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刷单”行为的举证责任在辩方
2016-06-30邱征优
中国知识产权 2016年6期
关键词:销售
邱征优
本案案号
(2015)东刑初字第607号
裁判要旨
审理以电子商务方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案件中,控方出示侦查机关依法从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取被告人淘宝销售数据及关联支付宝银行卡明细,用以证明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交易数额。被告人辩解该电子数据记录的交易总额中有部分交易系“刷单”形成,辩方应就“刷单”行为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或提供确切的证据线索。
案情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自 2009年9月起,刘某礼(在逃)与被告人郭某宏在浙江杭州通过淘宝网注册网店“hong19848888”、“颜颜也大咯”销售假冒“华三”、“华为”等品牌的光纤模块。2014年9月,刘某礼与郭某宏转移到南昌继续从事上述制售假活动,由刘某礼负责进无标识光纤模块和从网上购买的假冒“华三”、“华为”商标;聘请刘某圆给无标识光纤模块贴假冒标识和打包;郭某宏负责在淘宝网销售;郭某宏还聘请郭某惠注册网店“jiao周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牌光纤模块。上述光纤模块进价为45元至50元,销售价为50元至120元不等。
经鉴定,自2012年1月至2015年4月,郭某宏等人用淘宝账号“hong19848888”、“颜颜也大咯”、“jiao周惠”共销售假冒“华三”、“华为”注册商标的商品总价403.44349万元。
被告人辩解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中有部分系“刷单”形成。
裁判
法官在庭前会议告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辩解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中有部分系“刷单”形成,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或确切的证据线索,协助司法机关全面收集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电子数据或其他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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