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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担保人相互追偿权解释论

2021-11-24谷昔伟高小刚

关键词:法律体系

谷昔伟 高小刚

一、问题的提出

《民法典》第392条直接承继《物权法》第176条,规定了人保和物保并存时担保权的实现规则。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对该条的释义,第三人类型的担保人的法律地位互相独立、互不影响。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物上担保人与保证人内部不得追偿。①参见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79页;王胜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权威读本》,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372页。但是,我国《民法典》在物权编的抵押权章、合同编的保证合同章对共同抵押人、共同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问题,并未明确,再次引发了对担保人之间追偿权问题的争议。有观点认为,混合担保人之间不能相互追偿,但是共同抵押人、共同保证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①参见崔建远:《混合共同担保人相互间无追偿权论》,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1期;崔建远:《补论混合共同担保人相互间不享有追偿权》,载《清华法学》2021年第1期。但根据最高法院《九民纪要》的意见,无论是混合担保人还是共同抵押人、共同保证人之间,均不可以相互追偿。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和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352-353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规定,未约定相互追偿或连带共同担保的担保人之间不得追偿,但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的,推定具有相互追偿的默示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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