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一:关于行政复议的性质
2021-11-12
民主与法制 2021年28期
章剑生:行政复议具有执行性、司法性双重性质
行政复议就是一种执行性、司法性兼而有之的行政权。
第一,就执行性而言,如同行政复议法立法草案说明所言:“按照草案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复议实行一级复议制,不搞两级复议;具体复议事项由行政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承办,作为它的一项工作任务,不另设独立的、自成系统的复议工作机构;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材料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不再重新取证。”
行政复议执行性在内部呈现其层级模式的运作过程,不参与行政复议过程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有权否决复议工作机构的复议结论,同时对行政复议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更为重要的是,行政复议决定是法院可以作合法性审查的行政决定,只不过它在某些方面不同于其他行政决定。
第二,就司法性而言,行政复议外部运作过程呈三角模式,即在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对抗关系中,行政复议机关基于对被申请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基础上,对申请人的请求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在这种模式中,行政复议机关法律地位在外观上接近于诉讼中的法院。尽管行政复议决定是行政决定,但行政复议机关原则上不能依职权调查取证,用于支持一方的请求,而应当是基于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出事实认定;在法律适用上,行政复议机关重点是审查被申请人首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可以用自己的法律意见代替它认为被申请人不正确适用法律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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