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因管理本人对管理人的偿还义务
2021-11-26霍姝妤
河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2021年3期
关键词:管理
霍姝妤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上海 200050)
一、无因管理本人偿还义务概述
本人所负偿还义务对应管理人之请求权,实践中存在不同立法例:《德国民法典》第683条规定,当管理利于本人,与本人真实或可推知意思相一致的,管理人的地位与委托法中的受托人相似,得请求本人返还费用,费用的范围则被限制在依情状支出的必要费用。《瑞士债务法》第422条第1项规定,倘若管理活动被认为是保护本人利益所必要的,本人应偿还管理人适应具体情状所支出的必要或有益的费用及利息、免除管理人所负之债务,而对于管理人遭受的其余损害,则经由法院裁量后确定偿还数额。《法国民法典》1375条也做出了相似的规定,本人应履行管理人以其名义所做出的约束,应赔偿管理人基于管理所负的全部个人债务,应偿还一切必要或有益费用。由此,不同立法例上本人的偿还负担大体上包括管理人所支出费用的返还、所负担债务的清偿以及所遭受损害的赔偿等。[1]此外,还涉及管理人的报酬请求。
二、无因管理的范式区分
(一)非紧急情况下一般管理
从罗马法上考察无因管理之诉,其适用范围主要包括对他方的友情帮助和财产管理。一般认为在罗马法古典时代,无因管理制度的基础范式是非紧急情况下的、无契约的财产管理与信托行为。由于一般财产管理活动通常被认为不具有损害的紧急危险,且管理人可以充分考虑本人之意思和利益、妥善选择实施管理行为的方式以及适时通知本人,本人也可以对管理行为提出意见,故本人所负担的偿还义务通常局限在管理人依具体情状支出的必要费用之内,并不包含管理人所受损害之赔偿与报酬。……
登录APP查看全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