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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劳动争议裁审关系之审视

2021-09-10李嘉圃

客联 2021年3期
关键词:独立性

李嘉圃

【摘 要】在我国,劳动合同争议的具体解决途径基本都是"一裁两审、仲裁前置"。但在现实运用中,这一裁决制度仍然出现了严重浪费相关司法资源、效率低、成本高等突出问题,很大程度上损坏了民事劳动合同争议仲裁裁决的司法效力,与立法理念相背离。基于此,本文主张如何正确处理民事劳动合同争议行政仲裁与民事诉讼的法律关系,增强仲裁机构的独立性并重新定位法院的司法审查与监督地位,实现裁审衔接。

【关键词】先裁后审;裁审衔接;独立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目前对于我国的各类劳动合同争议仲裁处理除部分起诉案件被认可为"一裁终局"外,大部分其他案件仍可能采取"先裁后审"处理模式,劳动合同争议的司法仲裁处理程序仍是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各类劳动合同争议仲裁案件时所必经的重要前置程序。然而,"仲裁前置,一裁两审"机制作为我国企业劳动合同争议纠纷处理长效机制的一个核心基本结构,却一直饱受社会诟病。基于此,正确审视并理解"先裁后审"模式并重构仲裁与诉讼的衔接成为重中之重。

一、先裁后审制度的现实运行

先裁后审制度在理论上就具有其必然存在的法律合理性与司法科学性,但实然与应然总是之间存在一定量的差距,看似设置合理的企业劳动合同纠纷诉讼处理制度机制在实际工作运行中往往并非能像人们预想的那般行之有效,裁审机制的问题与缺陷显露无疑:

(一)造成司法成本的浪费

目前,我国"裁审脱节"现象严重。诉讼不以法律仲裁程序为裁判基础,所以无论之前的诉讼仲裁案和裁决结果是否公正、合法,法院往往会置之前仲裁员的裁决于不顾,而是按照自己的裁判标准和程序进行推翻,即仲裁裁决对诉讼是没有任何约束力的。起诉后,人民法院将按自己的审判程序和标准对同一起劳动合同争议仲裁案件重新受理审查、重新审理立案、重新审理送达、重新审理开庭、重新调查核实相关证据、重新审理认定劳动事实、重新规定选择劳动法律的其他适用条件直至法庭调解或作出判决,致使案件重复性劳动多,耗时间又耗力,增加了双方当事人的"讼累",加重了被审判人的负担[1],违反了社会司法劳动经济管理原则,造成了社会司法人力资源的巨大经济浪费。

(二)不利于劳动仲裁部门与法院的配合

先裁后审制度的设立本需要要法院与劳动仲裁部门的相互配合,相互支持,仲裁裁决往往要向法院申请执行。但在民事诉讼期间,人民法院因自身无权依法审查仲裁机构裁决的事实正确性,并不及时了解仲裁机构适用法律的具体情况。同时,劳动合同争议行政仲裁与民事诉讼所用的适用法律及其法规本身也不尽不同。劳动合同争议民事仲裁与上级法院民事审判本来就是两种不同法律性质的仲裁程序。劳动合同争议民事仲裁诉讼是企业采取民事仲裁的一种形式用来解决关于双方勞动争议关系的一切劳动争议纠纷,具有半行政半司法的性质。[2]国际劳动纠纷争议民事仲裁裁判机构在一定很大程度上也是隶属于国家行政机关,适用法律也多半是采用国家地方政律法规,因为各个国家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能力水平不一致,劳动纠纷关系、争议也纷繁复杂,各地区人民政府也可能会进行相应研究制定自己的劳动争议关系及解决争议的规章制度,以帮助调整本国家地区的劳动争议关系。而法院民事审判则一般是将职工劳动争议纠纷案视为一件民事纠纷案件来进行审理的,是完全的民事司法审判性质。法院在开庭审理民事劳动合同争议时主要以适用民事诉讼法、劳动法规作为法律依据,在适用地方政律法规劳动政策与其他全国性劳动法律相发生冲突时,必然会适用法律效力更强的其他全国性劳动法律。

二、裁审关系的协调

从我国立法制度理念本身来看,先裁后审制度的基本立法理念本身与目前我国现行的完善劳动权益管理体制和协调劳动权益关系的社会发展总体状况仍是基本相同和适应的[3]。但这一制度之所以呈现出种种问题而与设计初衷相背离,究其根本原因,是出于裁审关系的衔接不畅。因此,继续巩固保持此裁判制度,重构当前我国企业劳动合同争议行政仲裁与民事诉讼的法律关系、加强裁审衔接是关键所在。

(一)加强劳动仲裁机构的独立性

劳动争议仲裁裁判机构只有依法取得独立的国家法律行政地位才可以真正得到国家法律和社会公众的共同认可。目前我国劳动争议仲裁裁判机构的行政经费主要依赖于公共财政拨款,这也是推进去行政化需要综合考量的一个方面。[4]因此,应适当明确保障劳动争议仲裁裁判机构的独立司法地位。在仲裁机构人员设置机制方面,不再由人民政府直接决定是否设立,在国家法律上完全赋予我国劳动仲裁委员会独立的行政法人地位,使其完全脱离我国劳动仲裁行政部门的直接组织隶属和依法管辖,成为一个完全能独立履行仲裁权利、承担仲裁义务的独立仲裁机构;而在组织管理结构设置方面,摒弃我国原有的劳动行政仲裁模式充分体现其仲裁民间性,同时劳仲委的全体成员按照国家相应的遴选规则进行遴选,适当可以限制劳动行政部门官员的遴选比例。通过这些改革举措,力求彻底去除企业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仲裁代理机构所有权做出的法律裁决过程进行的直接干预,使得企业劳动争议仲裁代理机构成为能够完全依靠司法事实和行政法律依据来进行办案从而不受任何行政法律指导的直接影响。

(二)明确法院的司法审查定位

重构国家裁审定位衔接管理机制,我们还需要明确裁审定位点和裁审衔接关系。首先我们必须要重新确定出在劳动合同争议中以仲裁裁判为主,法院裁决为辅的劳动争议处理模式。仲裁机构应是我国解决劳动争议的一个主角,而人民法院作为解决争议的第二道保护墙和关卡,只能说应只是一种事后监督和最后救济的渠道,扮演着仲裁辅助者的角色。所以劳动诉讼在处理劳动合同争议的诉讼解决相关问题上,应尽可能的信任和支持劳动仲裁,仅在劳动仲裁后的息讼结果失效时才能实施"补救"仲裁措施。因此,我们必须应变"裁审冲突"为"裁审互补",使民事诉讼仲裁成为民事仲裁的一种有效延续[5]。通过对法院的功能和角色进行重新定位,利于裁审关系的良好衔接,也增强了仲裁的公信力。

三、结束语

综上,我国的民事劳动合同争议案件先裁后诉再审管理制度在法律立法法论理念上完全符合目前我国现行的国家劳动争议管理体制和我国劳动争议关系的社会发展基本状况,但在实际运行中也暴露出种种弊端,使劳动争议仲裁形同虚设。因此,妥当正确处理好"裁审衔接",确立我国劳动合同争议行政仲裁的法律独立性和法律权威性,是推进劳动合同争议行政仲裁机构设立的根本意义价值所在,也是实现劳动合同争议行政仲裁与民事诉讼审理关系重构的基本方向要求所在。

【参考文献】

〔1〕洪文慧:《劳动争议"一案先裁后裁再审"制度再研究》,载《汕头大学学报》,2016第33卷第4期.

〔2〕王斐民、李慈强:《劳动争议"裁审机制"的问题检讨与协调之道——兼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载《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4期.

〔3〕王娜:《试论我国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关系的重构》,载《理论研究》,2016.3

〔4〕朱京安:《我国劳动争议裁审关系之审视》,载《理论探索》,2016年第4期

〔5〕宋佳宁:《我国劳动争议"先裁后审"处理机制的思考》,载《法制博览》,2018年04月(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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