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器能否成为诈骗罪的受骗者?
2021-09-28张明楷
民主与法制 2021年28期
张明楷
在当今社会,利用计算机非法“取得”他人财物的现象确实比较普遍,又由于诈骗罪的受骗者只能是人,且大陆法系国家刑法规定的盗窃对象仅限于普通财物,所以,德国刑法除了在第263条规定诈骗罪之外,还在第263a条增设了计算机诈骗罪;日本刑法第246条规定了诈骗罪,基于相同的原因,其第246条之二规定了利用计算机诈骗罪;瑞士刑法、韩国刑法也是如此。我国刑法没有规定计算机诈骗罪,那么,能否认为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普通诈骗罪以及其他特殊诈骗罪包含了计算机诈骗呢?换言之,能否认为我国刑法中的诈骗罪的受骗者可以是计算机等机器呢?
有学者指出:“虽然我国刑法并无计算机诈骗罪的规定,但人工智能时代‘机器不能被骗’的时代意义和社会效果应受到质疑,应将诈骗类犯罪扩大适用于具有财产处分功能的智能设备。人的身份识别信息、身份真实或权限授予的存在,是第三方支付设备的‘实质财产转移条件’,行为人冒充真实用户向第三方支付设备发出支付指令,利用支付设备正常的财产处分功能取财的,应构成诈骗犯罪;回避、排除智能设备正常财产处分功能取财的,应构成盗窃罪。”但是,某种智能设备是否具有财产处分功能,本身就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因此,这种观点必然会导致诈骗罪与盗窃罪的界限模糊不清。以机器的智能程度或者某种特征为标准,认定部分机器可以成为受骗者,部分机器不能成为受骗者,不可能有确定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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