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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惩罚性赔偿适用的界定

2021-11-26董春华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21年5期
关键词:经营者案例消费者

董春华

(华东政法大学 知识产权学院,上海 200042)

一、问题的提出:以案例为引

1993年通过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消费者可基于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要求“退一赔一”。2013年修改的《消法》第五十五条延续了第四十九条的主旨,惩罚性赔偿的额度由“退一赔一”增加为“退一赔三”,并在此基础上增加了第二款,“创设了一种比较典型的惩罚性赔偿制度”[1]。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第一千二百零七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消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不同,《消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①《消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规范的是经营者欺诈消费者的情形,无需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经营者即承担三倍赔偿。“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是对“缺一赔十”俗语的理论化[2]。以产品价款而非消费者利益损失为基数增加赔偿,并无比较法之先例②尽管我国《消法》所规定的多倍赔偿制度一直被称为惩罚性赔偿制度,但其制定背景、制度目标、观念基础等均与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有着明显的区别。参见李友根:《论多倍赔偿的基数确定——最高人民法院第17号指导案例研究》,《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1期,第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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