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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中金融机构的免责机制
——以“信赖利益”判断为核心

2021-11-23胡改蓉钱程

证券市场导报 2021年10期

胡改蓉 钱程

(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上海 200042)

一、问题的提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中免责机制的缺失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是金融机构在提供金融服务时应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根据国际清算银行、国际证监会组织、国际保险监管协会联合发布的《金融产品和服务零售领域的客户适当性》规定,“适当性”主要指金融中介机构所提供的金融产品或服务与客户的财务状况、投资目标、风险承受水平、财务需求、知识和经验之间的契合程度。我国在2012年修订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中首次加入了基金销售机构的适当性义务,在2014年修订的《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中明确了证券公司从业中的适当性要求,并于2016年出台《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专门就此进行规定。此外,我国金融业自律组织还分别制定了《证券经营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基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以及《期货公司执行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管理规则》等相关规定。2019年12月,酝酿多年的《证券法》修订案获得通过,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被资本市场基本法明确纳入。可以说,目前我国已经形成了由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行业自律性规则等组成的多层次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体系。

但我国现行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无论是理论研究还是立法活动,都主要聚焦于金融机构的适当性义务以及违反该义务时的责任追究,司法实践也更倾向于对投资者的倾斜性保护,通常要求金融机构对投资者遭受的损失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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