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构建与立法完善
2021-07-27韩立新林子樱
浙江工商大学学报 2021年3期
韩立新,林子樱
(大连海事大学 法学院,辽宁 大连 116026)
一、 引 言
被称为世界海上保险法之父的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影响着世界上四分之三国家的国内海上保险立法,英国《2015年保险法》被视为其保险法发展史上最重要的变革[1]。于2016年8月12日生效的英国《2015年保险法》第9条至第11条“保证和其他条款”的新规定,对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MarineInsuranceAct1906)构建的海上保险保证制度及与之匹配的判例法进行了系统的法律重构,减轻了保证规则的严苛程度,改变了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的修改相继被列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交通运输部2019年立法计划》和《交通运输部2020年立法计划》。基于交通运输部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修订草案)审核研究”完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修订送审稿)》(以下简称《海商法(修订送审稿)》),于2020年1月在司法部网站公开征求意见。《海商法(修订送审稿)》第293条修改了《海商法》第235条关于海上保险保证的规定。在我国,除海上保险外,其他保险中尚无任何保证的制度构建,(1)海上保险保证与保证保险,以及《民法典》合同编保证的内涵和外延完全不同,除非另作说明,本文的保证均特指海上保险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也无任何关于保证的规定。《海商法》第12章“海上保险合同”吸收借鉴了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部分内容[2]。《海商法》第235条作为仅有的一条海上保险保证条款,也是借鉴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规定起草的[3]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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