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养法律关系项下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抚养主体的法律思考
2021-11-24薛晓莉
法制博览 2021年11期
薛晓莉
(江苏省丹阳市委党校,江苏 丹阳 212300)
为了处理无子女问题,民间社会一般采取了改变或虚拟化两者之间的亲缘关系的方法。然而在收养这一制度帮助许多无法养育子女的家庭走出窘境的同时,也随着带来一些问题。
下面这则案例所引发的一系列问题的根源就是收养法律关系。马宝的生父胡明明、生母马清,胡明明夫妇因马清之弟马亮夫妻无生育能力,遂于1982年将年仅四岁的马宝交与马亮夫妇收养。1988年马亮夫妻带着马宝一起去外地生活,1998年马宝一人回生父母家同生父母一起生活,2008年因生父母房屋拆迁无处居住,又返回与养父母一起居住。2011年马亮夫妻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马宝之间的收养关系,在法院调解下,双方协议解除了收养关系。一个月后,马宝生父胡明明向法院申请宣告马宝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司法鉴定,马宝确为“精神分裂症、无民事行为能力”,据此,法院作出宣告马宝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判决。2012年,马宝生父胡明明作为马宝的法定监护人以马宝无民事行为能力,解除收养关系的调解协议违法为由,要求再审撤销该调解书。经再审审查,因原审马宝无民事行为能力,故其在法院主持下与马亮夫妻达成的调解协议无效,原审调解书应予撤销。2015年,马宝作为原告,其同胞哥哥胡强作为胡强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指定的监护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马宝养父母承担马宝生活费、护理费、医疗费并返还马宝的残疾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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