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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数据犯罪的刑法规制:争议及其启示

2021-10-22杨志琼

中国人民大学学报 2021年6期

杨志琼

数字化时代,数据日益成为重要的生产要素,数据获取、使用、泄露、破坏引发的数据安全风险触目惊心。围绕数据安全维护与数据获取、破坏的技术较量逐步升级,使得数据犯罪的技术识别和刑法规制更加困难,必须进行场景化分析。(1)刘艳红:《网络爬虫行为的刑事规制研究——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为视角》,载《政治与法律》,2019(11)。但近年来我国酷米客诉车来了案、新浪微博诉脉脉案等数据纠纷案件的司法判例不仅未能阐明数据犯罪的入罪边界,反而存在将数据侵权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为数据犯罪的趋势,为蓬勃发展的数据产业蒙上了阴影。(2)杨志琼:《数据时代网络爬虫的刑法规制》,载《比较法研究》,2020(4)。在数字科技产业最为发达的美国,联邦《电脑诈欺和滥用法》(Computer Fraud and Abuse Act,下文简称CFAA)及各州法律为数据犯罪的刑法规制提供了完备的法律依据,司法判例亦对不同技术场景下的数据犯罪入罪判断积累了丰富的裁判经验。因此,研究近年来美国数据犯罪的司法争议和裁判经验,可为我国数据犯罪的刑法规制提供有益借鉴。

一、中美数据犯罪刑法规制的检视:趋严与趋缓的分野

近年来,中美都进入数字产业快速发展时期,数字技术的同步更新使得两国数据犯罪的认定面临共同的技术障碍和规制难题,但又在不同的政策背景下形成差异化规制趋势。

(一)我国数据犯罪的刑法规制趋势:日趋严厉

我国《刑法》规定数据犯罪的主要条文是第285条第2款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和第286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第2款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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