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环境罪之“处置”行为的认定
——基于法益保护的视角
2021-11-24张小丽
法制博览 2021年4期
关键词:环境
张小丽
(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陕西 西安 710000)
一、引言
2020年10月1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二审稿对污染环境罪进行了五处修改,将条文中量刑部分“后果严重的”修改为“情节严重的”,并增设了罚金刑;对条文的第一款增设了“依法确定的国家重点生态保护区域”;对条文的第三款基本农田保护部分,增设了“永久”的限定性规定;对条文的第四款增设了“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的规定。我国将严重污染环境并且使公私财产遭受损失的行为认定为犯罪并且可处刑罚的最早规定是1997年刑法,1997年刑法新增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体现了随着经济发展,环境污染问题日渐显现和我国对环境问题的日益重视;201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罪名修改为“污染环境罪”,将入罪的构成要件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标志着刑法更加注重以人为本、绿色发展的理念。2020年的《刑法修正案(十一)》继续延续了这一理念,注重生态恢复和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打造绿水青山。从此次对污染环境罪的修改来看,对法律条文做出了进一步的增设和释明,对污染环境罪行为指向的对象更为广泛,污染环境罪的入罪范围扩大,如条文第一款增设的“国家重点生态保护区域”,体现了法律的制定及时适应社会发展变化的要求,更加注重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和可持续发展,同时也体现出所保护的法益更加明确,但是对污染环境的行为规定依然不够明确具体,尤其是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一直存有争议的“处置”行为,这种模糊规定在司法实务中仍会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结果。……
登录APP查看全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