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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甘风险”原则的教义学结构与实践展开

2021-11-24赵耀彤

赵耀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6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该条被视为我国第一次在立法层面上确立了自甘风险原则。①“自甘风险”是学界对以该条意旨通说术语的涵摄,且该术语表达为立法机关采纳。详见石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精解》,中国检察出版社2020年版,第1575页。但亦有学者称之为“自甘冒险”,参见王利明:《论受害人自甘冒险》,载《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2期。在立法确立之前,自甘风险原则在我国的侵权司法实践中一直有着直接或间接的表达,在不少案件中被法官采纳为减少或免除加害人侵权责任的有效抗辩。民法典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此予以立法确认,并对自甘风险在司法实践中泛化扩大了的规制范围进行了大幅度调整限缩,使之与“受害人与有过失”(《民法典》第1173条)、“受害人故意”(《民法典》第1174条)并驾齐驱为侵权责任编的一般规定。值得我们认真从解释、建构和体系化角度思考它的教义学构成。①参见【德】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法教义学的逻辑》,白斌译,载《清华法学》2016年第4期。同时,我们更需要面对真正的司法案例,体验社会生活的复杂具体与法律规范的僵化甚至说教条之间的永恒张力,让它能够在实践中合乎情理地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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