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期后背书的法教义学分析
2021-11-21刘江伟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21年4期
刘江伟
(清华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4)
一、问题之提出
2015年10月27日,出票人某新能源公司向收款人某华集团开具一张付款人及承兑人均为某新能源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5日。该汇票几经连续背书后,由某丰公司背书给某租赁公司。某租赁公司于2016年8月12日获得汇票后即向银行提示付款,银行于8月15日以汇票逾期等原因退票。某租赁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某新能源公司、某华集团支付票据款及相应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某租赁公司是在超过汇票提示付款期限后经背书取得汇票,属于期后背书,期后背书之背书人的前手对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某租赁公司对某新能源公司、某华集团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某租赁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可某租赁公司属于期后背书取得汇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36条规定,仅能向背书人即其前手某丰公司主张权利,维持原判。(1)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10313号民事判决书。本案中,汇票是否不能期后背书?被背书人是否不能取得票据权利?
我国票据法理论认为,票据期后背书指票据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超过付款提示期限所为的背书。对期后背书,《票据法》第36条规定:“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根据《票据法》第81条和第94条规定,本票与支票的期后背书也适用《票据法》第36条规定,后者实际是《票据法》对期后背书的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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