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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民法典的理论意蕴与实践样态

2021-08-30陈锐

理论探索 2021年3期
关键词:时代性民族性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陈锐

〔摘要〕 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我国民法典有着深厚的理论意蕴:首先,它是增强民法典时代回应能力的必然选择,不但顺应了人文主义这一时代精神,而且能缓解价值迷失的时代困境,保障以良法善治推动社会治理现代化目标的实现;其次,它是彰显我国民法典民族性的必由之路,不但能体现我国民法典独特的民族气质,而且有利于民事法律制度的本土化改造;再次,它是提升我国民法典体系化程度的必要方式,有利于统一梯次立法实践中各单行法律的指导理念,保障民法典和其他法律文本在法律风格和精神内涵上的一致性。在具体实践中,我国民法典采取了隐性融入与显性融入相结合、全面融入与重点突出相结合、宏观指引与微观落实相结合的方式,为充分落实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供了一个既富有特色又具有可行性的方案。

〔关键词〕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国民法典,时代性,民族性,体系性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4175(2021)03-0100-0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问世为民众提供了一部“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标志着我国民事法律制度日益成熟。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标志性成果,民法典继承了中华民族优秀法律文化,借鉴了国外有益的法律经验,贯彻了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体现了社会主义法典的性质,因而是“一部具有鲜明中国特色、实践特色、时代特色的民法典” 〔1 〕。民法典的特色之一在于: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具体条文之中,这不仅是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全面融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一次大胆尝试,而且是一次开创性的立法实践;不仅凸显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地位,开创了将核心价值观融入私法的先河,而且塑造了我国民法典的时代性、民族性、体系性,彰显了我国民法典独特的民族气质和精神内涵。

在民法典颁布后,学者们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民法典做了大量探讨,以致该话题一度成为法学研究的热点。本文将围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中国民法典”这一主题,阐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民法典的理论意蕴,揭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民法典的实践样态,从而为加深民法典的理解,使民法典尽快从立法论迈向解释论,提供有益的参照。

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民法典是增强我国民法典时代回应能力的必然选择

时代性是民法典的重要特性。纵观历史,无论是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还是瑞士民法典,都是时代的产物。首先,上述民法典均反映了资本主义上升时期蓬勃向上的精神特质。典型的如《法国民法典》,开创性地确立了“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以及“过错责任”三大原则,充分揭示了资产阶级的价值观念,反映了新兴市场经济的朝气与活力。其次,上述民法典均回应了时代需求。众所周知,《法国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都以财产的流通与归属为核心,具有“泛财产化”倾向 〔2 〕,这一倾向正契合自由资本主义和垄断资本主义时期需要鼓励生产、投资、创造财富的时代需求。反之,那些不反映时代需求的民法典必然不能得到民众的认可和遵循,罗马法的命运或许能更好地诠释这一点。在中世纪,作为简单商品经济产物的罗马法,由于与当时的教会制度、封建土地制度以及人身依附制度存在着较大差异,一度归于沉寂;而当中世纪末期地中海沿岸商品经济逐渐繁荣起来后,符合时代需求的罗马法焕发了新生,不但成为资本主义萌芽时期保障资本主义制度发展的重要理论资源,而且在商品经济发达的今天,依然为民法的发展提供养分。最后,上述民法典不仅回应了时代需求,而且成功地引领了社会发展。如,《法国民法典》虽渊源于旧有的法律,但作为法国大革命的产物,其通过倡导自由、平等、博爱、政教分离等理念,有效地摆脱了封建制度的桎梏,将“人从封建、教会、家庭、行会以及身份集团的传统权威中解放出来” 〔3 〕,保障和引领了自由资本主义的发展。

我国民法典同样应时代需要而生,体现着时代精神。众所周知,随着20世纪60年代以来世界范围内人的权利意识觉醒,民法的时代精神已然发生了转变,即从资本主义产生和发展时期“以财产为中心”的“唯物质主义”,发展到了现代社会“以对人的人格、尊严保护为中心”的人文主义。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民法典正順应了这一时代潮流。一方面,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时代的人文精神提供了具体内涵,为实现人的全面、自由发展提供了方向指引和驱动力量 〔4 〕。另一方面,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民法典能凸显我国民法典对实质公正的强调,削弱因对抗性的市场经济带来的实质不平等风险。众所周知,市场经济往往强调交易主体的自由性和平等性,但这种形式上的自由和平等经常受到权力关系或权力结构的影响,会造成市场弱势主体处于实质不平等的关系之中 〔5 〕。而以马克思主义原理为灵魂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仅注重形式平等,而且注重实质平等,有利于形成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的制度环境。

不惟如此,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民法典还是增强我国民法典时代回应能力的必然选择。首先,因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我国现阶段社会价值观的最大公约数,将之融入民法典,可有效提升民法典对社会道德需求的回应能力,缓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道德迷茫的时代困境,维持社会向上、向善的整体氛围。正如有学者指出的,“2006年,我们党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目的正是为了应对市场经济转型所造成的‘价值缺失‘观念冲突‘道德迷茫等思想文化和意识形态领域的问题,从而向全世界表明了当代中国社会的主导性价值诉求” 〔6 〕。其次,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民法典,是回应当前国家治理能力提升的时代需求和推动社会治理现代化的重要方式。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将“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确立为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由此开启了治理现代化的探索,如何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成为治国理政的时代主旋律。习近平指出:“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要更加注重法治在国家治理和社会管理中的重要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7 〕138民法典作为私法领域最重要的法律,为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提供了重要的制度保障,发挥着基础性作用。对于民法典与法治的关系及其在国家治理体系中的作用,王利明总结道:“法治不仅包括通过公法明确公权力的行使范围和程序,也包括通过私法维护市民社会的有序运行。其中,私权保障既是国家治理的重要目的,也是实现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关键环节。《民法典》是‘民事权利的宣言书,是公民私权保护的基本依据。” 〔8 〕“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 〔9 〕,提升民法典在实现国家治理现代化中的作用,首要的便是保障民法典是一部符合社会道德正义理念的良法。而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民法典无疑是“以道德理念锤炼良法” 〔10 〕的重要方式,其对于保障我国民法典成为一部符合民众普遍正义观念的良法,推动良法善治目标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

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民法典是彰显我国民法典民族性特色的必由之路

民族性是民法典的生命源泉,只有充分体现民族精神、民族文化、民族习惯、民族品格、民族气质的法典,才能与社会生活相融合,并获得民众的拥护和遵守。一方面,“法律是规约的传统或记述载体,习俗在其中得以表达和保存” 〔11 〕25。由于民法与社会生活息息相关,需要反映特定民族的价值观念,因此,立法者在制定民法典时,不能为追求形而上的完美而摒弃对民族独特性的追求,任何法典一旦脱离了民族性,便会与社会脱节。《法国民法典》十分注重将民族习惯融入民法典,日本学者大木雅夫评价道:“法国民法典导入了遗产的平均分配、婚姻的世俗化、彻底废除封建负担等革命原理,但其中几乎没有任何取自于忠实反映革命原理的过渡时期法律的内容,而是广泛地维持着传统法律观念和法律制度。” 〔12 〕175另一方面,经移植而来的法典必须进行本土化改造,以契合本民族的价值观念和行为习惯,这是因为“法律只能在其毫不脱离民众生活实际的情况下才能实现其效力,否则民众生活就会拒绝服从它” 〔13 〕2-3。只有契合民众基本生活需求和价值准则的民法典才能弱化民众对抗法律的心理,提升民众利用法律的积极性,进而催生出对法律的敬畏态度 〔14 〕320。如,日本在移植西方民法典的过程中,由于没有观照到本民族固有的淳风美俗,尤其是其固有的亲族制和家制,导致其旧民法典公布之后便受到了激烈批判 〔15 〕。在吸取经验教训后,日本在原民法典的基础上,参照德国民法草案,制定了新民法典,其最大的特点之一便是开放性和保守性并存,能调和西方法律文化和本民族法律文化之间的冲突,尤其是在亲族和继承两编中,日本原有的、基于儒家传统而形成的家族制得以保存和延续。正是由于人们从中可以看到“在西方化法律的表象背后,传统的作用和规则依然存在” 〔16 〕73,才保证了日本法律移植的成功。

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全面融入民法典,是彰显我国民法典民族性的必由之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承继了我国古代优秀传统文化的内核,将之融入民法典,有助于充分反映我国的文化特色和民族气质。习近平指出:“一个民族、一个国家的核心价值观必须同这个民族、国家的历史文化相契合。” 〔7 〕171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之间是根基与本体的关系,二者相辅相成、相互印证 〔17 〕。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源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诸多内容都是通过对我国传统文化加以传承和发展而来的,优秀传统文化培育和涵养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如,作为传统文化精髓的“和谐”理念被写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之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诚信”自古以来备受思想家和民众重视,是我国古代最基本的道德规范之一。

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民法典,能忠实反映当下的民族生活;同时,因其贴近中华民族的文化传统,因此更能得到人们的自觉遵守和维护。每一国的民法都應为该国的文化所塑造,而文化的核心是价值观。扎根于民族土壤中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能源源不断地为民法典输送养分。陈景良指出:“民法典的编纂要体现民族性,需要我们去探寻那些在千年变局中仍然不变的中国文化‘底色,这些稳定的‘文化底色才是民族性的真正体现,才是老百姓过日子所主动践行的规则与逻辑。而这些底色就蕴含于中国文化经典之中,反映在百姓日常的行为和心理结构之中,它们就是:婚姻家庭中的‘仁孝理念,人与人交往之中的‘和合观念,商品交换中的‘童叟无欺,等等。” 〔18 〕

此外,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民法典还能彰显我国民法典深厚的文化底蕴,有助于进一步宣扬中国法治文化和法治精神,提升民族的文化认同感和自豪感。萨维尼指出,法律如同一个民族的语言,应该且只能是民族精神的体现。而民族精神则是“法律已然秉有自身确定的特性”,是“独特的民族所特有的根本不可分割的禀赋和取向”,是“民族的共同信念,对其内在必然性的共同认识”。 〔19 〕7

总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可以为我国民法典注入独特的民族精神内核,保障民法典符合我国的国情和民族精神,可以避免因法律文本与法律现实之间出现排异反应而造成法律闲置、权利无着等法治乱象。

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民法典是提升我国民法典体系化程度的必要方式

体系性是民法典的另一重要特性,编纂一部逻辑融贯、层次分明、思想统一的民法典是立法科学性的内在要求,也是完善民法体系,全面提升民法典的恒常性、可预见性与条理性的重要方面。一部好的民法典应当具有统一的立法目的、协调的章节体例、一致的法律条文以及明确的立法语言。唯有将概念、规范、原则通过系统化组合的方式,才能形成一个严密的民事法律体系,从而保障形成自给自足的民法秩序 〔20 〕120-121。

体系化有两个重要维度:一是形式上的体系化,主要涉及民法典和其他法律之间的衔接、法典编纂体例的优化、条文之间的相互交织与合作,以及文字风格的统一等内容。如英国学者哈里斯指出的,法律规范的体系化应遵循“排他性原则(exclusion)、类型化原则(subsumption)、克减原则(derogation)以及非矛盾原则(non-contradiction)” 〔21 〕10-11。这些原则其实就是法律形式体系化的内在要求。二是法典价值的体系化,关系到法典精神内核的体系化。所谓价值体系,“是指在制定法律时立法者所秉持的价值取向,是体现在法律背后立法者所追求的宗旨和目的” 〔22 〕。在体系化的两个维度中,价值的体系化更加重要。

体系化的好处在于:第一,它能为民法典提供一个更具开放性的体系架构和动态发展框架,从而提升民法典应对现代社会更具复杂性、多元性纠纷的能力。面对急剧变化的社会观念、模糊的经济发展前景、层出不穷的颠覆性技术以及不断加大的未知风险,我们有必要通过理念统领、抽象和凝练的规范构造以及原则和例外的补充等体系化方式,充实民法典的内容,提升民法典的包容性和完备性。拉德布鲁赫指出,“凭借明智的自谦,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并没有打算事先以一种僵化的模式去把握不可预见的发展。……这些规定作为一种法律上的安全阀,防止法典因为经济关系异常彻底的变化而被胀裂” 〔13 〕84。第二,体系化还能提升法官处理民事纠纷的公正性,保障法律的统一适用。法典一经颁布便已过时,法典的概括性、文字的歧义性和模糊性以及立法者的有限预见性等都对法官司法裁判的公正性提出了挑战。第三,体系化还有助于排除民法典逻辑或价值上的矛盾,赋予民法典包容性、稳定性、融贯性特质。

要使我国的民法典体系化,为何非得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其中?

第一,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民法典,可解决因梯次立法造成的各单行法律之间立法理念冲突的问题。众所周知,我国民法典的编纂采取了梯次立法的方式,即将民法典予以分解,成熟一部通过一部,最终再通过体系化方式统一为一部民法典。如此的立法方式虽能避免由于立法经验和技术积累不足以及民法文化不够成熟等因素造成的一些问题,但同时也引起了一些新问题,如各单行法律立法时间跨度漫长,法律内容无法反映社会巨变,缺乏统一的立法规划,旧法修订不及时以及民法典的部分重要内容空缺,等等 〔23 〕176。尤其是由于各单行法立法指导思想不统一,极易造成民法典之中各编立法目的不一致、缺乏整体性以及法律条文相互冲突等问题。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贯彻到民法典之中,可以在统一民法典各分编立法指导理念方面发挥积极作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民法典的订立提供了一个价值标准,有助于梳理立法目的,防范因目的差异而造成民法典形式统一但内容松散的状态,从而有效保障民法典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第二,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民法典,是保障民法典和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其他法律文本在风格和精神内涵上具有一致性的重要前提。众所周知,宪法是根本大法,普通法律不能和宪法的规定以及精神相抵触,否则将面临合法性困境。2018年,我国宪法将“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纳入其中,因此,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民法典,是保障民法典在价值理念上与宪法一致的必然选择。《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立法修法规划》强调,力争用5-10年的时间,推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全面融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在此大背景下,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民法典也是保障民法典和其他法律法规保持内在一致性,避免因价值冲突而造成整体性法律制度无法良性运转的重要前提。

第三,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民法典,无论是在制定与民法典相关的条例、规章等规范性法律文件方面,还是在出台相关的民事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等方面,抑或在司法、执法、守法等法律适用活动中,都将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路引和航标,从而更好地保障整个民事法律制度具有内在一致性和融贯性。由于立法语言的概括性、民事活动的丰富性等原因,在民法典出台后,许多相关条文尤其是那些创新性的条文亟需相关立法、司法机关展开具体解释,才能进一步指导民事活动与司法裁判。由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核心法理”定位,无论是民法典相关解释的制定者还是法官,在面对法律空白、法律冲突等问题时,都可以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指导性法源”展开解释。如此既保障了民法典解释和适用的正确性,又规范了相关人员的自由裁量行为,保障了民法典的合理、统一适用。

四、隐显结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民法典的实践样态

在具体的立法、司法实践中,抽象的核心价值观往往需要转化为权利、义务、责任、行为方式等法律概念,才能形成具体的、可操作的法律规则和制度。在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民法典的具体方式上,我们采取了显隐结合的方式。所谓显性融入,指直接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法律原则,予以明确规定。该方式具有简单、明了、可直接适用等优势,但也面临着机械地将政治话语搬进民法典之中,使核心价值观的融入流于表面、无法有效施行的困境。因此,我国民法典还注重隐性融入,即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立法的指导理念与法典的价值追求,“把宏大的政治话语转化为微观的法律话语,实现法律背后传递的价值理念和道德目的与社会主流价值观相契合,以达到全民的共知共识” 〔24 〕。此外,我国民法典还采取全面融入与重点突出、宏观指引与微观落实相结合的方式,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民法典之中。通过这些方式,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民法典,既兼顾了民法典的相对独立性,又保障了民法典在价值层面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保持共通性,从而为充分落实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供了一个既富有特色又具有可行性的方案。本部分将从立法目的、立法进程、具体条文展开等角度,选取那些最能体现我国民法典具体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容,努力勾勒和梳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民法典的实践样态。

(一)作为国家层面价值目标的富强、民主、文明、和谐

“富强”是社会主义国家最重要的使命之一,国家的富强离不开法治保障。民法典作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最重要的基础性法律,对于实现国家富强具有重要意义。为实现“富强”这一价值目标,我国民法典除了优化传统民法服务于经济建设的功能外,还通过增设“人格权编”的方式,创造性地推动国家富强这一价值目标的实现。应当说,“人格权编”的制定集中体现了我国民法典从“以财产法为中心到人法地位提升” 〔25 〕296的转变,这一转变往往是国家经济水平得到提升、民众的安全需求得到一定满足后的产物。增设“人格权编”,具有持续推动国家经济建设达致更高水平的作用。当前,随着大数据、人工智能、互联网、生物科技等的大量应用,一方面极大地推動着社会变革,另一方面也带来了诸如生命健康、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被侵害的风险,“人格权编”的增设恰逢其时,其在保护个人隐私、个人信息以及合理利用人体基因、胚胎、器官等方面作了详细的规定,这些规定不仅不会阻碍技术进步,反而会为新技术的发展划定合理的界限与健康的方向,进一步推动社会进步与国家富强。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民主”实质是“人民当家作主”,“它既是社会主义的生命,也是创造人民美好幸福生活的保障” 。〔26 〕105我国民法典的制定过程充分体现了立法民主。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审议10次,通过“中国人大网”公开征求意见10次,累计收到42.5万人提出的102万条意见和建议;还组织全国人大代表展开了3次研讨。因此,有学者指出,“我国民法典并不是立法学者或立法机关的个体成果,而是集国人智慧,成伟大法典” 〔27 〕。国家对民众意见的重视与民法典充分地反映和顺应民意,既能增强作为国家治理和市民生活基本参照的民法典的民主性,还能通过对民众利益的保障,对自由、平等价值的推崇,对权利的合理界定等来推进民主制度的建构,塑造和培育民众的民主意识和民主作风。

核心价值观中的“文明”涵括了物质文明、精神文明、政治文明、生态文明及社会文明的协调发展。“和谐”则强调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之间、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共处。“文明”与“和谐”具有内在一致性,社会主义文明的实现为社会和谐打下基础,社会和谐又能进一步提升国家、社会和个人的文明程度,二者互为表里、相互促进。“文明”“和谐”的理念在我国民法典中同样有着大量体现。如,在“婚姻家庭编”中,民法典秉持促进家庭文明和谐建设的理念,明确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倡导建立“敬老爱幼、互相帮助、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又如,通过设定离婚冷静期、删除婚前患有不应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的规定,取消将书面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作为夫妻一方主张家务补偿的条件,等等,表明我国民法典在推动和保障家庭关系和谐、稳定上持鲜明的态度。此外,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升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相关规定也是我国民法典的一大亮点。在“总则”中,第9条明确了绿色原则,贯彻生态文明立法理念;在分编中,民法典进一步贯彻该原则,如“物权编”第326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相关法律规定。在“合同编”第509条规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当事人应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在“侵权责任编”“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一章中增加与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相关的内容,对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承担方式、内容等作了详细的规定。

总之,核心价值观中的“富强”“民主”“文明”与“和谐”是民法典意图实现的国家层面的价值目标,它们在民法典的具体条文中有着大量体现。但同时,上述四者在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又发挥着不同作用。“富强”是民法典制定的基础,“民主”是内在要求与必经阶段,“文明”与“和谐”是民法典的价值追求。

(二)作为社会层面价值取向的自由、平等、公正、法治

马克思认为:“法律不是限制自由的手段,正如重力定律不是阻止运动的手段一样……法典是人民自由的圣经。” 〔28 〕176“自由”在民法中集中体现为“意思自治”“私法自治”等精神。民法遵循“法不禁止便自由”原则,充分保障民事主体依照自己的意愿行使民事权利、创设民事法律关系。这一理念在我国民法典中得到了全面贯彻。如,“总则”第5条明确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第130条规定,“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此外,“总则”部分还修正了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不再将“合法性”作为判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成立的要件,将“意思表示”单独列为一节,以突出其在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中的核心地位。在“合同编”中,全面贯彻自由、自愿原则,如,删除原“合同法”第127条关于合同监督机关的规定;在第502条规定,“出现由于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情形,并不影响合同履行报批等相关条款的效力”。在其他分编中,自由原则也得到了体现,如在“继承编”中,取消了“公正遗嘱绝对优先性”的效力,体现了对遗嘱自由的进一步强化。

所谓“平等”,即“人人平等”。由于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本就是民法的基本特征,因此,我国民法典全面贯彻了该原则。如“总则”第4条规定,“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法律地位一律平等”;第14条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一律平等”;第113条规定,“民事主体财产权平等受法律保护”。在“继承编”中,确立了男女、婚生与非婚生、养子女与亲生子女在继承权上平等;在“物权编”中,第306条规定,“国家保障一切市场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第207条规定,“不同类型的物权受到法律平等对待,一体保护”。总之,民法典中处处可见“平等”的精神。

“平等”与“公正”经常相伴而生,两者的侧重点不同。“公正”原则要求民法典能在实现实质正义上有所作为,弥补形式平等可能带来的实质不平等。民法典第6条提出了“公平原则”,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尤其是对于弱势群体,民法典通过设定保护规则,適当地赋予更多的权利,提供及时有效的救济手段,尽力避免由于无差别的对待而使得一些处于不利地位的民众遭遇实质上的不公待遇。民法典第34条还规定,在突发事件等紧急状况下,由于监护人无法履行监护职责造成被监护人无人照料时,居委会、村委会或民政部门等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照料。在“合同编”中,法律加大了对处于合同弱势一方的当事人保护,如在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部分,规定供用方不得拒绝使用方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法治”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实现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有效方式。一方面,我国民法典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法治建设提供了坚实基础。民法典的制定使我国分散的民事法律规范得到了统合,促进了民事法律制度的形式完备与内容协调,有效地推动了我国法律体系整体质量的提升,为法治国家建设提供有力支撑。另一方面,民法典还通过明确产权归属、交易规则、权利界限等方式,为民事行为提供一个明确、全面的指引,为社会提供定分止争的最佳方案,从而有效预防和化解民事纠纷,降低交易成本,促进商品流通,推动社会生活的有序化。在具体条文的展开上,“法治”理念在民法典中得到了全面贯彻,如第10条明确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据学者统计,在整个民法典中,“‘依法一词出现了163次,‘法律一词出现高达273次(不包括‘法律关系‘法律行为‘法律责任‘法律后果),‘法规一词出现64次” 〔29 〕。这些与“法治”有关的词汇在民法典中成了高频词,是“法治”这一价值观全面融入和渗透到民法典之中的最直观体现。

(三)作为个人层面价值准则的爱国、敬业、诚信、友善

“爱国”是公民对国家的基本义务。我国民法典在增进民众的爱国主义热情、防范历史虚无主义等方面作出了很多努力。典型的如“英烈条款”。英烈是中华民族的精神脊梁,因此,惩治那些丑化、歪曲、诽谤英烈的行为,抵制历史虚无主义,形成崇尚、爱护、学习英烈的社会风尚应是民法典的题中应有之义。有鉴于此,民法典第185条规定:“侵害英烈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条为弘扬英烈的精神、事迹,提升民众的国家认同感和民族自豪感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

“敬业”作為一种实践价值,要求从业者对自己从事的民事活动认真、负责、精益求精。在民法领域,“敬业”意味着相关主体在从事特定职业或履行特定合同时,应尽到勤谨的义务,保障其提供的服务或产品达到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标准。“敬业”在民法典中主要体现在“合同编”和“侵权责任编”中。“合同编”中的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保管合同、委托合同、物业服务合同以及行纪合同、中介合同等相关规定都要求履约一方承担相应的敬业责任。如与委托合同有关的规定中,要求受托人应当按委托人指示亲自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在“侵权编”有关产品责任、医疗损害责任、高度危险责任以及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的规定中,要求从事相关工作者应避免损害的发生,在造成损害时需要通过一定的方式对自己违反敬业精神的行为承担责任,等等。

“诚信”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讲信用、注重信誉、信守承诺,不得为自己的利益而损害他人利益,亦即“诚实守信,勿害他人”。诚信原则被视为民法中的“帝王条款”,有学者称其为“人类社会的最高理想”“商场交易的道德基础”。 〔30 〕330-331在本质上,诚信原则要求“市民主体在安排自己的行为时应尊重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 〔31 〕。作为民法“帝王条款”的诚信原则渗透于民法典的全部领域。首先,在“总则”部分,我国民法典明确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基本原则之一,如第7条规定,“民事主体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在分则部分,与商品经济密切相关的合同领域被视为诚信原则的源起之处,也是最重视诚信原则的领域,故“合同编”处处体现对诚信原则的恪守。第466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理解有争议的,应依据第142条规定“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第558条规定,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仍应遵循诚信原则。第965条规定,委托人已接受了中介服务,但订立合同时却绕开中介的,也应向中介提供报酬。上述诸条都体现了对诚信制度的支持。此外,“合同编”还引入情势变更制度,使之与不可抗力相兼容,以强化“合同编”对诚信理念的遵循。

“友善”原则要求人与人之间的交往应本着互利共赢的原则,因此,需要民法典合理分配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与风险,积极倡导与人为善、助人为乐,以增强人与人之间的信任感。我国民法典不但承继了“总则”中的“好人条款”、原合同法的“无因管理”等内容,还为减轻友善行为的后顾之忧,增设了鼓励互助合作的条款,如,在“侵权责任编”中,增加了“好意同乘”规则,该规定将加害人的好意作为减轻侵权责任的缘由,通过合理分配责任的方式,鼓励私人之间的友好互助行为。此外,我国民法典新增了文体活动中“自甘风险”制度。总之,民法典通过一系列责任的合理分配,缓和了人与人之间的紧张关系,促进了友善关系的建构。

总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我国民法典在精神气质、人文内涵、价值理念、政治倾向等方面具有相关性和同质性,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全面融入民法典,是建构完善的民法制度、培育优良的民法品格、涵养深厚的民法文化、更新先进的民法理念的必由之路,是编纂出一部彰显时代特色和民族特质、具有成熟体系的民法典的必要前提。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指导理念的民法典还为推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我国全面落地生根迈出了坚实的一步,是实现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的有益尝试。在后立法时代,我们应延续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民法典的初衷,努力在民法典的实践层面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从而真正实现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内化于心,外化于行,最终保障法治中国理想在“法安天下,德润人心”的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上行稳致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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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杨在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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