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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者认知力问题研究

2021-08-30元轶

理论探索 2021年3期
关键词:法学教育

元轶

〔摘要〕 庭审实质化改革要求提高裁判者认知力水平。在实体法维度上,裁判者的事实认知是基于证据信息之关联性进行融贯论事实建构的过程,法律适用则受语言规则制约和社会因素影响,这些都对认知力提出了本质要求。在程序法维度上,存在承办制下合议案件认知力配置问题、参审制下法庭认知力结构问题、院(庭)长审签裁判文书制下裁判者认知效能受阻问题,以及庭审形式化下认知力受限等问题。而从职业培养维度观之,则存在法学实践教育不足、职业培训制度失范等问题。这些都导致裁判者认知力缺乏长效提升环境。为此,有必要从司法责任制入手改革认知力资源运用结构、从庭审实质化入手改革认知力信息渠道、从法学教育和法官职业培训入手改革认知力内在基础。

〔关键词〕 认知力,庭审实质化,司法责任制,法学教育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4175(2021)03-0108-09

一、裁判者认知力研究的必要性

司法权的本质是判断,判断的基础是认知力。这种认知力主要体现在裁判者在庭审中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与法律适用进行逻辑推演、经验归纳及价值衡量的过程中。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1 〕明确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项系统工程,既包含规范审前侦查程序运行,优化公检法三机关“线性诉讼构造”,更具有扭转庭审虚化,使裁判者心证形成在法庭的制度要求。如果裁判者的认知能力无法适应审判制度的推进,就会造成司法制度改革的异化,这就涉及对庭审实质化压力下相关改革制度的异化及裁判者认知偏差等问题的思考。根据我们的研究,包括庭前阶段的证据移送、庭审阶段的证人出庭、重新鉴定,以及裁判阶段的当庭宣判等制度在内的庭审实质化改革措施,其意涵在于防止审前预断,保障庭审心证。然而,囿于裁判者自身认知力水平无法与改革举措协同推进,主要证据移送制度异化为“庭后案卷移送”,证人出庭制度异化为“笔录宣读”,重新鉴定制度异化为“一次鉴定”,當庭宣判制度异化为“定期宣判”。 〔2 〕由此可见,裁判者认知力研究对庭审实质化的实现非常重要。

换言之,庭审实质化制度改革要求裁判者所作出的裁判不再以法庭之外的卷宗阅读或笔录阅读为依据,而是强调裁判者的亲历性,即裁判的作出必须以其在庭上的所见、所感、所闻为依据,对影响案件事实真相发现的证据都应当当庭进行实质性审查与判断,这无疑对裁判者的认知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而从裁判者的主观视角观之,随着法庭上对案件事实认定所依据的证据等信息量的大幅增加,事实认知的不确定性也显著加强,裁判主体的认知压力相较改革前明显加剧。习近平强调:“同面临的形势和任务相比,政法队伍能力水平还很不适应,‘追不上、打不赢、说不过、判不明等问题还没有完全解决,面临着‘本领恐慌问题,必须大力提高业务能力” 〔3 〕101。

然而,我们对于裁判者认知力问题却始终缺乏系统性研究,尤其是对裁判者认知力成因这一深层问题。正像卡多佐大法官在其上世纪初就提到的那样,对于这一问题,即便是在存在陪审团审判的英美法系国家,也一直“相当缺乏坦诚,似乎一提到法官受制于人所具有的局限性,法官就一定会失去尊严和确认” 〔4 〕105。其实,无论是奉行法律理性主义的传统法学,认为裁判者完全有能力对证据材料进行理性推断,还是20世纪发展起来的法律现实主义,强调人类特质的非理性因素,主张法律裁断必须在社会环境中研究,其中,裁判者认知力研究都是无法规避的重要议题。然而对这一问题的研究,截至2021年3月18日,笔者通过中国知网(1996-2021年)以“裁判者认知力”为主题词进行统计,共检索到相关文献21篇,而同期以“庭审实质化”为主题词的文献,则有537篇之多,前者尚不及后者的十四分之一。在此基础上,笔者又对既有研究文献的侧重点分布进行分析,发现对于裁判者认知力的研究明显缺乏多维系统性,其中一半左右的研究侧重于分析裁判者对某一特定领域的认知及证明模式,层面上属于与该问题相关度不高的边缘性研究,分析较为单一,角度不够全面。

由此可见,无论是立足于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现实语境,还是着眼于学术理论研究供给,裁判者认知力问题的研究都具有迫切性。为此,有必要从实体法、程序法以及裁判者职业培养等多个维度,对这一问题展开研究。

二、裁判者认知力的实体法之维

德国法学家、前法官施特劳赫(Hans-Joachim Strauch)曾精辟地指出:“司法过程是一种‘认知过程,在其中,法官必须始终在两个不同层面上进行工作:实然(事实认知)和应然(法律发现)。” 〔5 〕157也就是说,在实体法层面,裁判人员认知活动的场域可以逻辑周延地进行二分:一是事实认知,二是法律适用。

(一)案件事实认知的主观建构过程

事实认知是司法裁判之基石,是案件裁判内在过程的决定因素 〔2 〕。在刑事法领域,事实认知是实现刑事法治的基础。具体而言,在以尊重人格尊严为价值内核的当代法秩序中,刑罚权的发动必须遵循责任主义原则,也就是说,国家只能对那些就其所造成的不法负有可谴责性的主体在其负有的可谴责性程度范围内发动刑罚权 〔6 〕156。这决定了在刑事裁判活动中,不但要具体查明被追诉人所造成不法的范围,还要具体查明被追诉人就该等不法在何种程度上负有可谴责性。否则,如果因事实查明不清楚而造成在没有非难可能性的情形下或超出非难可能性程度对被追诉人判处刑罚的后果,那么这种刑罚意味着将被追诉人单纯看作刑事诉讼过程的客体而非主体、手段而非目的,从而构成对人格尊严的否定和对法治国家之实质侧面的违背,是法秩序所不能接受的①。因此,刑事诉讼中的事实查明必须是全面的。正因如此,刑事诉讼中的事实查明实行“职权调查原则”,要求将一切对定罪和量刑有意义的事实和材料都纳入事实查明的范围,在证明标准中要求“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且事实认定者对证明体系形成内心确信、“排除合理怀疑”。

为实质地实现责任主义,须查明实质真实,或者说客观真实。实质真实观立基于符合论(Korrespondenztheorie)的真理概念上②。然而,在事实查明的实践中,事实认定者能否实现在符合论指导下,如同“发现被埋藏的金块” 〔7 〕496那样,通过其认识活动“找到”真相呢?答案是否定的。与一般认识活动中可以任意选用认识方法和认识材料不同,在刑事诉讼中,特别是在实行严格证明的领域,证明材料和证明方法的运用均须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的限制。在这一意义上,刑事诉讼法形塑了诉讼过程的事实认知及其评判标准。这意味着,“并不存在这样一种外在于诉讼过程的视角,以对既经确定的案件事实‘客观地作出评判” 〔5 〕168-169,进而,“如果我们——作为诉讼过程的观察者——意欲评判,法院是否‘正确认定了案件事实,那么我们只能从诉讼程序的情况出发” 〔5 〕175。可见,过去发生的案件事实,已不可能在法庭上复现,无法在法庭上直接予以“观察”。因此,事实认定者无法在其思想意识中直接对该案件事实形成反映,也就无从校验其思想意识与案件事实的符合性。进而在刑事诉讼中,符合论的真理观尽管具有目的价值,但其本身并不足以构成事实认知在方法论层面的指引。

为事实认知过程提供认识论基础的,是融贯论的真理观。即事实认定者获得经证据法则所筛选的信息;基于其已然掌握的信息,生成法律模型,亦即对案件事实的假设;在此基础上,考察各种证据信息是否与这一法律模型相契合,并随时准备随着更为多样化信息的拼入而变更或推翻这一模型 〔5 〕208-209。这一过程并非易事,如同拉伦茨所(Karl Larenz)精辟指出的,面对涉争事实是否确实发生的问题,法官“通常并非亲身对其有所感知,而是必须依赖于他人的感知” 〔8 〕125。在这一意义上,即使是直接目击案件的证人提供的证言,对事实认定者而言也只能构成“间接”认识案件事实的材料。可以说,“法庭上的每种证据,几乎都是间接的证据” 〔9 〕145。与此同时,言词证据特别是证人证言具有相当程度的主观性,证人证言出现错误或遗漏在所难免。即使是诸如鉴定意见之类的科学证据,亦须事实认定者对其证明价值作出独立判断。这一切考察表明,诉讼过程中的事实认知,具有相當程度的复杂性。而最终,基于事实认知须全面、融贯并使事实认定者形成内心确信、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事实认知结论不但“必须是协调的”,“作为事实的逻辑一贯的组合呈现给读者”,而且必须“经得起与一切在案证据信息的比较”。这意味着,在案证据信息须“要么能够归入逻辑一贯的事实关联,要么有充分的理由被视为未被证明、不真实、非常不可信或者在构建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因其非本质性和不重要性而未获考虑”。 〔5 〕207-208

总之,事实认知是一个运用有限手段追求较高目的的复杂过程。一方面,符合论意义上的客观真实是事实认知的价值目标;另一方面,取决于诉讼法之限制和诉讼事实认知活动的特殊性,事实认知活动只能以融贯论的真相观念为方法指引③。可见,事实认知是通过充分运用在案证据信息,特别是基于在案证据信息之间的关联性,对案件事实给出融贯解释的过程。在这一意义上,案件事实不是“找到”的,而是“建构”的。而这种建构,对裁判者提出了极高的要求。

(二)案件法律适用的解释性认知

正确开展法律适用是罪刑法定和责任主义的题中之义,也是实现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以司法三段论为典型表现形式的涵摄模式,是法律适用的基本模式,但其并不描述裁判者在其认知过程中开展法律发现活动的实际样态④。具体而言,作为法的内部证成之逻辑样态,涵摄模式预设了两个前提条件:第一,法典中每一概念的常规用法都已被明确定义;第二,在对象和概念之间,更为一般地说,是在现实与语言之间,存在明确的对应关系 〔5 〕296。这些基本预设,是实现法律论证逻辑有效性的前提。然而,这无法否认现实情况与这些预设的差异,无法否认裁判者通过其智识活动,通过展开外部论证,对这种差异进行解释的必要性。详言之,“规范的意义受到既有的语言使用规则的制约,也受到许多其他因素的影响(目的、发生史、历史、社会、理性等等),从而多少显现出某些不确定的面相(法律解释的必要);规范有时存在空缺、矛盾、言不及义、言过其义等缺失,都需要我们根据某些方法对其进行发展、修正与改造(法的续造)” 〔10 〕。

实体法适用上的复杂性自不待言。而程序法和实体法一样,也涉及一系列法律适用问题。相较于实体法上高度成熟的法教义学理论状况,刑事诉讼法教义学理论长期缺位。那种“将法律体系呈现为内部融贯的集合”,并“使它与背后的正当化脉络(道德和政治哲学)相协调,以此达到法律作为实践理性和法学作为实践科学之效果” 〔10 〕的刑事诉讼法教义学体系一直未能得以建构,刑事诉讼法学上若干基本范畴和基础理论尚未得到清晰阐释。在这种理论状况下,刑事诉讼法的适用特别是在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未明确赋予法律后果之领域的适用,难免存在粗疏、困难乃至无法满足涵摄模式逻辑一贯性要求的情形,进而动摇着刑事裁判的正当性根基。而司法解释的大量适用尽管在一定程度上化解了由于立法的高度抽象性和简略性造成的法律发现之复杂性,然而这并未从根本上消解法律适用的难度。实际上,司法解释也是一种立法⑤,司法解释“是规范性文件,甚至采用了与刑法条文一样的表述方式,并且具有法律效力” 〔11 〕。因此,裁判者既面临适用法律的问题,也面临适用司法解释的问题。

因此,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为追求实质正义、促进司法与时代发展相适应并实现个案特殊情况的充分考量 〔12 〕15,以价值衡量为论理基础,在法秩序所允许的范围内,以适当扩大或缩小等解释手段,把对法外因素的考量纳入涵摄模式的逻辑形式中,亦是无法避免且必不可少的,这也是对裁判者认知力的另一重考验。

习近平指出:“司法活动具有特殊的性质和规律,司法权是对案件事实和法律的判断权和裁决权。” 〔3 〕102基于对事实认知和法律适用中认知过程的考察,可以发现,两者对裁判者认知力提出了相当高的要求。因此,要实现庭审实质化改革,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13 〕这一总体目标,就必须充分研究司法裁判者的认知力问题。

三、裁判者认知力的程序法之维

习近平指出:“执法司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很多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不合理有关。” 〔3 〕76-77裁判者是认知力的主体,从主体角度考察认知力,首先引起注意的问题便是,认知力主体以何种样态将其认知力投入审判实践?如果把认知力看作一种资源,需要回答的问题是,认知力资源在以何种机制被用于事实认知和法律适用活动?可以发现,在这一方面,仍存在多方面的突出问题。这些问题需要从程序法视角分而述之。

(一)承办制下合议案件的认知力配置问题

从认知角度看,合议制的功能在于,通过由复数的人员参与事实认知和法律适用活动,以尽可能避免这一过程中信息搜集的缺漏和信息处理的偏颇,尽可能达成妥适的评判结论。决策理论也认为,“与个体决策相比,群体决策所提供的信息、方案比较丰富,在容易出现错误的地方也有更多地检验和校正。因而,群体决策适合于解决较为复杂的决策问题” 〔14 〕。

然而,在我国当前实行的案件承办制环境下,即使是合议案件,事实上也只有一名承办人承担与案件审判有关的实质性工作,这名承办人在合议庭内部就案件处理结果提出主导性的意见,并对案件负担司法责任。这种制度决定了,即使是合议案件,事实上只有一名承办人在充分投入其认知力,而合议庭其他成员的认知力基本上都处于休眠狀态,合议案件中实际上形成了“形合实独”的认知力资源配置样态⑥。这样一来,法律所意欲在重要、复杂案件中通过合议制实现的群体决策,实质上是个体决策。最终,对于合议案件中需要处理的大量、复杂的证据信息,为其配置的单个个体的认知力存在严重不足。

(二)参审制下法庭认知力的结构问题

在职业法官审理制中引入参审制的元素,已成为一种普遍做法。从司法裁判的质量要求看,我国设立人民陪审员制度,意在“实现司法专业判断与群众朴素认知的有机统一” 〔15 〕。

“法官误认一切的人都像他们一样的合逻辑,而陪审员则往往比较更明了普通人的混乱和谬误” 〔16 〕41,平民裁判者的引入,有利于弥补专业裁判者特别是在事实认知方面由于其长期接受的职业训练、工作环境和思维惯习而在认知上有悖于常理常情之处。在事实查明过程中,平民裁判者凭借其各自独有的生活经验,可能提出独到的问题,揭示出案件事实中可能常为专业裁判者所忽略的方面。在法律适用上,构成要件符合性认定过程中,常有须站在一般人视角予以评判的情形,在此,平民裁判者的引入将有助于改善法庭的认知结构,避免“一般人视角”的“司法精英化”,进而降低非难可能性的门槛,造成对被追诉人的过分苛责。

尽管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一直是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然而实证研究表明,“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的痼疾尚未得到实质性改观。“庭审中,陪审员象征性地坐在法庭上,几乎一言不发;庭审前后,都不研究案件材料,在评议时一般也不发表意见,只是例行公事般在评议笔录上签名完事。” 〔17 〕34在承办制下,人民陪审员即使在案件评议中有不同意见,“要么被法官说服,要么违心地同意法官意见,极少能坚持自己的意见” 〔18 〕。这意味着,即使人民陪审员对改善法庭认知结构能够发挥一定作用,但这种作用往往并不能有效地反映在裁判结果上。更值得注意的是,尽管陪审员平均参审频次近年来有所下降,但是“参审高度不均衡,年度参审数前20%的陪审员参审的案件数达到年度总数的77.3%”⑦,这种人民陪审员的“驻庭”现象,表征着在其履行职责过程中与职业法官的密切关系,进而,人民陪审员的认知模式和思维习惯也将在这种高强度参审活动中逐渐靠近专业法官,从而导致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改善法庭认知结构上的独特功能难以发挥。

(三)司法行政化下裁判者认知力的效能问题

习近平指出:“执法司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很多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不合理有关。比如……司法行政化问题突出,审者不判、判者不审。” 〔3 〕76-77因此,审-裁分离现象所表征的司法决策的“行政决策模式”⑧存在的突出问题,已经纳入改革决策者的视野。

就法院内部审判业务的运行而言,其行政化最突出的表现就是长期以来实行的审判委员会制度和庭长、院长案件审批制。审判委员会制度影响裁判者的亲历性,不利于法官良好认知能力的形成。尽管2018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对审判委员会制度已作出大幅修改,将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决定职能限定在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之内⑨,然而,审理与裁判仍存在分离,如在案件的法律适用上主审法官缺乏发挥自身认知主动性的机会,无法对案件在整体上进行认知判断。而事实上,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尤其是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事实认知,同法律适用紧密关联,失去其中任何一个环节,都将对整体认知效能产生重要影响。

院(庭)长审签裁判文书制作为沿用多年的审判管理制度,同样体现的是庭长、院长对案件的传统管理。在这一制度下,判决并非由主审法官作出,而要由主管行政业务领导,即庭长(副庭长)、院长(副院长)对判决进行审查后方能最终正式作出。此制度要求领导对案件的处理意见进行审查,并分情况作出指示,有问题的需指出实体上或程序上的不足,没有问题的签署同意意见,然后由承办法官依据指示进行调查处理,作出最终判决。按照这种批案流程设计,一个案件的最终判决权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未直接参加庭审的有关领导,这无疑与现代审判活动所要求的“直接和言词审理方式”不相符。在此制度影响下,直接承办案件的法官作为直接了解案情、直接接触证据的人,很难发挥自己对案件的认知。因此,院(庭)长审签裁判文书制和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制一样,对裁判者认知力效能的提升有着重要影响。

2017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落实司法责任制完善审判监督管理机制的意见(试行)》(下称《意见》),力图改革院(庭)长审签裁判文书制,其第1条就开宗明义地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在法官员额制改革完成后,必须严格落实责任制改革要求,确保“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外,院(庭)长对其未直接参加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不再进行审核签发,也不得以口头指示、旁听合议、文书送阅等方式变相审批案件⑩。这一规定要求院(庭)长仅对一般案件的程序性事项进行监督,还案件裁判权及文书签发权于法官,无疑是庭审实质化改革下对裁判者认知力提升的有力举措。然而,回到现实,院(庭)长违规审核文书、变相审批案件等情况仍大量存在,即使是在一些改革被强力推进的试点法院,其行政化的管理模式和思维仍然存在。而更为重要的是,回顾过去二十多年对院(庭)长审判监督与管理机制的改革进程,虽然经历了包括行政化强势管理阶段、去行政化弱势管理阶段、技术性考评阶段以及专门化制衡管理阶段等不同阶段 〔19 〕6-9,但总体上始终未对院(庭)长批案制产生实质性改变。最终,在这种管理制度下,裁判人员的认知并非司法决策的直接基础,而成为司法决策的一种“表见认知”,也就是说,裁判人员的认知力效能被这种具有行政化特点的决策机制所抑制。

(四)证据信息基础上的认知力受限问题

充分发挥认知力的效能,要求认知主体掌握充分的认知材料。习近平指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办案人员对法庭审判重视不够,常常出现一些关键证据没有收集或者没有依法收集,进入庭审的案件没有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要求,使审判无法顺利进行。” 〔1 〕在“量”的层面,充分收集证据要做到“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加以证明”,实现证据信息对案件事实认知和法律评价各方面的充分覆盖;在“质”的层面,要求阅卷的同时,还须保证切实贯彻落实直接言词原则和必要的庭审对抗,保证被追诉人对实体性和程序性法律的适用充分发表意见,以促进裁判者对案件事实获得更为直接的认识,对涉争的法律评价问题进行更为充分的考虑。然而,刑事审判的实际情况并不能为认知活动的开展提供充分的证据信息。在庭审形式化背景下,包括裁判经验、逻辑推理以及论证方法等在内的认知方法在审判实践中缺乏有效运用的基础条件,当然也就很难达到庭审实质化的要求。

一方面,言词证据书面化导致认知材料的单一化。由于证人、鉴定人以及侦查人员能否出庭不仅影响被告人的质证权,更会直接影响交叉询问等机制的运行,进而影响法官对相关证据的认知及采信,因此,庭审实质化改革要求上述具有特殊身份的人员出庭作證。然而,司法实践却是强制证人出庭制度的适用十分少见,同时,因鉴定人、侦查人员不出庭而导致相关证据不被采纳的情形也为数不多。实践中,对各类言词证据的审查与采信仍然多以宣读案卷笔录的方式进行,而侦查机关以“情况说明”代替出庭的情况依旧存在,这就导致辩方对各类言词证据失去了质证的机会,使控辩双方不能以充分的证据信息为基础,开展全面、理性的法庭交锋。这种庭审样态在某种程度上成为一种对案卷的摘要式展示,难以在案卷所载书面信息之外提供诸如情态证据等更为丰富的证据信息,也无法为在案证据之可信度评判提供信息来源。

另一方面,举证质证的形式化导致认知材料的限缩化。庭审事实发现机制要求法庭调查阶段举证、质证、认证的全面性,同时还要求调查方式的有效性,使法官通过思维重构形成对证据事实的整合与评价,最终根据所确信的证据事实完成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20 〕67。然而,我国的庭审事实发现机制并不完善,辩方的调查取证能力尚缺乏保障,同时,简略举证、质证成为普遍的庭审风格,批量举证、概括质证成为主流,由此实际上形成“以阅卷为中心”的审判模式。如此一来,占居庭审的证据主要是控方证据,由于缺乏控辩双方的对抗,证据承载的信息及其关联性和证明力均无法被充分揭示 〔21 〕53。因此,裁判者对证据和事实的认知几乎无法摆脱控方构筑的指控证据体系的限制,最终所认定的也只能是与侦诉结论大体无异的案件事实 〔22 〕。

四、裁判者认知力的职业培养之维

如果说符合司法规律的制度设计是裁判者认知力得以发挥的外部条件,那么对裁判主体的职业培养,包括裁判人格、裁判思维以及知识结构、推理方式、论证方法等,则是构建其认知力水平的内在依据。为此,需要从法学教育、职业培养和职业惩戒等方面着力。

(一)法学教育

习近平指出:“司法活动具有特殊的性质和规律,司法权是对案件事实和法律的判断权和裁决权,要求司法人员具有相应的实践经历和社会阅历,具有良好的法律专业素养和司法职业操守。” 〔3 〕102具体到对法官的教育,应该以奠定坚实理论基础和实践能力为中心,使法官形成独立的判断及认知能力,而此能力也是裁判主体所应具备的基本素质,应居于对其教育培养诸多要素的核心地位。总体而言,对裁判主体的教育是一种以培养、提升其认知力为核心的教育,是从法律现象出发,对案件事实及证据进行加工并转化为理性判断的一种独立的职业能力教育。

考察相对成熟法治国家的经验可以发现,实践培养是法治人才培养的关键环节。在正式具备法律职业资格前,学生须经过长则三年,短则一年半的实务培训?輥?輯?訛。英国哲学家欧克肖特(Michael Oakeshott)曾指出:“技术知识在教与学这两个字的最简单的意义上可以教与学……实践知识既不能教,也不能学,而只能传授和习得。它只存在于实践中,惟一获得它的方式就是给一个师傅当徒弟——不是因为师傅能教它(他不能),而是因为只有通过与一个不断实践它的人持续接触,才能习得它。” 〔23 〕10康德更是断言:“我们的一切知识都是以经验开始,这是无可置疑的……在时间上,我们没有任何知识先于经验,一切知识都从经验开始。” 〔24 〕31反观我国的法律教育,尽管已经设置了较为全面的法学课程体系,但在教学方法上,侧重于关注学生对法学理论知识以及法律规范等应试知识的掌握,而较为忽略对学生法律思维、法律推理、法律认知及法律经验等能力的塑造,从而造成学生法律综合素质的结构性失调。例如,在彭宇案的裁判中,裁判者以“陌生人之间不可能无故给予帮助”为由,基于彭宇事后扶起摔倒老太的事实,进而认定彭宇对老太摔倒负有责任。在事实认知上,该判决将“事后扶起老太”这一并不具有证明性?輥?輰?訛的事实信息作为认定彭宇为肇事者的根据,是对证据能力的误判,表现出裁判者在证据法原理运用和法律实践经验方面的不足。

(二)职业培养与职业惩戒

建立健全在职干警教育培训体系,是政法机关能力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輥?輱?訛。对司法职业人员进行职业培训,亦是在执业实践中提升其业务能力和专业素养的重要途径。尽管裁判人员已接受过职前法学教育和遴选培训,但随着立法、相关学说的不断发展和社会实际的不断变化,有必要使裁判人员在开展其职业过程中亦接受职业培训,以便有针对性地提升业务能力,更好地适应司法改革的需要。

目前,我国在法官专业培训方面,尚存在诸多不足。例如,法官培训内容缺乏实践指引,影响认知力的培养环境。依照《法官法》关于法官培训的制度设计,其目的不仅在于对法官所需理论知识的升华,更在于增强法官的裁判业务能力,实现理论与实践的有效结合。然而,从目前现状来看,由于培训教师多从高校临时选聘,尚未形成专业的教学团队。《法官培训条例》第18条规定:“法官培训的师资实行专兼结合,以兼为主。”如此便缺乏来自基层的、有实操经验的专职教师,极易导致理论与实践的脱离,从而无法满足审判一线法官的实际需求。又如,法官培训效果缺乏考核标准。法官培训制度的确立及实施应以实现法官行政、业务素质的提高为目标,使其认知水平能够适应审判工作发展的需要。因此,有必要形成与该目标相匹配的考核标准体系,增强其明确性和可操作性,并贯穿于法官任职、晋职、续职等各个阶段,从而提升法官参与培训的意愿和动力,提升职业培训的成效。

在职业惩戒方面,司法责任制改革一直被视为司法改革的“牛鼻子”,在改革决策中占居重要地位。从认知视角观之,现行法律的很多规定实际上是以符合论的真相观苛责事实认定者的事实认知行为,而如前所述,事实认定者在方法上应以融贯论的真相观为指引开展事实认知活动,因此,有必要遵循认知规律进一步完善司法职业惩戒和管理制度,建立以司法职业伦理为核心的法官责任模式。例如,法官受惩戒的范围应由法律明确规定,法官只对个人违法、失职等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同时,对法官惩戒所适用的方式及程序应严格限定。我们知道,诉讼认知活动具有特殊的复杂性,而人的认知能力是有限的,因此,充分发挥认知力效能,就需要认知主体在具有一定容错性的制度环境下开展认知活动,这正如丹宁勋爵所说:“只要法官在工作时真诚地相信他做的事是在他自己的法律权限范围之内,那么他就没有受诉的责任。他就不应为指责他出于故意、恶意、偏见或者其他诸如此类的东西所苦。” 〔25 〕76

五、裁判者认知力的提升路径

为使裁判主体认知力水平符合庭审实质化的要求,有必要对影响裁判者认知力的重点问题进行有针对性的改革,以实现对裁判主体认知力样态的整体重塑。

(一)从司法责任制入手改革裁判者认知力的资源运用结构

在合议案件中,将案件结果责任的承担主体从承办人改为合议庭,是解决合议庭认知力配置问题的治本之策。如前文所述,在承办制下,案件全部认知负担实际上落于承办人一身。这造成合议庭“形合实独”,违背了合议制设立的初衷。改变这一状况,有必要对承办制作出一定调整。实际上,之所以对合议案件设置承办人,本意在于使案件事务性工作的推进有专人负责,实现案件办理进程的有序推进,这也是案件管理制度上的一种常规做法,但并不包含对现实中案件合议制作出任何调整或改变的意涵。然而,现实中案件承办制逐渐超出其本来意涵,而成为决定司法责任制实际运行方式的一种结构性要素。

《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16条第1款明确提出,“合议庭成员共同对案件事实负责。承办法官为案件质量第一责任人”。这一规定实际上意味着,合议庭成员共同对案件事实认定负有“行为责任”,而承办人对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质量负有第一位的“结果责任”。因此,从司法责任制入手改革裁判者认知力的资源运用结构,就应当切实保障承办法官与合议庭其他成员共同对案件进行事实认定,同时,明确承办人负责推进案件事务性工作的职责。

从长远看,逐渐弱化结果责任在司法责任制中的地位,要建立健全以司法职业伦理为核心的司法责任制度。事实上,在审判认知过程中,对证据证明力的评断往往会诉诸法官个人的感性认知和直觉,对酌定量刑情节的处理亦无法摆脱感性认知的束缚,因为从生理学视角看,这是人类大脑中承担感觉反应和理性思维区域之间存在重叠关系的必然结果,从心理学视角看,法庭上的决策过程经常受到直觉判断的影响 〔26 〕848-849。与感性认知和直觉机制无法从司法认知活动中完全排除这一事实相对应的是,刑事法治在通过严格证明和罪刑法定原则维护其可预测性的同时,又通过证明力自由评断和酌定量刑情节的制度设计为感性认知和直觉判断的运用预留了空间,同时,也通过上诉、再审等救济程序为司法纠错提供救济。可见,这些既有的司法制度设计本身就包含着允许裁判主体在法定框架内运用其感性认知和直觉判断,然而司法责任制的结果责任模式忽视了感性认知和直觉判斷的必然性,忽视这些机制与刑事法治可预测性之间的对立统一关系。因此,要充分调动包括人民陪审员在内的各类裁判主体的认知力,就需要构建具有容错性的司法职业伦理模式,并为裁判行为构建免责制度保障。

(二)从庭审实质化入手改革裁判者认知力的信息渠道

认知信息渠道不畅通是导致认知活动受限的基本原因,深入推进庭审实质化改革、落实直接言词原则,是畅通这一信息渠道的基本前提。如前所述,除少数种类可直接予以勘验的证据材料,绝大部分呈递给法庭的证据信息都是经过其他认知主体加工、处理过的“间接”信息,而在每一加工、处理过程中,信息的失真及其细节的遗漏都在所难免。正因如此,现代刑事诉讼才普遍实行直接和言词原则,以尽可能减少裁判认知主体和信源之间的信息加工环节。

因此,要深入推进庭审实质化改革,使庭审真正发挥证据审查和事实认知的实质性作用;要加强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侦查人员等出庭作证的制度建设,进一步完善其出庭作证的保护和补偿机制,提高出庭作证率;要完善庭审事实发现机制,发挥举证、质证、认证等环节对证据审查及事实认知的实质性作用。

(三)从法学教育和职业培训入手改革裁判者认知力的内在基础

法学教育是奠定裁判主体认知力内在基础的首要环节。为此,必须深入推进法学教育改革,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学科体系、学术体系和话语体系建设背景下,强化法律实践能力培养。针对当前法学教育仍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教学效果不彰、理论和实践脱离等问题,在理论教学方面,要注重改善教学方法、优化教学结构,促进学生掌握学科内部知识体系、了解学派之争的具体样态,使其在解决具体法律问题过程中树立立场意识和方法自觉,形成独立思考的能力;在实践教学方面,既要注重随理论课程教学进度开设相应的案例分析、案例研讨课程,锻炼学生运用法教义学知识的能力,使学生熟悉法律概念与社会事实的对应关系,又要适当重视开展实习活动,让学生在领悟“书本上的法”之基础上,亲身体会“行动中的法”,了解法律工作开展的基本样态和法治社会运行的基本规律,实现理论知识与实践能力的融会贯通。

法官职业培训是实现裁判主体认知力提升的有效途径。推进法官职业培训制度改革,需要促进法官职业培训常态化、实质化,优化培训计划安排,平衡法官业务工作与培训任务,让专业培训成为裁判者认知水平提升的支撑力量。同时,要改善专业培训效果,强化师资力量保障,以理论知识与实践经验有效结合为根据,合理确定师资队伍的构成,平衡擅长理论授课的专家学者与富有实践经验的一线优秀法官的授课比重。最后,还要形成行之有效的培训考核标准,使培训结果与法官的任职、晋升等考核评估体制相挂钩,以调动参培法官学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注 释:

①事实查明对实现责任主义的意义,Vgl. MüKoStPO/Trüg/Habetha,1. Aufl. 2016,StPO § 244 Rn. 4-7;责任主义在宪法上的意涵,参见张明楷:《宪法与刑法的循环解释》,《法学评论》2019年第1期,第20-23页。

②Vgl. MüKoStPO/Trüg/Habetha,1. Aufl. 2016,StPO § 244 Rn. 47.Курс советского уголовного процесса. Т 1. Основные положения науки советского уголовного процесса./Строгович М.С.-Москва:Издательство Наука,1968,C. 133. 亦可参见陈光中、陈海光、魏晓娜:《刑事证据制度与认识论——兼与误区论、法律真实论、相对真实论商榷》,《中国法学》2001年第1期,第41页。

③参见龙宗智:《刑事印证证明新探》,《法学研究》2017年第2期,第156-158页。

④参见雷磊:《为涵摄模式辩护》,《中外法学》2016年第5期,第1206-1233页。

⑤参见聂友伦:《论司法解释的立法性质》,《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3期,第138-148页。

⑥参见左卫民、吴卫军:《“形合实独”:中国合议制度的困境与出路》,《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2期,第64-68页。

⑦参见王禄生:《人民陪审改革成效的非均衡困境及其对策:基于刑事判决书的大数据挖掘》,《中国刑事法杂志》2020年第4期,第149页。

⑧参见陈瑞华:《司法裁判的行政决策模式:对中国法院“司法行政化”现象的重新考察》,《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8年第4期,第134-143页。

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7条和第39条。

⑩参见《关于落实司法责任制完善审判监督管理机制的意见(试行)》第1条。

?輥?輯?訛参见冯玉军:《论国外法学教育改革的经验与借鉴》,《中国大学教学》2013年第6期,第96页。

?輥?輰?訛参见易延友:《证据法学:原则 规则 案例》(第4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03页。

?輥?輱?訛参见习近平:“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的讲话”,载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习近平关于全面依法治国论述摘编》,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15年版,第101页。

参考文献:

〔1〕习近平.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N〕.人民日报,2014-10-29(02).

〔2〕元 轶.庭审实质化压力下的制度异化与裁判者认知偏差〔J〕.政法论坛,2019(04):93-105.

〔3〕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习近平关于全面依法治国论述摘编〔M〕.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15.

〔4〕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M〕.苏力,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

〔5〕Strauch H-J.Methodenlehre des gerichtlichen Erkenntnisverfahrens:Prozesse richterlicher Kognition〔M〕.Originalausgabe.Freiburg,München:Verlag Karl Alber,2017.

〔6〕Roxin C,Greco L.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Grundlagen.Der Aufbau der Verbrechenslehre 〔M〕.5.Aufl.München:C.H.Beck,2020.

〔7〕Volk K.Konfliktverteidigung,Konsensualverteidigung und die Strafrechtsdogmatik〔M〕// Widmaier,G;Lesch,H;Müssig,B,et al.Festschrift für Hans Dahs.Berlin,K?觟ln:De Gruyter;Otto Schmidt,2005.

〔8〕Larenz K,Canaris C-W.Methodenlehre der Rechtswissenschaft〔M〕.3.Aufl.Berlin,Heidelberg:Springer,1995.

〔9〕Bender R,Nack A,Treuer W-D.Tatsachenfeststellung vor Gericht:Glaubwürdigkeits- und Beweislehre,Vernehmung-

slehre〔M〕.3.Aufl.München:Beck,2007.

〔10〕雷 磊.法教義学的基本立场〔J〕.中外法学,2015(01):198-223.

〔11〕张明楷.明确性原则在刑事司法中的贯彻〔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5(04):25-42.

〔12〕D?觟hring E.Die gesellschaftlichen Grundlagen der juristischen Entscheidung〔M〕.Berlin:Duncker & Humblot,2019.

〔13〕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J〕.求是,2014(21):3-15.

〔14〕张雪纯.合议制与独任制优势比较:基于决策理论的分析〔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9(06):107-116.

〔15〕荆 龙.周强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草案)》作说明:扩大司法民主 促进司法公开 实现司法专业判断与群众朴素认知的有机统一〔N〕.人民法院报,2017-12-23(01).

〔16〕哈罗德·伯曼.美国法律讲话〔M〕.陈若桓,译.北京:三联书店,1988.

〔17〕左卫民,等.合议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18〕何进平.司法潜规则:人民陪审员制度司法功能的运行障碍〔J〕.法学,2013(09):122-131.

〔19〕孙海龙.深化审判管理〔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

〔20〕吴宏耀.诉讼认识论纲〔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21〕陈 实.我国刑事审判制度实效问题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

〔22〕陈 实.刑事庭审实质化的维度与机制探讨〔J〕.中国法学,2018(01):190-206.

〔23〕欧克肖特.政治中的理性主义〔M〕.张汝伦,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2003.

〔24〕康 德.纯粹理性批判〔M〕.李秋零,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25〕丹宁勋爵.法律的正当程序〔M〕.李克强,杨百揆,刘庸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

〔26〕Sommer U.Vor-Urteil〔M〕// Arbeitsgemeinschaft Strafrecht des Deutschen Anwaltvereins.Strafverteidigung im Rechtsstaat:25 Jahre Arbeitsgemeinschaft Strafrecht des Deutschen Anwaltvereins.Baden-Baden:Nomos,2009:846-862.

责任编辑 杨在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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