至实际支付的原因。

从另一个角度讲,即使在案件没有任何争议的情况下,也存在仲裁和仲裁裁决,此时仲裁裁决的存在形式为合意裁决。如新加坡的“仲裁-调解-仲裁”(Arb-Med-Arb) 争端解决机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 可以将当事人提交的案件移交至新加坡国际调解中心(SIMC) ,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SIMC 将案件返回至SIAC 达成一项称为“合意裁决”(Consent Award) 的决定。目的是将和解协议转化为仲裁裁决,从而为当事方创造依据《纽约公约》予以承认和执行的可能性[18]。在我国,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之外自行达成或经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据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仲裁协议或其和解协议中的仲裁条款请求仲裁委员会组成仲裁庭,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裁决(5)参见《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一条,《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四条,《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示范仲裁条款》第十条。。一般地,仲裁裁决是根据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法律争议作出的,而上述所提到的合意裁决似乎并不符合这一要求,但是由此程序所产生的裁决仍能得到法律的承认[19]。从这个角度出发,我们认为在特殊情况下,即使案件不存在任何争议,案件也可以提交仲裁机构并由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

综上,判决债权人与判决债务人之间的判决支付争议是可以提交仲裁的,除非债务人明确承认其赔偿责任或实际支付应付的款项。当事人不得以案件不存在法律争议就不能提交仲裁为由提出抗辩,并且从全面考虑,国家法院有必要对判决支付争议的范围作出全面的规定,以保证法院判决获得最大限度地的执行。

(二) 判决转化为的裁决的可执行性

当事人依据仲裁协议将判决支付争议提交至仲裁中心,仲裁中心受理案件后,由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能否得到有效的执行是国际商事法院判决转化为仲裁裁决成功的关键环节。判决转化为的裁决能否依据《纽约公约》予以承认与执行,我们需要考虑《纽约公约》对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规定以及承认与执行该裁决所涉及的公共政策。

1.法院判决既判力对仲裁庭的约束力。一旦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已经作出,法院与仲裁庭之间的关系协调应诉诸于既判力原则(res judicata)[20]。既判力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历经实体法说、诉讼法说等理论发展后,最终成为各国法律制度普遍承认的一般原则(6)既判力具有积极效果和消极效果。积极效果指一项法院判决对当事人而言具有终局性和约束力,法院在处理后诉时,应受对前诉所作判决的约束;消极效果指当事人对于既判的案件不得再行争执,法院对于既判案件不得再理。。英国普通法确立了较为宽泛的既判力制度,即在后诉的程序中,一方当事人可以提出“诉因禁反诉”(cause of action estoppel) 和“争点禁反诉”(issue estoppel) 来实现前诉判决的既判力效力[21]。在法院判决之间,既判力原则保证了一项判决的稳定性,排除了已决事项在后诉审判中出现判决相互矛盾的风险。同样地,法院判决的既判力对仲裁庭也具有这样的约束力[22]。在国内仲裁中,一般认为仲裁庭将受到法院判决既判力的约束,仲裁庭漠视法院的判决将导致仲裁裁决因违背公共秩序而被撤销[23]。国家法院就案件争议作出判决是法院行使国家公权力的表现,因此作为私益救济的仲裁没有理由对法院判决以及判决所涉的案件实体争议进行审理和监督,否则即属于私人自治权侵犯国家公共政策,这是传统公法理念不为允许的。

2.仲裁庭对法院判决的审查范围正当。首先,仲裁庭作出的判决转化为的裁决符合《纽约公约》对“仲裁裁决”的规定。仲裁裁决一词是指由自然人或法人之间的争议产生的、在被申请承认与执行地所在国以外的国家领土内、由专案选派的仲裁员或常设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7)参见《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1 条。。虽然这一定义并不完善,但是我们认为能够依据《纽约公约》获得承认与执行的仲裁裁决必须首先满足这三个要素,即争议要素、外国裁决要素以及资格要素。在法院判决转化为仲裁裁决的过程中,判决债权人将判决支付争议提交至DIFC-LCIA 仲裁中心,DIFC-LCIA 仲裁中心应当依据DIFC-LCIA 仲裁规则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案件[24]。DIFC-LCIA 仲裁中心在解决争端后,可能会作出命令判决债务人支付或不支付法院原判决应付款项的仲裁裁决。对号入座后,判决转化为的裁决是由当事人之间的判决支付争议产生的,在迪拜境内由DIFC-LCIA 仲裁中心作出的仲裁裁决,符合《纽约公约》规定的三要素,并且可以依据《纽约公约》予以承认与执行。

其次,DIFC-LCIA 仲裁中心对当事人所提交的判决支付争议的审查范围正当。实践指导在规定判决支付争议的范围时,排除了仲裁中心对DIFC 法院判决形式有效性争议或实体争议的评估和审查,仲裁庭的审查范围是有限的。DIFC-LCIA 仲裁中心可以就判决债务人的财务状况进行听证。除此之外,仲裁庭还可以对国家法院的裁决程序,如听证的公正性进行审查。可见,从某种程度上,仲裁庭命令判决债务人支付或不支付法院原判决应付款项的仲裁裁决是在DIFC 法院判决的基础上作出的,因此从仲裁的一开始到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的整个过程对于判决债务人来说可能都是不太有利的,这点也解释了DIFC 法院建议判决债权人与判决债务人达成仲裁协议的时间是在纠纷诉诸法院之前。这样一来,有学者认为,仲裁庭的审查仅流于形式。但反过来讲,实践指导将转化机制中的DIFC 法院判决限定为已生效且无法提起上诉的判决,这就意味着该判决具有既判力。原则上,仲裁庭是没有权力审查具有既判力的法院判决的,那么仲裁庭就判决支付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在审理范围上是正当且合理的。

最后,被申请执行国法院对当事人所提交的判决转化为的裁决的审查范围正当。被申请执行国的法院一般会审查仲裁过程中的程序性要件,如当事人缔结仲裁协议的能力、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员的指定、仲裁庭的组成、仲裁程序的进行是否符合仲裁地法律规定等(8)参见《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5 条,《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34 条(2) (a) (ii) 。。想要仲裁公平适当地进行,某些最低程序标准必须得到遵守。简言之,目的在于确保当事人受到平等对待并得到公平的听审,有充分的机会陈述自己的案情及理由[25]。可以看出,这些审查的要求都是针对提交至执行国法院承认与执行的仲裁裁决作出的。如果执行法院的审查只针对执行裁决,而绕开了对判决转化为的裁决背后法院判决有效性的审查,那么提交这种转化后的裁决至任何法院,被申请执行国法院的权力都将受到极大的限制,该制度就很容易被滥用[26]。然而,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被申请执行国法院可能没有理由对除当事人提交的判决转化为的裁决之外的法院判决进行审查。

3.公共政策的限制性解释与适用。实践中,被申请执行国法院有可能会以外国法院判决转化为仲裁裁决的做法不符合本国国内法为由,援引公共政策拒绝承认与执行判决转化为的裁决。其中“公共政策”是最确定的规则,也是最不确定的规则。它的最不确定性在于由于各国政治、历史、文化、法律与经济的国情不同,各国对普遍接受的公共政策原则的确切含义、标准和适用范围始终没有共识[27]。各国法院在具体案件中对裁决是否违反公共利益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美国上诉法院在判例中强调《纽约公约》规定的公共政策应做狭义的解释,即只有在违反国家最基本的道德标准或对公平的看法时,外国仲裁裁决才可以被拒绝承认与执行[28]。此后《纽约公约》规定的公共政策通常指的是国际公共政策,而不是国内公共政策。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虽然大多数当事人援引仲裁裁决违反公共政策这一条款,但是事实上很难获得成功[29]。各国法院一般不会轻易地以仲裁裁决违反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执行已经作出的仲裁裁决。

2015 年,欧盟在《跨大西洋贸易和投资伙伴协定》谈判中提出建立投资法庭机制(ICS) 以替代目前的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机制(ISDS)[30]。由于ISDS 存在一裁终局以及限制国家管制权等弊端,创新的投资法庭机制对传统的投资仲裁做了根本性的改革,弥补了投资仲裁的缺点,推动了投资法庭机制在世界范围内的适用。但是,问题在于欧盟投资法庭的性质难以确认,其究竟属于法院还是常设仲裁机构? 这一问题对法庭裁决的承认和执行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如果定性为法院,投资法庭的裁决将无法依据《纽约公约》在世界范围内得到承认与执行。而一旦法庭裁决无法得到有效的执行,该法庭体系注定是失败的[31]。为了保证投资法庭裁决的执行力,欧盟支持将ICS 的裁决视作符合《纽约公约》和《关于解决国家和其他国家国民投资争端公约》的仲裁裁决,以得到条约缔约国的承认和执行[32]。因此,在欧盟投资法庭的性质尚未确定的情况下,欧盟同样希望借助《纽约公约》的力量来实现投资法庭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综上,这一转化制度是合理且可行的,但不可否认的是,实践中存在着被申请执行国法院拒绝承认与执行的风险。如DIFC 法院首席大法官所说,国际商事法院判决转化为仲裁裁决只是为当事人提供了一种选择,是一种判决执行的补救措施,并不是解决跨境执行问题的灵丹妙药[33]。在法院判决境外执行难,《海牙判决公约》取得的成功尚十分有限的情况下,这一创新的转化制度可能会是一个受欢迎的解决办法。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可以借鉴DIFC 法院的做法,尝试探索在我国国际商事法庭试行此制度,增强判决在世界范围内的执行力。

三、国际商事法院判决转化为仲裁裁决在我国的实现路径

我国可以借鉴DIFC 法院的做法,尝试在满足一定的条件下将国际商事法庭判决转化为仲裁裁决,并依据《纽约公约》在缔约国内予以承认与执行。(1) 我国国际商事法庭作出的判决已生效; (2) 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判决为一个金钱支付判决;(3) 判决债权人与判决债务人之间存在金钱支付争议,即判决债务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判决确定的款项或判决款项的未付部分; (4) 当事人无法提起上诉或申请上诉的期限届满的判决;(5) 判决债权人和判决债务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其中,我们可以参照我国同新加坡签署的执行备忘录中的规定(9)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新加坡共和国最高法院关于承认与执行商事案件金钱判决的指导备忘录》第一条第二款。,将金钱支付判决定义为我国国际商事法庭作出的要求一方向另一方支付固定或可确定数额金钱的一审判决。

(一) 目标:解决国际商事法庭判决执行难

寻求法院判决转化为仲裁裁决救济的前提是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的判决出现了执行难的状况,目标在于解决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判决执行难的困境[34]。判决债权人只有在用尽或不可能获得任何司法救济的情况下,才能诉诸仲裁途径解决。我国国际商事法庭金钱支付判决司法救济途径的选择取决于判决债务人的资产所在地。当判决债务人的资产位于我国境外,判决债权人可以诉诸资产所在地法院寻求判决的执行。如果判决债务人的资产位于与中国签署多边条约、双边条约或双边执行备忘录的国家时,判决债权人可以依据达成的条约或者执行备忘录在相关国家法院寻求司法救济。当上述所有法院均拒绝执行金钱支付判决时,判决债权人可以根据规定通过仲裁寻求执行方案。此外,判决债务人不得以存在仲裁协议为理由拒绝其他国家法院对其资产的执行,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否则不得以此来撤销、更改、限制或终止我国国际商事法庭任何判决的效力或运作。这一转化制度仅仅是判决执行的一种补救措施,而非是一种排他性的执行途径。

(二) 原则:当事人意思自治

现在许多创新的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都在利用国际仲裁程序的灵活性,目的其实是为了摆脱一国法律制度的束缚,并响应现代国际商业发展的需求。这些机制通常利用世界公认的法律或原则,以使原本规则的适用更加广泛和便捷[35]。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最广泛使用的。国际商事法院判决转化为仲裁裁决即是以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为基础,要求当事人在将争议提交至仲裁机构之前须存在仲裁协议。考虑到在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判决作出后,判决债务人同意将金钱支付争议提交至仲裁机构解决的可能性比较小,为使法院判决转化为仲裁裁决顺利地进行,建议当事人在纠纷诉诸我国国际商事法庭之前达成仲裁协议,比如可以考虑将仲裁条款纳入合同,和选择法院条款一起作为合同条款的一部分。这样一来,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就当事人提交的纠纷作出判决后,一旦判决债务人未履行法庭判决,判决债权人即可依据已达成的仲裁协议将金钱支付争议提交仲裁。

(三) 路径:明确金钱支付争议的可仲裁性

当事人之间存在金钱支付争议是国际商事法院判决转化为仲裁裁决的前提,我们应该明确判决债权人与判决债务人之间产生的金钱支付争议是可以提交仲裁的,除非债务人实际支付应付的款项。此外,我国国际商事法庭有必要对金钱支付争议的范围作出全面的规定,如金钱支付争议包括判决债务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判决确定的款项或判决款项的未付部分。我国国际商事法庭“一站式”纠纷解决机制是由国际商事法庭与组建的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和选定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五家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以及选定的两家国际商事调解机构共同构成(10)参见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确定首批纳入“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国际商事仲裁及调解机构的通知》。。因此,当金钱支付争议由判决债权人依据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时,该争议可以最终通过与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合作的五大仲裁委员会解决。仲裁机构受理案件后,应当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程序和方式审理案件并作出仲裁裁决。

但是有学者否定了国际商事法院判决转化为仲裁裁决的可行性和实用性,提出“由法院管理的仲裁”(court-administered arbitration)(11)由法院管理的仲裁制度形式是机构仲裁,由国家法院扮演仲裁机构的角色,并由选定的法院法官在国家法院进行仲裁,且遵循国家法院的法院规则和程序。与其他专门的仲裁机构一样,管理仲裁的国家法院会颁布仲裁规则及仲裁程序,为仲裁程序本身提供一个场所(即国家法院) 。制度是国家法院判决作为仲裁裁决执行的最佳选择[36]。然而此种制度在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内实施面临着法律和现实的巨大障碍。首先,与“国家法院充当仲裁机构角色”的规定不符。在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当事人希望通过仲裁解决纠纷时,其只能委托指定的五家仲裁机构展开仲裁程序,仲裁程序并非是在国际商事法庭组织内部完成的。其次,“由法院管理的仲裁”制度中选定国家法院法官担任仲裁员,这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制下是不可能实现的(1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现职法官不得担任仲裁员的通知》,法官不得担任仲裁员,已经被仲裁委员会聘任,担任仲裁员的法官应当在本通知下发后一个月内辞去仲裁员职务,解除聘任关系。。最后,退一步讲,如果我们按照“由法院管理的仲裁”这一模式对我国国际商事法庭运行制度作出修改,即由国际商事专家委员担任仲裁员,从而实现在国际商事法庭内部进行仲裁,那么该仲裁庭可能是由专家委员组成的临时仲裁庭,这将面临着我国对临时仲裁限制的阻碍[37]。故在我国尝试建立“法院管理的仲裁”制度是十分困难的。

总之,当事人在享受法院判决转化为仲裁裁决带来执行便利的同时,承担着遭到《纽约公约》缔约国拒绝承认与执行判决转化为的裁决可能性的风险[38]。我国建立国际商事法庭判决转化为仲裁裁决制度的道路任重而道远,我们仍需付出很多努力。

四、结语

众所周知,国际商事法庭判决如果得不到外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无异于一纸空文。国际商事法院判决转化为仲裁裁决的做法加强了诉讼与仲裁的有机衔接,为国际商事法院判决在境外的承认与执行作出了有益的贡献。我国国际商事法庭自成立以来最大的成就之一就是建立了“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具有明显的中国特色,但不同的商事纠纷解决机制自成一体,诉讼、仲裁、调解三者之间的有机衔接是远远不够的。为了迎合国际商事争端解决的“融合化”发展趋势,促进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可以借鉴DIFC 法院的做法。以解决国际商事法庭判决执行难为目标、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通过明确金钱支付争议的可仲裁性,尝试在一定的条件下将法庭判决转化为可以被《纽约公约》承认和执行的仲裁裁决,进而加强我国国际商事法庭诉讼与仲裁的有机衔接,使我国国际商事法庭“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走的更远,甚至引领世界商事争端的潮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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