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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现场保护概念新论

2018-06-29

浙江警察学院学报 2018年3期
关键词:犯罪现场物证痕迹

(浙江省公安厅,浙江 杭州 310009)

犯罪现场保护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对于基层公安机关来说更是责无旁贷。犯罪现场保护,不仅是公安机关犯罪现场勘查的前提和基础,也是刑事侦查的源头和起点,而且还是刑事诉讼的本质要求,在公安机关刑事侦查乃至刑事诉讼活动中有着重要的地位与作用。因此,认真思考犯罪现场保护的有关问题,特别是信息化社会条件下犯罪现场保护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在此基础上对犯罪现场保护概念作出准确、科学的界定,对于及时总结实践经验,丰富侦查理论,指导侦查实践,均具有重要意义。

一、犯罪现场保护概念问题的提出

从传统意义上讲,犯罪现场保护是指刑事案件发生后,为了使犯罪现场的痕迹、物证免受破坏,由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封锁、警戒,对痕迹、物证实施一系列保全、维护措施的活动。[1]应当说,一直以来广大基层公安机关及其民警以案情为指令,忠于职守,全力开展犯罪现场保护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为现场勘查、侦查破案乃至刑事诉讼的顺利实施提供了有力的基础保障和证据支撑。然而,随着我国信息化的迅速发展,特别是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基层公安机关在工作实践中,深感传统的犯罪现场保护概念已不能完全反映当下的犯罪现场保护活动,明显滞后于现实公安实践,且与生动丰富的犯罪现场保护实践有渐行渐远之势。

(一)犯罪现场保护的对象客体——犯罪现场发生了变化。传统意义上的犯罪现场,是指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活动(行为)的场所(地点)和遗留有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品的一切场所(地点)。[2]这一定义是基于传统实体犯罪情况下作出的提炼概括。然而,在现代社会信息化条件下,犯罪现场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均已发生了变化。犯罪现场不仅包括实体现场,还包括虚拟现场;犯罪现场的证据不仅包括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证,还包括数据信息等。鉴于此,笔者认为,将犯罪现场是指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活动的地点和遗留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人证、物证、数据信息的场域与载体。在现代信息化社会,虽然实体犯罪现场大量存在,但是应当看到,虚拟犯罪现场正呈指数级增长,且实体犯罪与虚拟犯罪相结合,呈现网上与网下、境内与境外、传统与非传统犯罪等相互交织的态势。这些变化表明,新时代犯罪现场与传统意义上的犯罪现场有很大的差异。

(二)犯罪现场保护的法治环境特别是诉讼理念发生了变化。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以审判为中心”的新理念,对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和诉讼证据提出了新要求。该法律不仅完善了证据种类,细化了证据标准,而且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等制度。这就要求公安机关必须改变传统的侦查办案重口供轻证据的倾向,更加注重犯罪现场证据的保全、维护与利用,更加注重犯罪现场痕迹物证和数据信息的发现、固定和提取,更加注意从犯罪现场到庭审活动“证据链”的规范,实现公安机关侦查办案由过去“以审讯为中心”的“口供为王”时代向现代“以审判为中心”的“证据为王”时代的转变。这既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文明建设的必然趋势,也是对我国包括犯罪现场保护在内的刑事司法活动的必然要求。

(三)犯罪现场保护的措施要求特别是机制方法发生了变化。公安机关为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证据为本要求,创新“合成战、科技战、信息战、证据战”(以下简称“四战”)为重点的侦查方式,探索以“大现场”勘查工作理念为指导的四个“既要、更要”(既要注重中心现场的勘查,更要注重中心现场外围的勘查;既要注重生物、物理证据的提取,更要注重空中信息、视频监控等电子信息的获取;既要注重单个案件的现场勘查,更要注重同类案件的串并研判;既要发挥刑事痕检民警的主力军作用,更要发挥多警种协同作战的作用)的工作机制,有效地推动了侦查实践的创新发展。在现代刑事侦查“四战”方式和“一长四必”(“一长”,即县、市、区公安局长对犯罪现场勘查工作总负责;“四必”,即犯罪现场勘查工作要做到“必勘、必采、必录、必比”)的现场勘查工作新机制背景下,作为现场勘查之基、刑事侦查之源、刑事诉讼之要的犯罪现场保护,其措施要求不仅仅是停留在对犯罪现场被动的封锁、警戒和对现场痕迹物证实施保全与维护,而应当是在原有措施要求基础上,更加主动及时发现犯罪活动及其现场(含实体犯罪现场、虚拟犯罪现场和视频犯罪现场),更加全面迅捷有效管控犯罪现场态势(含现场紧急抢险救援、抓捕犯罪嫌疑人、疏导交通、搜索追踪、帐户控制止付等),更加科学规范保全维护犯罪现场证据(含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物证、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从而使犯罪证据从“源头”与“根基”上得到有效维护和保全保障。

综上,随着我国社会法治的进步、现代信息科技的创新与侦查实践的发展,迫切需要我们对传统犯罪现场保护作全面回顾和总结,在此基础上以现代法治理念对犯罪现场保护作进一步认识和思考,并从信息化、法治化、智能化等社会发展背景下归纳提炼犯罪现场保护概念的表述,从而进一步促进犯罪现场保护理论与实践的创新和发展。

二、犯罪现场保护概念的若干表述及其评析

犯罪现场保护,如同犯罪现场一样,是公安工作特别是刑事侦查业务中最基础、最常见的关键词之一。关于犯罪现场保护的概念,专家学者一直以来从不同角度作出了深入的思考总结与归纳提炼,并仍在孜孜不倦地探索中,从而有力地推动着侦查学及其分支学科理论与实践的创新发展。

(一)犯罪现场保护概念的若干表述。经初步梳理,目前学界和实务界对犯罪现场保护概念的定义主要有以下几种。

1.“保全、维护论”。该观点认为,犯罪现场保护是指刑事案件发生后,为了使犯罪现场内的痕迹、物证免受人为或自然破坏而最大限度地保持现场原始状态,由有关人员对现场进行的封锁、警戒和对痕迹、物证实施的一系列保全、维护措施。[3]

2.“措施论”。该观点认为,犯罪现场保护是指刑事案件发生后,为了维护犯罪现场的秩序和安全,使犯罪现场内的痕迹、物证免遭受破坏,先期到达现场的公安保卫人员在犯罪现场及其周围实施封锁、警戒等一系列保护措施的总称。[4]

3.“工作论”。该观点认为,犯罪现场保护是指现场保护人员对犯罪现场进行警戒封锁并采取保护措施,使其在勘查前保持案件发生、发现时的状态,确保勘查过程中勘查工作不受干扰的一项专门工作。[5]

4.“法律行为论”。该观点认为,犯罪现场保护,一般是指刑事案件发生后,首先到达犯罪现场的警察或其他有关人员运用各种有效措施和方法,确保犯罪现场的痕迹物证不遭受破坏和变动的一种法律行为。[6]

(二)对上述定义的评析。上述观点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反映了犯罪现场保护的本质和特征。应当说,对照概念的定义要求和针对犯罪现场保护的本质特征,专家学者所提出的观点各有优点,但也各有局限性。

1.值得肯定的方面。

(1)明确了犯罪现场保护的主体。如“保全、维护论”提出,犯罪现场保护的主体为“有关人员”;“措施论”提出,犯罪现场保护的主体为“先期到达现场的公安保卫人员”;“工作论”提出,犯罪现场保护的主体为“现场保护人员”;“法律行为论”提出,犯罪现场保护的主体为“首先到达犯罪现场的警察或其他有关人员”。

(2)阐明了犯罪现场保护的目的。如“保全、维护论”提出,犯罪现场保护的目的是“为了使犯罪现场内的痕迹、物证免受人为、自然破坏而最大限度地保持现场原始状态”;“措施论”提出,犯罪现场保护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犯罪现场的秩序和安全,使犯罪现场内的痕迹、物证免遭受破坏”;“工作论”提出,犯罪现场保护的目的是“使其在勘查前保持案件发生、发现时的状态,确保勘查过程中勘查工作不受干扰”;“法律行为论”提出,犯罪现场保护的目的是“确保犯罪现场的痕迹物证不遭受破坏和变动”。

(3)提炼了犯罪现场保护的本质。如“保全、维护论”把犯罪现场保护的本质表述为“一系列保全、维护措施”;“措施论”把犯罪现场保护的本质表述为“一系列保护措施的总称”;“工作论”把犯罪现场保护的本质表述为“一项专门工作”;“法律行为论”把犯罪现场保护的本质表述为“一种法律行为”。

(4)界定了犯罪现场保护的对象和范围。如“保全、维护论”把犯罪现场保护的对象和范围界定为“犯罪现场内的痕迹、物证”;“措施论”把犯罪现场保护的对象和范围界定为“犯罪现场的秩序和安全,犯罪现场内的痕迹、物证”;“工作论”把犯罪现场保护的对象和范围界定为“犯罪现场”;“法律行为论”把犯罪现场保护的对象和范围界定为“犯罪现场的痕迹物证”。

(5)提出了犯罪现场保护的措施。如“保全、维护论”主张采用“对现场进行的封锁、警戒和对痕迹、物证实施的一系列保全、维护”;“措施论”主张采用“实施封锁、警戒等”;“工作论”主张采用“进行警戒封锁并采取保护措施”;“法律行为论”主张采用“运用各种有效措施和方法”。

2.值得商榷的方面。

(1)对犯罪现场保护主体的表述不够确切。犯罪现场保护的主体,是指我国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依法履行对犯罪现场保护义务的自然人、法人。对于公安机关来说,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犯罪现场保护是基层公安机关义不容辞的职责。对照这一要求,在此对以上列举的代表性观点进行逐一讨论。“保全、维护论”提出的“有关人员”一说,过于含糊、宽泛,不够确切,到底哪些是“有关人员”无法得知,有歧义之嫌;“措施论”提出“先期到达现场的公安保卫人员”一说,过于单一、偏面,难道后期赶到现场的公安保卫人员或现场勘查人员就不需要进行犯罪现场保护了?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工作论”提出的“现场保护人员”一说,过于笼统,究竟谁是现场保护主体不够明确,有指代不清之嫌;“法律行为论”提出的“首先到达犯罪现场的警察或其他有关人员”一说,较“措施论”进了一步,说明犯罪现场保护的主体除了警察外,还有“其他人员”参与,这既附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切合工作实际,但这一说法总体上与“措施论”一样,过于单一、偏面。

(2)对犯罪现场保护本质的概括不够准确。犯罪现场保护的本质,即犯罪现场保护概念的关键内涵所在。从现代意义上说,犯罪现场保护的本质是基层公安警务人员(含县、市、区公安机关现场勘查人员,辖区派出所民警,巡警,交警等)对犯罪现场实施的一系列管控、采证和保全的“基础性初始侦查活动”。之所以这么说,是因为犯罪现场保护不仅是现场勘查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是现场勘查的前提和基础,并惯穿于现场勘查的全过程、各领域,与现场勘查须臾不可分离,存在着一种“得之必存、失之必亡”的关系,决定着现场勘查的成败。同时,犯罪现场保护是在侦查人员主导下实施的,其主体大多是侦查人员(如现场勘查中的犯罪现场保护),侦查人员在犯罪现场保护中具有很强的主体性。由于犯罪现场勘查是一种侦查活动,所以,与犯罪现场勘查存在“唇齿相依、唇亡齿寒、唇腐齿落”关系的犯罪现场保护也应是一种侦查活动,而且是基础性的初始侦查活动。对此,从“保全、维护论”表述的“对现场……实施的一系列保全、维护措施”和“措施论”表述的“一系列保护措施的总称”来看,把现场保护的本质概括为“措施”,这在传统犯罪的情势下是比较贴切合理的,但在现代语境下已不够科学,过于狭隘,有失偏颇;从“工作论”表述的“一项专门工作”来看,把犯罪现场保护的本质仅仅看作是一项专门工作,似乎太普通了,体现不出其公安特色和法律地位;至于“法律行为论”表述的“一种法律行为”,也是值得推敲的,如单从个人参与者(无论是民警还是公民个人)角度来说,这的确是一种“法律行为”,但犯罪现场保护概念的定义除了要体现其行为的法律属性外,更主要的还应体现其职业属性。

(3)对犯罪现场保护的外延的界定不够全面。犯罪现场保护的外延,是指犯罪现场保护所涉及的对象和工作范围。

①犯罪现场保护的对象。实际工作中,犯罪现场保护所涉及的对象,除了犯罪现场本身及其环境状况、现场上的各种痕迹物品和数据信息、视频资料(现代网络犯罪现场、电子载体、视频现场)等证据及尸体之外,还有在犯罪现场上的人员(包括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各种证人,以及进行现场警戒保护的民警、现场勘查人员等)。对此,无论是“保全、维护论”界定的“犯罪现场内的痕迹、物证”,“法律行为论”界定的“犯罪现场的痕迹物证”,还是“措施论”界定的“犯罪现场的秩序和安全及犯罪现场内的痕迹、物证”,以及“工作论”界定的“犯罪现场”等,都过于狭隘,遗漏了一些现场保护的对象,因而不够全面。

②犯罪现场保护的工作范围。从犯罪现场保护实施的措施来看,实践中除了封锁、警戒、维护、保全”外,还有紧急抢险、现场救护、资金止损、抓捕或控制犯罪嫌疑人等。当然,现场勘验和检查过程中的寻找发现、固定提取、封存包装等也都是其中应有之意,切不可按传统的现场勘查前的现场保护观念以偏概全地理解和对待现代意义上的犯罪现场保护。由于概念定义的语言文字要精炼准确,这里不妨把上述措施——封锁、警戒、抢险、救护、止损、抓捕和控制等用“管控”一词来概括,因为警察实施的现场管控的含义包含了这些强制性的封锁、警戒、限止和服务性的抢险、救护、止损,以及权力性的抓捕、管束、押解等方面的内容。同时,“保全”一词,即保护住使其不受损失之意。[7]对此,无论是“保全、维护论”表述的“对现场进行的封锁、警戒和对痕迹、物证实施的一系列保全、维护措施”,“措施论”表述的“封锁、警戒等一系列保护措施”,还是“工作论”表述的“对犯罪现场进行警戒封锁并采取保护措施”等,都不够全面,所指的工作范围过小;还有,“法律行为论”表述的“运用各种有效措施和方法”,存在表述过于笼统之嫌。

(4)对犯罪现场保护的目的界定不够科学。犯罪现场保护的目的,即通过犯罪现场保护所要得到的结果和境地。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现代意义上的犯罪现场保护目的,不仅要保持现场的原始状态信息,防止和减少自然或人为因素对现场及其人证、物证、数据信息等的变动、破坏和灭失,而且要维护犯罪现场的秩序和保障现场人员安全,以及要保证现场采集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和合法性。因此,无论是“保全、维护论”提出的“为了使犯罪现场内的痕迹、物证免受人为、自然破坏而最大限度地保持现场原始状态”,“措施论”提出的“为了维护犯罪现场的秩序和安全,使犯罪现场内的痕迹、物证免遭受破坏”,“工作论”提出的“使其在勘查前保持案件发生、发现时的状态,确保勘查过程中勘查工作不受干扰”,还是“法律行为论”提出的“确保犯罪现场的痕迹物证不遭受破坏和变动”等,都不够全面、准确、科学。

三、对犯罪现场保护概念的再定义

从逻辑学上看,一个概念的定义要符合三个条件:一是要揭示概念的基本内涵,即事物内在本质的东西;二是对概念的外延要明确或清晰地界定;三是语言要精炼、准确。

通过上述有关犯罪现场保护概念定义的例举分析,按照概念定义的三个条件,并借鉴吸收专家学者的研究成果,笔者认为,现代意义上的犯罪现场保护概念可定义为:犯罪现场保护,是指基层公安警务人员为保持案发现场的状态信息,保障现场秩序与人员安全,保证现场证据的法律效力,而对犯罪现场及其人员、物证、数据信息等实施的一系列管控、采证和保全的基础性初始侦查活动。该定义涵盖了现场保护以下几方面的主要内容。

(一)犯罪现场保护的主体。犯罪现场保护的主体具有法定性和多元性(如图1所示)。

图1 犯罪现场保护主体的多元性关系示意图

1.公民对犯罪现场的保护是履行法律义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犯罪现场,并且立即通知公安机关派员勘验。所以,保护犯罪现场是法律赋予每个公民的义务,保护现场、人人有责。由此,公民遇到犯罪案件发生,或发现犯罪现场后,应当立即将发现犯罪现场的有关情况向公安机关报告,并且在公安机关派员到达现场之前开展现场保护,防止他人进入现场、触摸现场物品等。

2.基层公安、保卫人员对犯罪现场的保护是履行法定职责。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国务院《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案发地公安派出所民警、巡警、交警、协警,厂矿、企业、机关、学校的保卫人员,以及基层治安保卫委员会的成员等,在获悉犯罪案件发生后,应迅速赶赴案发现场了解核实情况。在查证属实后,不仅要及时报请上级公安机关派员勘查,而且应根据犯罪现场环境和具体案情,迅速采取划定保护范围、设置警戒、管制疏导交通等措施,严密实施现场保护。在上级公安机关人员到达现场之前,除了需开展抢救伤员、紧急排险等情况之外,禁止任何人员(包括负责保护现场的人员)进入现场,触摸和移动现场上的任何物品。

3.现场勘查人员对犯罪现场的保护是依法履职。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场勘查人员在接到报案后,一方面要携带现场勘查器材装备快速赶赴现场,另一方面,还必须根据报案情况,对现场保护工作进行指导,防止因保护方法不当而使现场遭到不应有的破坏。现场勘查人员在进行犯罪现场勘查过程中,也具有现场保护的职责。勘查人员的每一个不小心动作都可能无意中破坏了痕迹物证、电子数据等证据,因而勘查人员须具有明确清醒的犯罪现场保护意识,遵循现场勘查规则和行为规范,以专业的标准和要求确保现场人员的安全和现场各种证据的发现、固定、提取和保全。

综上,犯罪现场保护的主体可以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类。[8]从广义上看,犯罪现场保护的主体是社会每一个单位和公民;从狭义上看,负有保护现场重要职责的是基层公安警务人员(现场勘查人员和基层公安、保卫人员)。需要指出的是,法律规定公民具有对犯罪现场进行保护的法律义务,但从行为的性质看,公民对犯罪现场的保护属于履行义务的司法协助性现场保护;基层公安、保卫人员实施的犯罪现场保护,属于基础性现场保护;相对来说,现场勘查人员的现场保护,属于专业性的现场保护。因此,笔者认为,从强调现场保护工作的专业性、技术性角度看,犯罪现场保护定义中的现场保护主体可以限定为狭义上的主体,即基层公安警务人员。。

(二)犯罪现场保护的客体。犯罪现场保护的客体,即犯罪现场保护的对象。犯罪现场保护的对象具有多重性、复杂性(如图2所示)。

图2 犯罪现场保护对象的多重性、复杂性关系示意图

犯罪现场保护的对象,不仅包括案件所在的场域与信息载体,而且包括现场上的尸体(尸块、尸骨)、各类物证、电子数据等证据,甚至还包括现场的整体状况(信息)乃至现场上的相关人员。除了传统犯罪现场保护理论注重的犯罪现场各类痕迹、物证外,不可忽视以下的对象要素。一是犯罪现场的状态信息。犯罪现场(包括网络虚拟现场和视频现场)的状态信息,通常为现场上摆放物品的变化情况、周边环境的变化情况、电脑和各类电子设备(包括手机、IPAD、录音录像摄像设备、GPS设备、可穿戴的智能设备等)或监控设备的使用情况,及其系统运行状况等信息。二是犯罪现场上相关的人员。与犯罪现场的痕迹物证相比,现场涉案人员的行为对犯罪现场的最终形成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9]犯罪现场上的相关人员是指案件的发现人、报案人、被害人、知情人以及犯罪嫌疑人等。在案件发生和发现后,这些人通常会在现场上,现场保护人员需要及时采取措施对他们的安全进行救助、保护、看护和活动范围的控制,以便随后开展现场调查等工作。当然,犯罪现场上相关的人员还应当包括现场警务人员。这是因为犯罪现场是伴随犯罪行为而形成的特殊场域,除了现场复杂的地理、水文、气象等自然因素外,常遗留有诸如艾滋病病毒、肝炎病毒、梅毒等传染性生物检材,存在未解除的爆炸装置、火警、漏电、高速行驶的车辆、燃烧或爆炸后的危房墙体、各种有毒有害物质和气体等危险性物体,还有犯罪嫌疑人藏匿现场等威胁现场警务人员安全(健康)的重大风险。不论何种性质的犯罪现场,现场警务人员都面临严峻的考验,时刻与危险相伴。所以,现场警务人员自身安全(健康)防护也是犯罪现场保护应有之意,这是由犯罪现场存在不确定的安全风险所决定的。三是现代电子数据信息和视频资料。主要包括现场涉案的电脑网络数据信息、发案时段现场周围通信基站的手机信息、现场及其周围和往来现场线路上的视频资料、案发前后现场周围旅馆住宿人员信息、网吧里的上网人员信息、车辆卡口信息等。

综上,犯罪现场上所有与犯罪行为相关的人、物、时间与空间、电子数据信息与载体等均为现场保护的客体或对象。实践中,正是由于现场上与犯罪行为相关的诸要素的存在及其内在复杂关系状况的总和,才构成了犯罪现场。

(三)犯罪现场保护的本质。犯罪现场保护的本质是基础性初始侦查活动。换言之,犯罪现场保护的侦查活动本质具有初始性与基础性。

犯罪现场保护本质的初始性,是指犯罪现场保护的本质与犯罪现场勘查一样,是一种最初实施的侦查活动,具有侦查之源的属性。这是由犯罪现场保护与犯罪现场勘查的“唇齿相依、唇腐齿落、如影随形”共存亡之关系,以及犯罪现场勘查的侦查属性所决定的。

虽然犯罪现场保护的本质同犯罪现场勘查一样具有初始性侦查活动的特点,但两者的地位与作用并非是并起并坐的,而是有显著的区别。犯罪现场保护本质的初始性只能说明犯罪现场保护是犯罪现场勘查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贯穿于现场勘查的全方位、全过程和各环节。而事实上,犯罪现场保护又是犯罪现场勘查的前提和基础,居基础性的地位与作用。因此,犯罪现场保护的本质应定位于基础性初始侦查活动。

(四)犯罪现场保护的目的。犯罪现场保护的目的具有层次性与系统性。犯罪现场保护的目的至少包含以下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通过现场保护确保犯罪现场上人员的安全(健康),防止犯罪现场上各类危险因素因保护不当或未采取保护措施而发生伤害情况。犯罪现场保护必须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做到在现场人员生命安全(健康)优先的前提下,对犯罪现场及其尸体、物证、数据信息等尽可能地实施管控、采证与保全。第二层次,是要保持案发现场的原始状态,防止犯罪现场上各类证据的变动、破坏或灭失。第三层次,是保证现场证据的法律效力具有客观性、相关性和合法性,防止因现场保护方法不当、措施不力或工作过失等而致侦查破案和起诉审判中现场证据失去应有的法律效力。

虽然犯罪现场保护的目的具有层次性,但这是一个完整的系统性目的。在犯罪现场保护中,任何一层次的目的达不到,则轻者影响犯罪现场保护的整体成效,重者关系到现场保护和侦查破案乃至刑事诉讼的成败。纵观整个犯罪现场保护活动的过程,无论犯罪现场保护如何展开与实施,现场保护这条主线就是从犯罪现场发现后开始,始终贯穿于犯罪现场勘查全过程,并渗透融合在现场勘查的全领域、各环节,成为现场勘查安全顺利实施及现场采集的证据具备客观性、相关性、合法性的强力保障。因此,只有全要素、全领域、全过程实施犯罪现场保护,达到犯罪现场保护之系统性目的,才能称得上是科学的犯罪现场保护。

(五)犯罪现场保护的措施。犯罪现场保护的措施具有多样性与协同性。犯罪现场保护措施,既包括案发初期现场的保护范围划定、现场警戒、现场紧急措施(如急救人命、排爆抢险、灭火救援、疏导交通、抓捕控制犯罪嫌疑人、帐户控制与止付等)等应急管控保护措施,也包括对现场的勘验检查发现、固定记录提取、人员查寻访问等勘查采集取证保护措施,还包括对现场各类证据的记录、固定、提取、包装、封存管理,现场状态与数据信息维护,人员安全防护等保全措施。由于每个犯罪现场的情况不同,复杂多变,这就要求负责现场保护的警务人员因地制宜采取和调整保护措施,科学有效地保护犯罪现场。

需要指出的是,犯罪现场保护中,现场警务人员保护措施的采取并非零打碎敲、就事论是、顾此失彼,而是要讲求相互配合、紧密联动、整体协同。如现场发现有受伤的人员,既不能机械地保护现场而置现场伤员于不顾,也不能盲目放弃对现场多方面的保护工作而单纯救助现场伤员,而必须坚持在优先抢救伤病员的前提下,注意科学合理地实施现场急救和转移现场伤病情危重的人员,尽量使现场少受变动、破坏,并派专人对伤病员进行运送、观察、守护和询问,妥善保管急救过程中伤病员替换下来的衣物等,做到全面有效地实施犯罪现场保护。只有这样,才能为犯罪现场重建、追溯犯罪活动和打击惩罚犯罪提供有利的条件和扎实的工作基础。

(六)犯罪现场保护的行为。犯罪现场保护的行为具有针对性与时效性。犯罪现场保护必须针对不同案件性质的不同现场、不同保护客体、不同状态境况等采取针对性的保护行为,而不能盲目机械、千篇一律。如杀人、爆炸等严重刑事案件现场与一般的盗窃现场相比较,因案件性质、危害程度及现场状况和特点等的不同,不仅保护的区域、对象、内容等有显著区别,而且保护的方法、措施等也有很多不同。即使是在同一现场,因遗留现场的证据种类及其性质、特征、部位、形态、环境、气候条件等不同,其现场保护的行为也是千差万别的,必须实施针对性的保护行为才能奏效。

犯罪现场保护工作具有时效性。《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第十八条规定:“保护现场的时间,从发现刑事案件现场开始,至现场勘验、检查结束。需要继续勘验、检查或者需要保留现场的,应当对整个现场或者部分现场继续予以保护。”因此,重大复杂案件的现场或一时不能全部查明的现场,可以对整个现场或现场的某一部分延长保护时间,到现场复查结束,作出对现场的善后处理为止(如图3所示)。

图3 犯罪现场勘查基本工作流程图[10]

(七)犯罪现场保护的方式。犯罪现场保护的方式具有立体性与动态性。犯罪现场是伴随犯罪行为而产生的复杂、特殊的场域,犯罪现场保护的对象的多重性、目的的层次性、主体的多元性、措施的多样性、行为的针对性等,决定了犯罪现场保护方式的立体性。在社会信息化条件下,任何犯罪现场保护的方式并非是平铺直序、简单机械地展开与实施的,而必须是分类分层、多维立体地实施的。

需要注意的是,犯罪案件发生以后,由于主客观原因,犯罪现场会发生变化,而且每个犯罪现场的情况各异、复杂多变,因此,负责保护犯罪现场的基层公安警务人员必须随时根据现场的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努力使犯罪现场及其各类证据、信息尽可能少受各种因素的影响而造成的变动,最大限度地维持犯罪现场的原始状态,并尽快依法固定、记录、提取和保全现场证据,确保犯罪现场保护工作的实效性。

[1]郝宏奎,陈刚.侦查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4: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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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倪铁.刑事案件现场勘查体制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104.

[4]高春兴,苑军辉,邹荣合.犯罪现场勘查(2013年修订本)[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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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马丽霞.犯罪现场勘查[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7: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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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同[3]:105.

[9]沙贵君.犯罪现场勘查实务[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6:59.

[10]同[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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