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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位撤销权的法律治理

2021-10-15王由海

高教探索 2021年9期
关键词:制定学位

摘 要:学位是高等教育制度的基石,不仅是个体学术水平的评价,还表征个体的受教育程度和荣誉价值。学位撤销权是对学位获得者学术能力与水平的否定性评价,是具有“知识属性”的复合权力。由于学位撤销的情形多元,学位撤销权的性质欠缺稳定性,容易侵害学位撤销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面对以《学位条例》第十七条为代表的学位撤销规则控制模式失灵,一种强调诉诸“原则”规范来实现监督行政权力、尊重学术自治和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学位撤销原则控制模式正在兴起,彰显了学位撤销主体从特权权力关系到法治权力关系,学位撤销过程从规则之治到原则之治的范式转型。为此,需要在《学位法》中完善学位撤销权的实体性规定和程序性规定,将学位撤销权全面纳入法治的轨道。

关键词:学位;学位撤销权;权力控制;《学位法》制定

学位制度是高等教育的璀璨明珠,它的建立与发展,是一个国家高等教育走向成熟的重要标志,具有不言而明的重要意义。我国近年来发生诸如翟建宏案(2014)、于艳茹案(2015)和翟天临案(2019)等多起学位撤销争议事件,经过舆论发酵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2020年9月教育部、发改委、财政部联合制发《关于加快新时代研究生教育改革发展的意见》(教研〔2020〕9号)要求,加强学位管理工作,严惩学术不端,“严格规范培养档案管理,将学位论文作假行为作为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然而,反观制度实践,学位撤销制度的法治化水平显有不足,在学位撤销权的法律属性、标准和程序等问题上一时聚讼纷纭、歧见纷呈,学位撤销权的规则控制模式存在规范供给不足,诱发学位教育法治的危机。对此,实践中一种以正当程序原则、比例原则等法治原则为核心的原则控权模式正在兴起。法律原则作为来自外部的、规范权力行使过程的规范机制,具有监督行政权力、尊重学术自治和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的功能,成为学位撤销权法治化的重要完善方向。2021年3月教育部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下称《草案》)更是希冀从顶层设计上将学位撤销权纳入法治的轨道。《草案》第33条和34条分别规范了学位撤销的具体情形和救济渠道,但对学位撤销的实体标准、程序仍然没有进行系统的规定。为此,本文拟从学位及学位撤销权的性质分析入手,在反思当前学位撤销权规则控制模式不健全的基础上,通过对学位撤销权的原则控制模式的描摹和具体规则制度的建构,提出学位撤销权条款的立法建议,为《学位法》出台提供参考方案。

一、学位、学位撤销权以及立法控制模式

(一)学位的制度属性

学位制度发轫于中世纪的教师行会组织,最初是作为成员资格准入标准,一个人只有在教师行会中通过专业的训练并取得了相应的资格证书,才能从事教师工作。[1]其后,随着教师行会发展成大学、教会或皇家权威对大学组织的“授业权”与“传道权”的认可,学位实现了从“资格认可”到“知识水平”的转型,获得行业信用和外部政治权威的背书,由此产生了真正学术意义上的学位制度。从功能上来说,“通过授予学位保证其持有者的能力,同时对教学加以认可。”[2]随着现代国家与法律制度的发展,一方面,教师资格逐渐从现代学位制度体系中剥离,形成了以知识为核心的能力评价体系;另一方面,法律制度替代了外部政治权威对学位及大学组织的背书功能,学位因此获得“国家信用”的背书。当然,随着国家对学位制度的干预程度不同,德国、法国等欧陆法系国家逐步实行统一的国家学位制度,而英美国家实行的是大学学位制度,以减少行政权对学术自主权的干预。但无论何种学位形式,对“知识加工和处理能力”的评价,始终是学位制度的核心。易言之,学术行会内生的自治权,是围绕“知识”建构起来的评价标准及程序,以成员资格准入和内部自治管理为重要特征。[3]

我国学位制度设立较晚,借鉴了域外学位制度对专业性的基础要求。同时,由于传统学术行会的弱小以及国家发展的需要,我国实行国家学位制度,通过国家公权力对学位的专业性加以担保,“国家信用”替代“行业信用”,为学位制度信用背书。由此,我国形成以“学术水平”评价为核心、以国家信用背书为特征的学位制度结构。依文义解释,《中国大百科全书(教育卷)》对学位的界定为“学位是评价学术水平的一种尺度。学位的授予是建立在严格的科学训练和考核基础上。获得学位,不仅是国家给予获得者的一种荣誉和鼓励,而且是获得者学习成绩和学术水平的客观标志。”[4]《教育大辞典》中对学位的定义是学位是“授予个人的一种终身称号,表明称号获得者曾经受教育的水平,或已达到的学力水平。[5]易言之,从上述学位制度的演变和定义来看,学位作为一项制度,具有丰富的内涵:一是对学位获得者学术水平的评价。专业知识是学位制度的核心内容,不同的学位体现获得者具备相应的能力和资格。例如在公务员考试中不同岗位对应聘者学位层次的要求,体现出社会分工对专业知识的要求。二是个体学习经历的证明,表征一个人接受教育的程度。《高等教育法》第20条、《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下称《暂行办法》)第3条等法律规范规定,学位本身既是学习经历的证明,也是学生学术能力的证明。三是学位代表一定的荣誉价值。学位不仅是学位获得者专业知识水平的证明,也是社会对其学习成就的肯定性评价,尤其是硕士、博士学位等高层次学位。

(二)学位撤销权的性质

由于《学位条例》制定于改革开放之初,实施至今一直没有重大的修改。因此,限于立法当时的制度环境和教育发展阶段,对学位撤销权的理解不可避免地具有时代的局限性。王大泉司长更是直言不讳的指出,《学位条例》缺乏对学位撤销的全面认识,对学位授予与学位撤销这两个现有理论看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行为,并没有做出明确的界定。[6]

对学位撤销权的性质分析,可以从以下角度切入:一是学位撤销权与学位授予权的关系。如上所述,《高等教育法》第22条规定,我国实行国家学位制度,《学位条例》规定了学位授予的结构和标准体系,《暂行办法》对学位授予的标准、流程和组织进一步细化。这些学位立法使得学术水平的评价纳入到统一的国家信用体系下,“国家信用”替代“行业信用”,“学位授予行为”成为兼具行政权力和学术权力的特殊权力。易言之,作为学位授予权的自然延伸,学位撤销是对学位获得者学术能力与水平的否定性评价,是具有“知识属性”的教育行政权。二是学位撤销权的类型化分析。由于學位的内涵丰富,不同情形下学位撤销权的性质并不完全一致。基于对学位撤销案例的归纳和整理,学位撤销权的来源至少包括由教学管理权延伸出的撤销权、由学术评价权力延伸出的撤销权、由学术荣典而产生的撤销权等三类。[7]

而学位撤销权的多重面孔也影响到实践中对学位撤销行为的法律属性认识。从已有研究来看,理论界试图将学位撤销行为纳入已经“型式化”的行政行为,形成包括行政处罚说[8]、行政许可撤销说[9]、行政确认说[10]和具体行政行为说[11]等四种观点。易言之,如果能够将学位撤销类型化为行政处罚、行政许可或行政确认等已经“型式化”的概念时,则其他有关其程序及诉讼上之处置,就可以直接援引体系加以回答处理[12]。但令人遗憾的是,无论是从学位撤销权的学术权力属性亦或是学位撤销的实践面向角度,学位撤销均不同于传统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撤销行为,具有复合权力属性。

(三)学位撤销权规则控制模式的反思

由于学位撤销行为属于“未型式化”的行为,相比其他已经“定型”的行为,欠缺制度上的稳定性和清楚性。为此,需要对学位撤销权的行使纳入法治的轨道内。目前对学位撤销权的控制主要依赖规则控制模式①,然而,关于学位撤销的法治约束,已有的学位法体系存在系统性缺陷,难以满足学位撤销权的法治化需求。

《学位条例》《暂行办法》等学位规范对学位撤销权运行的规定欠缺体系性。一方面,对学位撤销权行使的实体标准欠缺明确性和合理性。《学位条例》第17条将学位撤销的情形概括为“有舞弊作伪等严重违反本条例的情形”,“舞弊作伪”成为学位撤销标准的唯一参照系,但是该词语本身相对抽象,其内涵、对象、范围都无法明确。另一方面,对学位撤销权运行的程序规定过于简单。《学位条例》第17条仅原则性规定学位撤销的条件和主管机构,但对学位撤销的标准、适用情形和程序规定都缺乏明确的规定,尤其是对学位撤销相对人的参与性程序没有规定,导致学位撤销权的运行缺乏有效的程序控制。《暂行办法》第6-15条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了《学位条例》关于学位授予的条件,但对学位撤销的标准及程序,缺乏单独的规定。基于《暂行办法》第25条“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的授权,学位授予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的具体实施办法,但各大高校校规对学位撤销权行使的规定较为零散且不统一,考察各大高校的学位委员会章程,均是对《学位条例》第17条的同义重复,诸如学位撤销的调查主体、调查程序、是否需要引入同行评审、原学位答辩委员会成员回避问题等都未明确。[13]学位撤销属于负担性行为,侵益性明显,如果学位撤销过程中无法保障撤销相对人的告知、陈述、申辩、听证等程序权利,学位撤销过程成为“黑箱”,不仅无法保障学位撤销结论的正确性,更可能对相对人的学位获得权造成重大损害。

二、学位撤销权的原则控制模式兴起

(一)学位撤销权原则控制模式的证成

如上所述,由于学位撤销权控制的“规则”存在严重的制度供给不足,为此学位撤销权控制只能依赖末端的司法审查。法院对学位纠纷案件的审查依赖制定法的依据,同时司法权需要保持对学位撤销权的尊让,学位撤销权不同于一般教育行政权,是兼具行政权力和学术权力的复合性权力。为此,法院偏睐于对学位争议的法律适用、法律程序等程序性事项进行审查。根据对最高院《人民法院案例选集》的297个案例分析可知,程序违法成为撤销判决适用的重要理由。但囿于制定法的缺位,撤销判决中援引“违法法定程序”条款的判决仅为三成。[14]传统理论认为,法定程序仅限于“制定法明文规定的情形”,凡是不违背制定法规定的,均属于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的事项。[15]在学位撤销案件中,面对学位撤销规则控制的不足,法官们并没有机械地依赖《学位条例》及相关学位管理规范,而是尝试诉诸“原则”规范,通过正当程序原则、比例原则等公法原则将学位撤销权的运行纳入法治的轨道。

所谓正当程序原则,就是要求学位撤销权运行的过程应当符合正当程序要求。正当程序原则源于英国古老的自然正义原则(natural justice),该原则要点有二:一是要求任何人不应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二是任何人在受到惩罚或其他不利处分时,应当为其提供公正的听证或其他听取其意见的机会。[16]法院对学位撤销权的正当程序原则审查,偏重于对为对撤销权运行的形式化审查,如翟建宏诉郑州大学案(2014)中,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逐一审查学位授予单位的调查程序、陈述申辩程序、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复议决定程序来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利。②这种模式并非仅限于纯粹的程序审查,也对撤销相对人是否存在舞弊作伪的事实进行认定,只不过基于事实认定过程中具有很强的合议性和专业性事项,例如采取专家合议、学位评定委员会投票等正式程序认定的事实,法院会适用“实质性证据标准”[17]来尊重学术自治。同时,由于学位撤销权的学术权力属性,法院策略性回避该案所涉及伪造学历证明是否满足《学位条例》中的学位撤销构成要件这一核心问题。在栗婷诉中国海洋大学案(2017)中,法院对学位撤销正当程序是否“充分”进行审查。法院认为,“被告应当遵守正当程序,在告知原告调查结论的基础上,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而被告仅在调查前期,允许原告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并不足以保障原告行使依法享有的程序权利。”③易言之,栗婷案部分触及正当程序原则的实质性要求,提出了正当程序原则司法适用的“充分标准”,即学位撤销程序的实质保障,需要相对人积极参与到行政行为的形成过程,能够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从而对行政行为的形成发挥有效作用。

學位纠纷案件中,程序问题以正当程序为主要基准,与学术目的相关的实体问题以比例原则为主要基准。[18]比例原则被誉为“公法上的皇冠条款”,最初是为了控制行政机关裁量权滥用而提出的,后作为限制公权力、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原则扩展至整个公法领域。作为评价学位撤行为是否合理的比例原则,包括适当性、必要性和平衡性三个子原则。[19]所谓适当性,即采取的学位管理措施应当有助于或能够实现法的目的;所谓必要性,即在可实现法律目的的学位管理措施中,学位授予单位所采取的措施应对利害关系人权益侵害最小;所谓平衡性,即学位管理措施所谋求的公共利益不得小于给学位撤销相对人所造成的损害。[20]《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在学位授予工作中加强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建设的意见》(学位20109号)要求学位授予单位“在处理舞弊作伪行为时,要遵循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根据舞弊作伪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轻重”对学位获得者作出符合比例原则的处理。在赵龙诉山东大学案(2019)中,针对原告提出“被告的学位撤销行为违反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法院认为,“涉案论文经媒体发酵后,引发了较大的关注,该事件不仅对赵龙产生影响,对山东大学以及对国内学术科研界产生了不良影响。山东大学基于上述学术不端行为,作出的撤销其博士学位处罚行为”④符合比例原则。

(二)学位撤销权原则控制模式的法理意蕴

学位撤销权的原则控制模式并非简单的实践创造,其背后具有深厚的法理意蕴,彰显了学位撤销主体从特权权力关系到法治权力关系,学位撤销过程从规则之治到原则之治的范式转型。

1.从特别权力到法治权力

特别权力关系起源于19世纪的德国,其核心是将公法上的权力关系分为普通权力关系和特别权力关系,前者包括行使警察权、征税权的过程中国家与公民形成的关系;后者是基于特别的法律关系,在一定范围内,对相对人有概括的命令强制的权力,而相对人却负有服从义务,例如国家对公务员、国立大学对学生等。[21]易言之,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下,学生与大学的权利义务纠纷被排除在宪法、法律保留和司法审查的保护。但是随着人权意识的高涨、法治国家的提倡,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开始式微,法院开始高举人权旗帜,介入传统的大学自治领域,特别是随着“无漏洞救济原则”的确立,通过司法途径救济学生合法權益已成为教育法治的基石。

学位撤销权与学位授予权一样,不同于一般行政权力,是基于知识“专业性”的内部教学活动衍生出的学术权力,司法权需要在尊重学术自由和权利保障之间寻求微妙的动态平衡。而这恰恰是问题的难点,法院对学位撤销行为采取何种形式审查,既能保障法院对高校“办学自主权”的“学术遵从”(academic abstention),又能有效监督学位撤销权的行使,从而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要言之,对学位撤销案件的审查,司法介入的时机与程度至关重要。而学位撤销案件中适用“原则”审查,法院对学位纠纷的介入“恰到好处”:一方面学位撤销权的行使应当受到司法的监督;另一方面,“原则”控制模式下,法院充分尊重学位授予单位的学术权力,往往对学位撤销过程中的调查、性质认定、复议表决、结果处理等过程进行监督,希冀通过对学术决定的“过程性审查”来实现学位撤销权的法治化。质言之,在正当程序原则、比例原则等法治原则的检视下,学位撤销权从特别权力转为法治权力,需要接受宪法和司法的审查。

2.从规则之治到原则之治

规范主义控权模式和功能主义建构模式是一组旗帜鲜明的公域治理模式,规范主义诞生于对分权以及政府服从法律的必要性信念。因此,规范主义强调法律的裁判和控制功能,并因此而关注法律的规则取向和概念化属性。[22]规范主义控权逻辑模式下,学位撤销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教育行政权,必须受到立法权和司法权的控制,包括立法机关为学位撤销权的运行提供尽可能多的法律规则,司法机关主要为对学位撤销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易言之,规范主义模式下,学位撤销权的治理是一种“规则之治”,希冀通过细织密就的法律罗网来控制学位撤销权的滥用。应当说,这种治理模式对于协调学位撤销与法治的关系,保证学位撤销权受制于法治原则,有着重要的意义。但是,这种模式往往片面追求形式法治而忽视实质法治,随着社会利益分配的日益复杂和多元,法律的稳定性与社会变革性之间的张力日益扩大,进而出现控权模式的体系崩塌困境。

功能主义是主宰公法思想的另一种模式,其深受社会实证主义、进化论社会理论和实用主义理论的影响,基于对严格控权模式失灵背景下提出“原则之治”。功能主义既反对绝对意义的“规则至上”,也非不受任何法律制约的“权力自治”,而是提倡在法律原则主导下的行政自我治理。[23]从“规治之治”到“原则之治”的模式转型,不仅弥合了当前学位撤销中制定法不足的弊端,又充分发挥法律原则对个案中适用规则出现与法律目的相冲突情形的“矫正器”作用,通过矫正法律规则中不符合法律正义的部分内容,帮助司法裁判实现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统一。学位撤销权控制的“原则之治”,涵盖着以“避免偏私、听取意见、行政公开和合理适当等丰富的权利内容”,业已成为现代法治国家对权力公正行使的最低限度要求。要言之,在行政法治原则牵引下的学位撤销权治理,方能实现在保证行政的必要灵活性又能有效制约行政专断这种技术性问题。

三、学位撤销法律控制的完善路径

在法治的地方是不能有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的。无限制的权力在法治社会里没有任何位置。[24]因此,对学位所包含的权利剥夺,应当受到法律的控制。面对实体法控制的缺位、监督行政和尊重大学自治间的张力,司法审查成为学位撤销权控制的最后一道防线。当然,从学位撤销权纠纷的“诉源治理”出发,更应在学位撤销纠纷的“源头”完善学位撤销权的控制,通过事先制定完备的规范体系来保学位撤销权的行使。

(一)规范学位撤销权的实体性规定

在实体性规定层面,《学位法》需要明确学位撤销权运行的立法目的、基本原则以及适用标准。

就立法目的而言,学位撤销权的制度安排是为了实现良好的学位运行秩序,保障学位撤销相对人获得公正评价的权利。一方面,在学位授予权由国家单一背书的背景下,为了保障“国家信用”担保下人才培养的质量和构筑良好的学术生态环境,需要从严控制人才培养的能力评价体系,对于不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学位获得者,依法撤销学位。另一方面,需要保障学位撤销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与学位授予行为相比,学位撤销行为是对相对人权益“釜底抽薪”式的剥夺。“有权利必有救济”的法谚提醒我们,学位撤销权的行使必须受到更为严格的合法性控制以保障学位撤销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就学位撤销权运行的基本原则而言,应当明确学位撤销遵循法律保留与学术自主两大基本原则。[25]法律保留原则是基于学位撤销权的行使可能造成学位撤销相对人重大权益的损害而加以设置的,其基本含义为“特定范围之内的行政事项专属于立法者规范,行政非有法律授权不得为之。”[26]法律保留原则要求高校校规中关于学位撤销的规定不能违反《学位法》《暂行条例》等法律规范对学位撤销权运行关键事项的具体安排。例如《学位条例》第17条规定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为学位撤销的复议机构,则各学位授予单位就不能通过高校校规的内部规定将校学术委员会设置为学位撤销的复议机构。学术自主原则要求基于“知识的专业性”而将学位授予、学位撤销的学术权力交给学位授予单位。易言之,学术自主原则“以学术自治为核心”,要求立法者将学位撤销中涉及专业学术判断的事项,交由学位授予单位进行规范和管理,学位立法只作原则性的规定,对于关涉学位撤销的学术标准问题,教育行政部门与法院都应予以尊让。为此《草案》第3条中应当写入法律保留与学术自主权原则。

就学位撤销权的标准而言,应当明确学位撤销的条件以及撤销权的行使必须遵循比例原则。《草案》第33条列举了两种学位撤销的情形,即“学位论文或者实践成果存在严重剽窃、伪造、抄袭、数据造假等学术不端行为的,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和“以冒名顶替、徇私舞弊等非法手段取得入学资格或者毕业证书的”。但实践中学位撤销的情形多元,尤其是许多撤销情形由高校校规制定,效力性和规范性不足,为了防止学位撤销权的滥用,需要学位立法予以固定。为此,一方面,将“因严重违反社会道德或学术荣誉而撤销学位”等学位撤销实践中比较成熟的情形予以立法固定;另一方面,需要学位授予单位公开学位撤销标准。因为学位撤销标准关涉学术自治,且与学位授予标准并不完全一致,许多情形需要学位授予单位自主制定。“阳光是最好的消毒剂”,学位撤销标准应当经本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通过并由学位授予单位予以公布。同时,法院既要尊重高校校规对学术质量提出的更高要求,但为了防止学位撤销权的滥用,使得学位撤销标准对学位撤销相对人的权利侵害最小化,有必要以比例原则为主要工具对与学术相关的撤销事项进行正当性审查。为了维护学位授予秩序的安定,可以规定学位撤销程序期间制度,学位授予单位长期不行使撤销权的,学位撤销权将归于消灭。[27]

(二)规范学位撤销权的程序性规定

从过程论的角度出发,学位撤销权运行的过程整体上包括事实调查、性质认定、结果处理三个阶段。学位撤销权的程序性规定需要在目的导向(查明学位争议事实,促进学位制度的良好运行)下,通过不同类型的程序规则设计来规范学位撤销权力运行,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事实调查阶段属于学位撤销的启动阶段,主要任务为调查和收集学位撤销相对人是否存在有关学术不端的事实及证据。程序法治视角出发,一方面,事实调查阶段需要更多利害关系人参与到事实调查程序,以便更好的查清事实。例如,对品行不端等学位撤销中的非学术性事由审查,需要全面的调查与当事人品行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如大学辅导员、班主任、授课老师等。另一方面,事实调查阶段需要保障学位撤销相对人告知、陈述申辩等程序性权利。根据各国的经验,关键是建立事实调查的听证程序。听证的形式有正式和非正式區分,无论何种,听证程序应当符合公开进行、及时而有效的通知、充分发表意见、听证记录有事实拘束力等要求。[28]事实调查阶段只有当事人的提前、积极参与才能更有利查清事实,同时也能在与学生的沟通中更好注意到调查结果在事实与法律方面的分歧。在这种意义上,相对人参与型程序主要目的是通过高校作出决定过程中与相对人之间的“参与式对话”,增强学位决定的的正当性和可接受性。

性质认定阶段是学位撤销程序的关键环节,是在对舞弊作伪等事实形成调查报告后,由学位授予单位依据有关规范来认定是否构成规范意义上的学术不端。程序法治视角下,性质认定程序需要在确保学位授予单位对相关学术不端行为做出公正判断基础上,保障学位撤销相对人的获得公正评价权。获得公正评价权是宪法上公民受教育权的自然延伸,意旨学生通过完成学业要求后,由学位授予单位对学生的学术水平和品行作出公正的评价。因此,一方面需要建立公正的专家遴选程序。为了保障程序的中立性,需要通过回避、禁止单方接触等制度,保障专家没有个人偏见、没有利益关系。另一方面,需要建立公正的专家独立判断程序。例如,需要考察同行专家的合议程序以及学术专业的判断的过程是否符合学术规范,同行专家是否是该领域的权威、是否熟悉该领域的主要观点等。

结果处理阶段是学位撤销权运行的最后环节,目的是通过多元参与和民主多数决实现学位撤销权的有效运转。易言之,结果处理阶段需要建构民主型学位撤销程序。具体而言:其一是学位评定委员会的组成上要体现多元参与。多元参与意味着要尽可能照顾到弱势学科和人数较少的学科专业的代表性,不同学科的专家积极参与大学学术自治与自我管理。其二,合议制意味着撤销学位要实行民主多数决。在学术委员会、学位委员会、申诉委员会决定有关学术发展、学位评定等事项中都体现出多数决的民主机制。例如《学位条例》第10条规定,对学位获得者的表决需要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在学位撤销程序中,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多数决机制至少要适用“全体人员过半数”,甚至更严格的“2/3以上同意”表决机制,因为撤销学位的后果相比其他高校惩戒措施而言,更为严重,程序应当更加严格。同时,为了推进学术权力的公开性并接受监督,投票机制上应根据国际惯例调整为“实名投票”,以增强投票者的责任感。[29]

四、《学位法》中学位撤销条款的制度设计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条万古不易的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30]为了防止学位撤销权的滥用,应当在《学位法》中对学位撤销权的运行原则、标准以及程序等关键事项进行安排。

就条款内容设计而言,一是《草案》第33条第2款第2项后面增加一项,固化实践中成熟的学位撤销情形。条文内容为:“因严重违反社会道德或学术荣誉的,”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决定,由学位授予单位撤销学位,收回或者宣布学位证书无效。二是《草案》第33条第三款后面增加一款,规定学位撤销权运行应当遵循法律保留、学术自主和比例原则三大原则。条文内容为:“学位授予单位应当根据本法规定学位撤销的基本条件,结合本单位学术评价标准,制定具体的学位撤销标准。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撤销标准应当经本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通过并予以公布”。“学位撤销的情形应当与学术失范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三是完善学位撤销程序条款。目前《草案》“总则”部分仅规定学位撤销的法定程序原则,而在“学位质量保障与救济”部分,仅规定“应当听取学位申请人或者学位获得者的陈述和申辩”,对学位撤销权行使的程序规范不足。

基于全文的分析,我们认为,还需要在《草案》第33条和第34条中分别嵌入学位撤销权行使的正当程序原则、同行评审专家的遴选等规范内容。条款内容为:“学位撤销活动应当遵循正当程序原则,学位授予单位在作出撤销学位决定之前,应当书面通知相对人撤销学位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回避等权利。学位授予单位认为需要进行同行评审的,应当保障同行评审程序的公正性和专业性”。

注释:

①经过四十多年的发展,我国学位领域已经初步形成以《学位条例》为龙头,以《暂行办法》《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下称《学术不端行为办法》)等法规规章、各大高等学校的高校校规为两翼的学位规范体系。

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行终字第42号行政判决书。

③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2行初字第91号行政判决书。

④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2行初子弟385号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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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赖佳)

收稿日期:2021-02-01

作者简介:王由海,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浙江省法治教育研究中心兼职研究员。(北京/100088)

本文系浙江省教育科学规划课题“人工智能教育应用背景下的学生权利保护研究”(2020SCG185);北京市教育科学“十四五”规划2021年度青年专项课题“北京高校‘非升即走聘用制改革的公法建构研究”(BFCA21118)的阶段性成果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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