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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环节必须强化对客观性证据的审查和把关

2021-11-24邬贤彬黄婷婷

法制博览 2021年11期
关键词:犯罪现场客观性物证

邬贤彬 黄婷婷

(1.重庆市彭水县人民检察院,重庆 409699;2.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重庆 409000)

有观点认为,“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应当纳入客观性证据类之中。笔者不赞成此观点,因“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是人进行主观上的认知而得出的结论,容易受到司法工作者主观认识水平高低的影响,也可能受到认识错误和人为操作的影响,故“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应当属于主观性证据类。仅有被告人供述的案件,司法机关不得仅依据被告人单方面的供述认定有罪,必须有相应证据支撑,形成完整的证明链条,才能达到证明所要求达到的标准。在检察环节,要格外重视对客观性证据的审查,学会运用结合主观性证据和客观性证据二者的不同价值,实现证明目的,形成完善的证据链条。

一、侦查环节在运用客观性证据中存在一定缺憾

(一)不重视客观性证据对于开展侦讯工作的价值

“重主观、轻客观”等谬误观念根深蒂固,很多案件前期的侦查重心被放在了对犯罪嫌疑人的刑事审讯上,而偏废了对客观性证据的运用。这些信息有多种来源:文件和记录、电脑数据、对被害者以及证人的询问,以及对调查结果的审查,包括DNA、弹道特点、指纹、血迹和其他痕迹物证。总的来说,这些信息被称为“案件事实信息”。上述列举的案件事实信息,也即是在本文所阐述的客观性证据。根据莱德教授的观点,优先获取和评估案件事实信息,是开展侦讯活动的必要前提,否则侦查人员就容易犯先入为主的错误,严重影响询问及后续讯问工作的效率。[1]

(二)不重视客观性证据在证据体系中的重要作用

对于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关键细节,得到客观性证据的佐证,就能起到较好的证明效果,这也符合客观唯物主义的法则。比如,许多罪名的构成要件中包含犯罪嫌疑人主观上的“明知”,认定主观“明知”不能单靠取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实践中还需要重视综合运用客观性证据和主观明知的推定规则。

(三)不重视犯罪现场在侦查取证中的重要作用

在司法实践中,许多现场勘验检查活动“形式化”严重,极少能提取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证。如重庆某县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类案件当中,时常发现侦查机关未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形。而在容留他人吸毒的现场中,一般可以提取犯罪嫌疑人用于吸毒的工具、吸食毒品后的残渣、参与吸毒人员指纹、DNA等痕迹物证或者生物样本,可以更好地印证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案件事实。

二、检察环节如何加强对客观性证据的审查和把关

(一)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和引导侦查的作用

检察官在审查案件的过程中,应当重视客观性证据在证明体系中的价值和作用。要规范退回补充侦查程序,不能条款式地列举,要细致地进行说明。要切实提升退回补充侦查文书的说理性,要让侦查人员明白为什么要补、补充的方向和需要补充的内容,真正做到退回补充侦查文书的可操作性和指导性。对于未提取的重要的客观性证据,要及时说明补充理由,协调侦查机关补充取证;要积极主动开展自行补充侦查工作,对于极易灭失、不易恢复的客观性证据,应及时进行自行补充侦查。

(二)坚持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避免先入为主

先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有罪推定是错误的证据审查模式,主观上先认为被告人有罪,再去人为地发现和寻找证据,这本就属于一种错误的证据审查模式。历史经验表明,冤假错案的发生往往与司法人员先入为主的错误思维有密切联系。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应当摒弃有罪推定的错误观念,秉持客观中立的立场,转变捕诉环节的证据审查模式:要以客观性证据为审查判断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结合口供、证言等主观性证据,搭建完整的证明体系,全面审查与犯罪嫌疑人有关的有罪证据、罪轻证据和无罪证据,着重审查证据之间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

(三)注重审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

因犯罪活动自身的隐蔽性,许多案件除被告人的口供之外难以获得其它证据加以佐证,尤其当被告人不认罪时,案件更加难以处理。故而,在审查起诉环节,检察官一定要注重审查在犯罪现场遗留的痕迹线索。俗话说,雁过留痕,风过留声。任何犯罪行为都会在犯罪的现场留下痕迹、线索,这些痕迹、线索就是推演犯罪行为、还原案件真相的关键证据。甚至可以说,即使现场完全不留下任何证据,也是犯罪嫌疑人反侦察能力强的一种表现。故,重视现场遗留的痕迹、线索对于检视犯罪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四)注重运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还原犯罪现场

犯罪现场是掌握犯罪线索的第一手资料。从某种意义上来讲,犯罪现场是犯罪发生过程的“摄影机”,它是一个“不会讲话的见证者”,而我们需要尽力做的就是让犯罪现场“开口讲话”。这非常考验我们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经验和业务能力。还原犯罪现场的意义和价值之一就是使司法工作人员更容易接近事实真相,推演犯罪过程,得出相对可信的结论。如重庆某县检察院办理的一起交通肇事案件当中,犯罪嫌疑人安某供述其在一条村级道路上,车辆发生溜车,从被害人李某身体上碾压而过,车尾顶到墙壁后停下。李某被压倒后横躺在公路中央离车辆左前轮20公分处。安某为逃避法律责任,驾车逃离案发现场。据安某供述,被害人李某尸体在车轮不远处,若要驾车驶离现场则必须从李某身上碾压过去,造成二次碾压。但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安某的二次碾压行为。因此,找到证实安某有二次碾压行为的客观性证据至关重要。而现有证据中,尸体检验报告从伤痕鉴定中无法得出李某被二次碾压的结论。理论上,只有采取另一种方式判断安某是否有驾车二次碾压的行为:即通过现场重建。具体操作方法如下:根据犯罪嫌疑人所驾驶的车辆损伤痕迹与被撞墙壁痕迹,按照事故发生时的车辆状态停放车辆,再使用与被害人身高体型相符的人体模型放置在车辆前方20公分处,重建现场环境,通过侦查实验,推演车辆能否在不碾压人体模型的情况下向前通过,最终得出相对可靠的结论。

(五)注重审查物证的收集、提取、封存、保管、移送程序

规范物证的收集提取、封存、保管、移送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意义极其重要,未按照法律规定,对物证进行收集提取、封存、保管、移送,可能会影响该物证的证明力,严重者甚至会使得该物证丧失作为证据使用的条件,触发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导致关键证据被排除。检察官在审查案件时,要聚焦证据的来源和收集程序,着重进行审查把关。类似的规定绝不局限于前文列举的部分,客观性证据的收集程序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一直占据着重要的地位,上述规定中所蕴含的精神应适用于所有客观性证据的取证,未另设规定的罪名,并不意味着其他罪名的物证收集程序具有随意性,相反,更应当将上述法律规定中所蕴含的“依法、客观、准确、公正、科学和安全”的原则贯彻到收集取证和证据审查程序的全过程。

(六)完善协调配合机制,提升客观性证据审查判断能力

检察机关还应进一步加大对物证型专业人才的培养力度,建立物证类检察专业人才智库,为破解基层办案难题提供指导和支撑,以缓解物证技术人才短缺之现状。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双方在《刑事诉讼法》上的职责分工不同,但需要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彼此配合。公安机关擅长对案件的前期摸排、侦破,而检察机关则擅长对案件事实的法律定性和对证明标准把关。为强化二者间的工作合力,一方面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双方要健全协调联动机制,打通案件信息分享交流渠道,建立检警统一的业务信息系统;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要加强案件交流、案例研讨、联合调研,统一司法观念,争取达成重视客观性证据的理念共识。[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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