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保证期间制度的另一种解释可能
——以继续性合同原理为视角
2021-11-11王文军
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21年4期
王文军
关于保证期间及其性质,争论久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明确定义了保证期间,修改了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对于保证期间的界定,但似仍未摆脱权利行使时间限制的思维定式。这根源于通说将保证债务定性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的代为履行或代负责任。不无疑问的是,债务人履行债务而保证人未实际承担责任的情形也属常见,这难道意味着保证债务是一项产生与否并不确定的义务?于此种情形,保证合同的效力体现在何处?其担保功能又发挥了没有?保证的担保机理在于,保证人的一般财产加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共同承担主债务的一般担保。若将保证债务扩及至保证人责任财产的准备状态,保证合同的继续性即呼之欲出。如此,保证期间究竟关乎权利存续抑或权利行使?期间届满则债权消灭,仅为保证合同独有?如何衔接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以继续性合同原理审视,这些问题似乎有了新的回答。本文从继续性合同原理出发,反思通说立场,尝试提出另一种解释可能,以期裨益于民法典的理解适用。
一、保证合同继续性之还原
(一)保证债务之识辨
何谓保证?学者多将保证债务看作在主债务不履行时保证人代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本文一并称为“代负履行责任”。这一认识贴近《民法典》第681条的文义,似有着实定法基础,但不免面临以下诘问:保证人代负履行责任之确定发生,以债务人有债务不履行情事为要件,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也属常见,这难道意味着保证债务是一项产生与否并不确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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