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物转让新规则释论
2021-11-24景光强
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山东审判) 2021年5期
景光强
我国民事立法与司法在抵押物转让规则问题上的立场一向变动不居,《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物权法》先后设计出不同的规则模式,《民法典》又再次作出重大调整,昭显出问题的复杂性。对于《民法典》规定的抵押物转让规则,学界和实务界褒贬不一,在若干具体规则适用问题上也存在认识分歧。本文不揣简陋,就抵押物转让新规则的理解与适用发表管见,供大家批评指正。
一、抵押物转让新规则总评
《民法典》一改我国民事立法长期以来限制抵押物转让的传统,于第406条开门见山地申明“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并通过规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从立法层面承认了抵押权追及效力,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向传统民法的回归。之所以说是“一定程度上”,是因为第406条第1款在一般性地解禁抵押物转让、复活抵押权追及效力的同时,又允许抵押权人和抵押人订立限制抵押物转让约款,并在第2款赋予抵押权人一定条件下行使价金物上代位和追及权的选择权,一定程度上又残存了既往立法模式的痕迹。这种折衷式、渐进式的立法模式,体现出立法者在平衡各种利益时的艰难抉择,亦从侧面折射出抵押物转让所涉问题的复杂性。
抵押物转让不仅涉及抵押权人、抵押人、受让人各方利益,还关乎财富流通自由、交易安全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理想的抵押物转让规则应当既能确保抵押权安全无虞,又能最大程度上裨益抵押物流通,实现各方当事人和社会利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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