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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信任地位”性侵未成年人的法律规制

2021-11-24孙敬淇

法制博览 2021年11期
关键词:性侵犯人情信任

孙敬淇 荆 珍

(东北林业大学文法学院,黑龙江 哈尔滨 150040)

在处理滥用“信任地位”性侵行为的法律体系中,“人情社会”作为“信任地位”“特殊身份”产生的社会背景,在规划未来法律体系和社会组织发展中有其研究必要性。在调整滥用“信任地位”性侵案件中的权力关系时,其不可避免地带来主体之间伦理和利益的双重震动。

涉滥用“信任地位”性侵案件对于受害者而言,不仅面临的是性权利的保障和对被害人依法得到法律判决的实际诉求,更是在针对性暴力诉讼、维权后的对法律救济的期待。此前最高检通报称,在未成年性侵案件中,以教师、监护人等为代表的“熟人作案”的比例高于陌生人,有些地方甚达70%-80%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是邻居、亲戚[1]。

可见当前滥用信任地位性侵行为屡有发生,这种趋势要求我们在中国“人情社会”的社会历史背景下,在人情社会特性和中外法律规制的基础上,寻找对滥用“信任地位”性侵害的行为乱象发生问题的解决方案,从而维护“人情社会”下的性利益、维护法治与社会的平衡,为相关法律法规的出台提供借鉴,最终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一、滥用“信任地位”性侵未成年人的社会背景

人情社会在社会学概念上,广义地被认为是人与人的集合体,在社会环境中产生的特定行为,从而形成的特殊关系网。人情在情感领域属于人际关系的互动,是社会交往与自然劳动的基本准则与重要内容。在亚洲国家,尤其是中国,人情社会有着深厚的文化基础。在中国传统社会中,居民的吃穿住行、车马劳顿等都与人情息息相关,文化的延续性使中国社会至今都生存在“人情关系网”下。

社会学家费孝通先生认为在中国的人情社会呈现出一种“差序格局”的社会趋势,社会关系网呈现“水波纹”形状,是一种以己为中心的推浪格局[2]。与西方团体格局相比,东方的差序格局中,“家”的概念更为广义,更为收放自如——“家”更多被认为是一种亲属关系。“差序格局”的“人情社会”往往呈现出人与人关系交叠的人际网络,而在这种熟人社会的性质下必然存在着社会关系的交杂与相互利用的必然性。亦即,在中国这种人际网络下,“信任地位”包含的范围更广,潜在的危害范围也越广。在中国历史上,中国普遍面对“耻性”案件的处理态度大多呈现回避、排斥等消极态度,社会规则意识普遍淡漠,但我们同时也应该看到这种依托“人情”的处事方式,在一定程度上缩减了中国古代的诉讼程序,促进案件处理法治高效化,但同时大量涉及隐私权、人格权的“耻性”案件疲于进入法律程序,这种潜移默化的习惯对中国此后相关案件进入司法程序起到很大程度上的思想障碍作用。

受一些旧思想的影响,人们免不了还会去追求最低限度的体面,以求保持一种社会关系内部的动态和谐;更加倾向于熟人特性与耻辱文化的结合,即“个人事件或者过错不能通过告诫、道歉、祈祷得到宽恕……永远受到社会的审判和惩罚[3]”。与在欧美国家更加倾向于制止、警告,甚至嘲笑公然违背社会规则现象。人们讲“得饶人处且饶人”,对违反社会规则的行为采取更大程度的宽容,这种特性在今天法律实操中的表现更多地体现在:当事人惧于、耻于、难于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难以向上请求最大限度地保护权益,恢复利益原态。故在这种民族惰性下,“利用信任地位性侵”作为当代性侵犯案件中发生频率最大、危害范围最广的一种标志性违法行为,规制其行为尤其具有法律必然性。

二、滥用“信任地位”性侵未成年人的法律问题

2013年10月25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颁布的《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明确指出:“对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利用其优势地位或者被害人孤立无援的境地迫使未成年被害人就范,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这一条对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利用优势地位与未成年人发生性关系的情形予以规定,是《刑法》的重要补充。但该意见强调“特殊职责人员”,未考虑到“无特殊职责但实际上有权势的人”,忽略了“滥用信任地位、优势地位实施性侵行为”的本质。同时意见未成为正式的法律,其对性侵受害人保护有限。

(一)对男性未成年人的保护不够

全国各地百名女记者于2013年联合京华时报社、人民网、凤凰公益、中国青年报等媒体单位发起的“女童保护”公益项目2015年到2018年针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调查报告显示:2015年、2016年、2017年我国公开曝光的被性侵男性未成年人比例分别为 6%、7.58% 和 9.57%[4]。

虽然男性未成年人受到性侵伤害所占比例较小,但侵害比例呈现逐年上升趋势。目前,我国刑法对性侵未成年人的犯罪者已规定诸多罪名,不难看出,这些罪名规定中对男性和女性未成年人的重视程度高下立见。女性未成年人作为性侵犯罪中的主要受害者,对其规制势在必行,但同时应发挥法律衡平效益,兼顾对男性未成年人性权利的法律规制,为其合法性权利保障提供法律依据。

(二)未成年人性承诺年龄的设定有待继续完善

其一,目前的性承诺年龄设定偏低。我国《刑法》设定的性承诺年龄为14周岁,而对于已满14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性权益则采取等同于普通成年女性的保护。据实际情况可知,14周岁以上的女性未成年人虽然身心已经得到一定发展,对性行为有了更客观的认定,但是与成年女性认知仍有较大出入。

其二,14岁至16岁未成年人性承诺中对“同意”认定困难。“以各种方式剥削未成年人及心神耗弱者(如精神病人)性利益的行为,需要对其中的‘被害人’的同意给予适当限制”[5]。处在“信任地位”中的双方当事人地位不平等,对待拥有优势地位人提出的具有压迫性请求而产生的性行为,这时我们认为其对无从反抗从而达成的性行为的性同意是有瑕疵的。但性承诺年龄设定的基准线过低,使14岁至16岁未成年人基于特殊身份下的同意瑕疵认定拥有合理化依据,“女方同意”可以成为施害者强有力的辩护,不利于保护该年龄段未成年人性权利与合法权益。

三、域外国家关于滥用“信任地位”性侵的法律基础

国际公约、域外国家法律规制对“信任地位”“特殊身份”的界定不尽相同。欧洲委员会《儿童保护—防止儿童性剥削和性侵害公约》第十八条明确将利用信任、权势,或者对儿童的影响力与儿童发生性关系罪行化[6]。在日本刑法理论中,明确制定了性侵犯罪中“保护人”与“被保护人”的法律概念。“保护人”分为两种表现形式:第一种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法定关系;第二种是基于契约、事务管理等事由对社会弱势地位的年老者、年幼者和身体碍害者或对身体患有疾病障碍者的生命安全依法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人。[7]在德国刑法理论中,明确“保证人”概念。“保证人”,即将基于自然关系(如夫妻关系、祖孙关系、亲子关系、邻居关系、朋友关系)、密切共同体关系(如危险共同体关系、类婚姻的共同生活关系、抚养关系)、自愿接受、从属关系、公法上的义务等而具有保护义务的人界定为保证人。[8]德国的性犯罪法律规制中,依此专门制定了对“被保护人”的滥用性犯罪。

不同国家法律理论和国际条约对“特殊关系”的界定上有所不同,但相关法律法规都将犯罪主体限定在对未成年人社会生活、情感发展有重大影响,被未成年人视作权威,在心理上、经济上有依赖性的亲密群体——这种群体就与本文强调的“信任地位”不谋而合。

四、完善我国滥用“信任地位”性侵未成年人的法律规制

(一)明确规定特殊身份、信任地位等关系人员的性侵犯罪

正如努斯鲍姆(Nussbaum)所认为的:“伤害女性的问题并不容易以平等来界定,因为社会和法官往往认为此类问题是由于自然选择或者女性自身选择造成的”[9]。笔者认为应当更加明确地在法律中明晰女性(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性自治”权益保护范围,着重设立以“未经同意或者因信任地位同意瑕疵”为原则的规范性侵行为的法律规定,做到法益的平衡兼顾。因此,有必要在《刑法》中增设滥用信任地位型强奸罪并明确惩罚幅度,以加重从严处罚为原则,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女性权利。在我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明确“监护、收养、教育、医疗、看护”等特殊身份的基础上,阐明“信任地位”概念,即对“人情社会”下包括亲属关系在内,其他一方对另一方基于一般社会观念下拥有经济、情感等依赖惯性的特殊关系,并将特殊关系与中国现代亲属代数关系相结合,明确尊亲属范围及其他特定关系人范围;对“滥用信任地位”主体范围做出法律适用的扩大解释,推动刑法对未成年人性自由起到“家长”的保全、评价作用,防止强者假借自由之名肆意剥削未成年人性权益。

(二)发挥法官作为说理主体的裁判作用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这样一种情况:法官基于对“滥用信任地位”性侵犯罪的难以裁定和以刑事处罚和民事赔偿的现实需求,往往选择在司法文书的说理过程中隐去“滥用信任地位”或者对以权势暴力逼迫达成性侵后果及其性质进行限缩,适用被动结构或者模糊“信任地位”实施性侵犯的性暴力主题。

在滥用信任地位性侵犯的司法裁判中,法官不仅要充当中立的裁判者,更是畸形权力关系的干预者及法律文化的构建者。如何保护信任地位关系下弱势一方的利益,同时兼顾司法客观理性,是连接法律与社会的重要纽带。法律是中立的,但是法官如何定义“信任地位”,如何认定“性侵”证据的成立,会影响他如何对待、如何判定施害者和受害者罪性关系,如何对信任地位下性侵行为下判决。

除此之外,法官在定义滥用信任地位性侵案件时,过多地将人身暴力与性同意结合起来。但实际上,强调暴力的肢体损伤表现可能会限缩性同意范围,降低同意判定门槛,强化了性暴力的观念定型。因此如果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对滥用信任地位类型进行列举类比细化时,法官需要积极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对相关问题做出明确回应与判决,防止滥用信任地位性侵案件中被害人被排除在立法保护之外,从而造成司法对被害人的性权利保护失能。

(三)利用大数据建立行业黑名单体系

“传统的人情社会中秩序的建立和维持,人情远比法律重要,效力更大。”这种文化氛围中社会关系人会更加注重任何人都会十分注意与他人的关系,以及他者审视中的个人形象与个人位置。

通过多年外国经验的探究和本土化国情的结合,浙江省慈溪市检察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为牵头部门颁布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实施办法》。根据该办法内容规定,对于符合条件的犯罪人员,在其刑满释放后或在其假释和缓刑时期,司法机关可以通过发文至各单位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微博等多种形式对犯罪人信息进行公开,以方便大众随时进行查询[10]。

未来大数据黑名单体系可以借鉴浙江省这种信息公开模式,依托“互联网+福利”,健全完备“后性侵”社会保障体系。针对相关特殊行业,如:医疗、教育、监护行业,实施入职前行业准入限制,对有性侵未成年人或利用信任地位性侵前科的社会人制定宽严相济的准入规则,一方面做好入职前身份审核,另一方面防止法律法规的家长主义盛行,防止政府权力扩张过大,影响社会正常市场准入秩序,从而陷入自我封闭的困境之中。

(四)完善社会援助体制以合理发挥社会媒体舆论作用

“所有关于性的暴力,都是整个社会一起完成的”[11]。从现阶段的司法实践来看,女性在滥用和信任地位性侵案件中的“自由”是受限的,女性往往存在一种被迫的关系依赖性。这种被迫的关系依赖性可以归结为以下三点:文化压力、财务压力和滥用信任地位性侵案件中施害者的暴力威胁和潜在胁迫。当受害者试图脱离这种权力关系网络时,往往在个人自由与关系利益的选择中犹豫,在司法介入在建立健全我国立法、司法体系的同时,要积极发挥法外资源的辅助作用。在要求滥用信任地位性侵案件中被害者脱离权势关系以前,我们应当建立完整的社会支援组织体系,为脱离权势关系后的被害者话语权受限,经济、人身权益受威胁的情况提供社会工作上的支援,对法律规范的保护盲区提供及时有效的社会援助。

近些年来,在滥用信任地位性侵行为法律法规不断健全的今天,社会媒体对部分性侵案的解决起到一定推动作用。笔者认为性暴力概念模糊和实践操作中的具体问题,使现实中很多真实的性侵案件没有办法进入司法程序,而社会媒体、社会舆论可以作为一种外部推力,推动整个案件的解决。但同时我们也看到当今性侵案件“反转”情况,如“罗一笑”事件、“鲍毓明李星星案”等等都引发大量讨论,类似上述关于性侵的相关新闻更可以引发群众的大规模共情。正如伊藤诗织在《黑箱》中的描述:“由于案发环境具有高度的隐秘性,即使通过法律途径,性侵案件的举证依旧十分艰难。”恶性性侵行为在网络上的请求舆论援助,一旦从一种共情式公共事件转化为真相不明、等待反转的闹剧时,社会参与人将倾向于选择一种“公共事件”消费者的身份,这种情况往往意味着受害者在不平等权利关系下,难以利用除舆论外的有利途径追求正义的同时,还要承担舆论操纵下的网络愤怒的风险,不但不利于受害者权益保护,也是对我国媒体权威和理性的一种挑战。故在推动防止滥用信任地位性侵犯社会体制建立健全时,不应该忽视社会舆论的重要性。社会舆论应当保持自己的理性和审慎,不仅在信息收集、查证事实上技术保证稳重推进,还要在新闻内容选择编辑上态度明确,思想健康,建设新媒体语境下新闻反转、舆论生成机制和治理路径,推动性侵犯罪中社会援助组织的媒体部分丰富发展[12]。

五、结语

本文通过分析“人情社会”下滥用信任地位性侵未成年人法律困境、社会背景和法内资源佐证,来填补抽象的“熟人关系”“权势关系”下容易被遗忘的问题,指出在大数据时代和“熟人社会”关系下,我们应当更灵活地运用立法、司法手段和大数据网络格局下的社会援助、社会舆论去推动“滥用信任地位”性侵未成年人案件高效、精准地进入司法程序。针对“滥用信任地位”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的改革绝非“自说自话”,仅局限于立法层面高屋建瓴地改革上层建筑,而是以一种开放的良性互动形式,在立法基础上,发挥法官说理主体的作用,依托高质量法官群体缩小性侵未成年人的盲区;同时充分发挥“互联网+”科技手段优越性,优化社会援助、舆论、特殊区域市场准入体系运作,为我国法律贯彻落实提供坚实社会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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