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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十一)》有关野生动物犯罪的理解与适用

2021-11-21刘方可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21年4期

刘方可

(湘潭大学 法学院,湖南 湘潭 410005)

引 言

以前,我国仅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新三有”野生动物(1)本文之所以称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为“新三有”野生动物是为了与1988年《野生动物保护法》第9条所确立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相区别,第9条可以称为“旧三有”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保护。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第41条在刑法第341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3款。不久后,202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将该款命名为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因应刑法规范修改及野生动物保护的现实需要,《野生动物保护法》也将迎来新的修改,以期进一步加强野生动物保护。总体来看,《刑法修正案(十一)》第41条的规定有得有失。进步的一面体现为:充实了野生动物分类分级保护制度;确立了野生动物食用管理秩序这一新法益;“情节严重”的罪量要素可以限缩犯罪成立范围。但另一方面,本罪的行为对象需进一步划定范围,以完善分级分类制度;目的犯的定位导致主观归罪风险,需要警惕;“情节严重”尚未出台司法解释,不利于司法实践。上述问题的解决对于正确理解与适用新增罪名具有意义,所以本文主要围绕以上问题展开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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