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针对企业破产重整豁免债务的所得税课税除外
2021-11-09范志勇
税务与经济 2021年6期
关键词:企业
范志勇,李 奇
(1.北京交通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44; 2.中国人民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6)
税收贯穿于破产案件始终,破产程序中不可避免地产生涉税问题。因企业破产重整豁免债务而产生的税负,则是破产涉税实践中的一项重要的争议问题。在企业破产重整程序终结后,债务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往往得以存续,在重整计划被执行完毕后,债务人未清偿的债务得以实质豁免,我国破产立法并未规定企业因重整豁免债务是否产生税负。我国税务机关根据相关企业重组适用的税法规范,认为重整债务人的债务豁免属于企业“所得”,应当按照法定税率被课以企业所得税。税务机关的主张遭到了重整企业以及其债权人等重整法律关系主体的强烈反对。因企业破产重整豁免债务而产生的企业所得税负是否属于伪问题?如何对重整豁免债务进行税法评价?笔者将就此展开分析。
一、重整豁免债务不符合所得税课税的法理要求
就企业所得税的征税客体本身而言,为实现破产程序中当事人利益的平衡与法律体系中法际正义的要求,重整豁免债务具备了企业所得税的不征税收入的特定内涵,不具有可税性。因此,我国税法应对企业破产重整豁免债务作出不征税收入的定性评价,此项法律性质从根本上决定了重整豁免债务应被列入所得税课税除外情形。
(一)重整豁免债务作为所得税的征收客体缺乏理论支撑
企业所得税的征税客体即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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