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离职补偿的公司法逻辑
2021-11-21曹兴权王婷婷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21年6期
曹兴权,王婷婷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重庆 401120)
一、问题的提出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适用劳动法是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难题。值得关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3条对此有所回应。该条第1款确定了公司无理由解聘董事的权利:“董事任期届满前被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解除职务,其主张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第2款涉及董事被公司无理由解除职务后的补偿问题:“董事职务被解除后,因补偿与公司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综合考虑解除的原因、剩余任期、董事薪酬等因素,确定是否补偿以及补偿的合理数额。”司法解释主动提及离职补偿的做法或有“吹皱一池春水”之效果。毕竟,董事会处于公司治理之“震中”,是公司治理的关键一环,与其相关的任何一项治理改革都有可能引发一些连锁反应。(1)参见薛前强:《论股东资助和补偿董事选举的法律规制——兼议我国防范董事选任利益输送的前置性变革》,载《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9期,第105页。对比《公司法》并未对董事离职补偿问题作明文规定的立法立场以及此前司法实践中法院多采劳动法逻辑的做法,司法解释的适用可能存在一些疑问:第一,司法解释为何表达出对董事离职补偿的限制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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