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三:行政复议的制度选择
2021-11-12
民主与法制 2021年28期
章剑生:有限司法化或许是中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完善良策
行政复议制度框架是“依申请—权利救济”。为了满足“权利救济”的需要,行政复议制度就不能如行政处罚制度、行政许可制度等一样,基于层级制逻辑行使职权,它需要融入若干司法性机制。又由于行政复议毕竟不是行政诉讼的一审程序,因此,即便是为了申请人的“权利救济”,行政复议不可以、也不可能全部照搬行政诉讼制度。因此,有限司法化或许是中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完善良策。
行政复议是行政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之间的一个连结点,也是行政过程向司法过程过渡的一个程序,在相当程度上,它是行政程序效率性和行政诉讼程序公正性基于“权利救济”需要而做出的权衡产物。
基于此,以下几项司法性机制可以作为行政复议与诉讼程序融合的最低限度选项。
其一,组织中立性。依照日常生活的经验,并非只有中立性组织才能提供权利救济,但是,如果双方协商不成或者禁止私力救济,那么,中立性组织便是权利救济最好的制度性保障。
其二,人员专业性。行政复议是通过对被申请行政行为作合法性审查来实现申请人的权利救济的,就此而言,它与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有相同之处。在统一法制原则下,合法性审查标准也应具有同一性才能充分保障申请人合法权益。为此,从事行政复议的人员应当与法官一样具有相同的专业性,合法性审查标准统一才有基础与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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