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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责令”决定的行政规制及其完善

2021-07-25王锦畅

荆楚学刊 2021年2期
关键词:责令交通运输

摘要:“责令”行政相对人履行某种义务,是交通运输执法机关常用的管理手段,也是法律赋予的执法权之一。目前,我国对“责令”决定的立法规制,基本能满足日常执法需要,但远不能契合当前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情势和实际执法需要,尚存在诸多问题。“责令”决定的执法规制还存在法律适用标准不一,执法程序缺乏规范,缺少强制力保障等问题。改进“责令”决定的行政规制,应明晰其法律属性,统一立法用语,优化法条结构,明确“责令”决定的实施条件、程序和救济途径,积极推行“责令”决定案例指导制度,探索“责令”决定信息化管控机制。

关键词:责令;行政规制;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

中图分类号:D922.11  文獻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2-0768(2021)02-0050-07

目前,我国现行有效且涉及交通运输管理领域的全国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中,涉及“责令”决定的有127部(1)。据统计,在127部全国性法律法规中,“责令”一词共出现651次。在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中,“责令”决定也大量存在,以北京市为例,现行有效且涉及交通运输管理领域的地方性法规和市政府规章共有27部(2),出现“责令”一词126次。在综合执法改革稳步推进,行政执法权日趋规范的时代背景下,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责令”决定还存在理解分歧和适用差异。对“责令”决定进行科学规制,既是规范行政权力运行、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现实需要,也是建设正规化、专业化、规范化、标准化交通执法队伍的内在要求。笔者在分析“责令”决定的法律属性和基本类型的基础上,从立法规则和执法规制两个维度剖析行政规制的现状及问题,最后提出对策建议,希冀助益于“责令”决定的规范适用。

一、“责令”决定的法律属性和基本类型

(一)“责令”决定的法律属性

常见的行政“责令”决定有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限期拆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止施工、责令停业整顿、责令恢复原状、责令补种、责令车辆停驶、责令停止收费、责令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责令停止经营、责令限期投保、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等。“责令”决定内容庞杂,属性繁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其法律属性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主流观点有行政处罚说、行政命令说和性质混同说。

行政处罚说认为,“责令”决定是一种行政处罚的形式。持此观点的学者之间亦有分歧,有学者认为“责令”决定是救济罚[1],有学者主张是申诫罚[2],还有学者认为补救性的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不属于行政处罚[3]。行政命令说认为,“责令”决定是一种行政命令的形式,“责令”决定与行政处罚是两种不同而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二者之间互相不能替代而且必须并步进行。性质混同说认为,“责令”决定在不同的法律条文中具有不同的法律属性,有时是一种行政处罚,如《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责令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有时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第六十三条“责令停航”;有时还体现为行政处罚的附带结果,如《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笔者赞成最后一种观点,并据此划分“责令”决定的类型。

(二)“责令”决定的基本类型

1.处罚型“责令”决定

该种“责令”决定分为两类,一类是《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为行政处罚的类型。如《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五条“责令停业整顿”、《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责令停业整顿”、《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等条文中的“责令停业整顿”。此类“责令”决定完全可以认定为《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四项“责令停产停业”性质的行政处罚。另一类是《行政处罚法》没有明确规定,但其他法律法规将其明确界定为行政处罚种类。如《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等条文均将“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明确规定为行政处罚种类。因符合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第八条之规定,此类“责令”决定性质上属于依法设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种类。这种明确将“责令”设定为行政处罚的做法,也存在于其他部门法中,如《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其中对“责令限期拆除”的性质认定意图非常明确。据不完全统计,以“停产”“停业”“行政处罚”为关键词进行“结果中检索”(二次检索的范围均是前述中的127部法律法规,下同),处罚型“责令”决定共出现156次,占全部“责令”决定的23.96%。此类“责令”决定一般有明确的立法依据和程序性规定,在理解和适用上无分歧。

2.强制型“责令”决定

行政强制分为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前者一般不具有终局性,是暂时控制人或财物的行为,后者根据强制执行机关不同,分为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两种方式。交通综合执法领域的强制型“责令”决定性质多为强制措施,如《路政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责令车辆停驶”、《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等“责令停航”的规定。将此类“责令”决定认定为强制措施,也符合最高法司法解释精神,在“大连康达船务公司诉被大连港务监督局责令停航”案中,最高法作出“行他[2000]第 13 号”司法解释,认为 “立即停航通知”属于行政强制措施,理由是“停航不是目的,而是为了强制原告的船去接受船检。而处罚则是对某违法事实的最终认定和处理的结果。”[4]显然,责令车辆停驶也具有相同属性。以“停驶”“停航”“强制”为关键词进行“结果中检索”显示,此类“责令”决定数量不多,共出现29次,占总数的4.45%,因行政强制特征明显,实务中易于认定,难点在于如何监管后续处置流程。

3.民事责任型“责令”决定

民事责任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反民事义务或者侵害他人权益而承担的一种不利法律后果。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十一种具体形式。典型的民事责任型“责令”决定有:责令补种、责令停止收费、责令恢复原状、责令限期投保等,上述条款中行政机关责令相对人实施的行为均属于《民法典》规定的民事责任相应形式的具体化,如责令补种、责令恢复原状属于“恢复原状”的形式,责令停止收费属于“停止侵害”的形式。以“恢复原状”“补种”“补缴”“赔偿”“补偿”等具有显著民事色彩的关键词进行“结果中检索”显示,此类“责令”决定共出现25次,占总数的3.84%,多数条款在适用中无争议。但交通综合执法改革后,因机构分离整合,使部分民事型“责令”决定具有了行政裁决的特点,应当划为行政裁决。

4.命令型“责令”决定

行政命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要求行政相对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意思表示,是行政行为的一种形式,具有强制性,一般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为保障。这类“责令”决定的表现形式有: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因此,命令型“责令”决定与行政处罚经常同步进行。有学者认为命令型“责令”决定与行政处罚性质相同,事实上,两者是密切相关但相互独立的关系,最大的区别在于前者的直接目的是制止违法行为,恢复被破坏的法律关系,而后者是通过处罚的方式制裁违法行为人;在违法行为存在但并未达到处罚的条件或者需要免除处罚之时,命令型“责令”决定就显示出了其独立的意义[5]。以“责令改正”“限期改正”“停止违法行为”为关键词进行 “结果中检索”显示,此类“责令”决定数量最多,共出现429次,占总数的65.90%,执法实务中运用最为广泛,是本文讨论的重点。

二、“责令”决定的行政规制现状及问题

(一)立法规制及不足

对“责令”决定的立法规制,除《行政处罚法》第八条明确将“责令停产停业”明确为行政处罚外,其他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责令”决定的性质。此外,交通运输部出台了《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2019)》,为规范适用部分“责令”决定提供重要依据。应当说,对“责令”决定的立法规制,基本能满足日常执法需要,但远不能契合当前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改革情势和实际执法需要,还存在以下突出问题。

1.法律属性不明

法律属性不明确,加大了违法行为辨别和定性难度。如对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的违法行为,《公路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条规定 “责令改正”。再如对污染公路违法行为,《公路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两种 “责令”决定的适用条件、适用程序、法律效力和文书等均有差异,让执法人员十分困惑。此类相同违法行为适用不同“责令”决定的情形大量存在。

2.法条结构不清

法条结构存在模糊之处和操作弹性,对不同违法行为或同一违法行为不同情节的处理缺乏合理阶梯。“责令”决定的法条结构有以下几种:一是单独适用结构。法条仅规定 “责令”决定,对相对人不自觉履行的情形,未规定制裁措施。典型结构:违法行为+责令。如《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二是选处结构。“责令”决定与其他制裁措施选择适用,是否选处,由执法人员自由裁量。典型结构:违法行为+责令,可以处……。如《公路法》第七十七条。三是并处结构。“责令”决定与制裁措施合并适用。典型结构:违法行为+责令,并处……。有时法条中会将“并”字省略,直接用“处”字连接制裁措施。如《公路法》第八十条。四是前置结构。“责令”决定是实施行政强制的前置程序,行政机关不能越过“责令”决定,直接进入强制程序。典型结构:违法行为+责令,逾期或拒不……+行政强制。如《公路法》第七十九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六条等。五是结果加重结构。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责令”决定的情形,是行政处罚加重的要件。典型结构:违法行为+责令,逾期或拒不改正+加重制裁措施。如《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七十条等。

由此可见,法条结构中的“责令”决定和制裁措施有不同的适用结构,不同制裁措施的适用条件和功能亦有差异,应区别对待,保持合理梯度。前述几种法条结构在適用条件上从情节轻微到情节严重过渡,在功能上由补救性向惩罚性逐渐加强。但现行法律法规存在结构不清问题,如《公路法》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一条、《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等条款中使用“并可以处罚款”表述,导致“选处结构”和“并处结构”同时存在,给统一理解和规范执法带来困难。此外,对不同违法行为或同一违法行为不同情节的处理缺乏合理梯度。如《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的“选处结构”约束六大类危害程度迥异的行为,未考虑不同违法行为的危害对象、违法情节、危害后果、行政相对人主观故意等因素,罚款金额缺乏合体梯度,导致实践中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相当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幅度差距较大,易出现机械执法或选择性执法等问题。

3.“责令”决定适用中的新情况新问题,需要尽快明确其适用方式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改革后,执法机构和管理机构分离整合,因各自的职责范围变动很大,出现执法主体不适格、执法权限不明等新问题。如《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规定,路损、污染公路、超限运输等案件的执法主体是“公路管理机构”,公路路政转隶到交通执法机构后,不再是公路管理机构,是否还能行使原有职权,跨部门案件如何移交,行政强制执行等工作如何协作配合等,这些都是法律法规还没有明确,有关规范性文件尚未关注的问题,亟待研究解决。

(二)执法规制与反思

1.法律适用标准不同

虽然部分“责令”决定法律属性明确,实践中易于认定,但这部分“责令”决定数量很少。半数以上的“责令”决定由于法律属性不明确,导致适用法律的标准不统一。如《公路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责令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0)》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9)》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运输经营”等,这些具有责令停产停业性质的条款是否属于《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产停业”,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明确。执法实践中理解和适用分歧较大。以“责令停止施工”为例,有的执法机关将其理解为命令型“责令”决定,发现违法行为后,采取向当事人发放《责令改正通知书》的方式实施此决定,本质上是将责令停止施工作为责令改正的一种方式。有的执法机关将“责令停止施工”理解为是“责令停产停业”的不同表述形式,严格按照行政处罚的程序操作。不同的理解方式使得后期处置程序也有差异,前者由于是一般行政命令,缺乏强制力,遇到当事人拒不停工的情形,执法机关往往束手无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权也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后者是将“责令停止施工”作为行政处罚,不仅有严格的适用程序,还有强制力做后盾,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和执法权威[6]。

2.执法程序缺少规范

现行法律法规多将“责令”决定放到法律责任章节,与行政处罚等制裁措施共同规定,但描述简单,对“责令”决定的具体适用程序规定不明。实践中,不同执法机关对“责令”决定的实施时间、审批流程、文书填制、能否必需书面送达、是否听取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意见等存在较大分歧。

3.缺少强制力保障

除前置结构和结果加重结构外,其他法条结构对逾期或拒不履行的情形没有明确强制措施,执法实践中遇到不主动履行“责令”决定的行政相对人,执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面临法律依据不足等风险。如在渣土车遗撒渣土污染公路案件中,经常遇到当事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情况,依据《公路法》第七十七条,执法机关对当事人造成公路污染的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因法条没有明确强制制裁措施,有的执法机关采取扣留车辆的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有的执法机关通过代履行方式先清除路面污染物,将当事人拒不配合的情形认定为从重处罚的裁量情节。上述两种处理方式均存在一定法律风险。依据《公路法》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执法人员仅有权对超限运输车辆,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且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车辆、工具等采取强制措施,渣土运输车遗撒渣土污染公路显然不符合上述情形。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代履行的前提是当事人经催告后仍不履行行政机关做出的“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是否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法律并未明确。当然,执法机关可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一条实施立即代履行,但这是对违法行为产生的危害后果的补救措施,事实上并未产生让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的结果。总之,因缺乏强制力做后盾,部分“责令”决定全靠当事人自觉履行,或通过执法机关依据其他法条采取强制措施,极大削弱了执法权威,增加了执法风险。

三、完善“责令”决定行政规制的策略

(一)规范立法表述,优化法条结构

1.明确法律属性,统一立法用语

建议在拟制定的《交通运输法》总则或附则部分,增加“责令”决定定义,解决法律属性不清问题,在其他交通运输子系统法律的总则部分明确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具有行使 “责令”决定的职权,并在法律责任章节统一立法用语。对处罚型“责令”决定以使用“责令停产停业”为原则,对其他类型的“责令”决定以使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改正”为原则。在上述原则性表述不能实现立法原意时,应首先使用“原则性表述+补救或指令行为”的表述方式,如《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一条 “责令补种”可调整为“责令改正,补种护路林”,只有穷尽上述方式仍无法达到立法目时,才能选用其他表述方式,以确保法律法规的规范性和权威性。如此表述的原因:一是避免因表述方式不统一,造成理解和适用差异;二是绝大多数“责令”决定之间并不是平行并列关系,而是包含关系。如“责令车辆停驶”“责令停止收费”“责令停止经营”等本质上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特定行政领域、特定情形下的具体化;“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限期拆除”“责令恢复原状”“责令补種”“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等本质上均是“责令改正”在特定行政领域、特定情形下的具体化。

2.优化法条结构

第一,构建以“‘责令决定+补救或指令行为,逾期或拒不履行‘责令决定+制裁措施”为典型的法条结构。“‘责令决定”部分使用前述规范性表述;“补救或指令行为”部分明确相对人的补救或改正方式,给予相对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机会,若相对人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且达到责令标准,可免除或减轻制裁。“逾期或拒不履行‘责令决定”部分中 “逾期”针对限期改正情形,“拒不履行”适用于需立即改正或停止的违法行为,防止危害后果进一步扩大。“制裁措施”主要有行政处罚、强制执行、代履行、刑事责任等。其中,行政处罚、刑事责任属于惩罚性措施,代履行、行政强制执行属于执行性措施。在立法时不能以惩罚性措施代替执行性措施[7]。因此,法条结构中“制裁措施”部分应做到惩罚措施和执行措施兼顾,惩罚性措施应由执行性措施作保障,执行性措施条款中也应增加相应的惩罚性措施,这是完善法条结构的内在要求,也是确保“责令”决定有效执行的后盾。

基于上述原则,以《公路法》第八十条为例,可对其改造如下:(1)规范表述,将“责令恢复原状”调整为“责令改正,限期拆除”。(2)配置制裁措施。即“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强制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根据违法情节,设置合理的行政处罚梯度。违法情节是表明违法行为危害性的各种事实,根据情节设置行政处罚梯度是比例原则的必然要求。建议综合考虑违法情节的轻重缓急,利用分格技术细化“责令”决定的量罚幅度。以《公路法》第七十六条为例,对六类不同性质的违法行为,按照如下标准设置罚则:(1)对违法较轻、情况不紧急的情形,减轻处罚,选处罚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1 000元以下罚款”。(2)对违法较重、情况不紧急的情形,处罚适度加重,并处罚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3 000元以上10 000元以下罚款”。(3)对违法严重、情况紧急和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情形,配置强制执行措施并加重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 000元以上30 000以下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强制拆除或恢复原状,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负担,并处30 000元以上50 000元以下罚款”。

(二)明确“责令”决定的实施条件、程序和救济途径

如前所述,不同类型的“责令”决定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影响或限制的程度不同,对处罚型和强制性“责令”决定应用严格程序加以规范,但对民事型和命令型“责令”决定如果也用相同程序规制,会影响行政效率,背离“责令”决定制度的初衷。建议在规范实施条件的基础上,根据“责令”决定的属性和类型差异,适用不同的程序规则。

1.规范“责令”决定的实施条件

第一,明确实质要件。一是坚持权力法定,实施“责令”决定必须由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法无授权不可为”。二是执法机关需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行政相对人存在违法行为。三是“责令”决定有履行的可能性。

第二,统一形式要件。一是统一适用方式。“责令”决定可单独适用,也可与处罚、强制执行等制裁措施合并适用。二是统一文书类型。根据“责令”决定的适用方式而确定:若在行政处罚前单独适用,统一采用《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决定书》,废止《责令改正(限期改正)通知书》、《违法行为告知书》等文书类型;若合并适用的,统一采用《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文书中载明“责令”决定和制裁措施的具体内容。 三是统一文书内容。除记载相对人基本信息、违法事实、证据外,还应写明做出“责令”决定的依据和类型,“责令”决定的内容应清楚具体,具有可执行性,包括责令相对人停止或改正的违法行为、改正的期限要求和具体方式,逾期或拒不履行可能引发的法律后果。四是统一履行期限。执法机关做出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决定,相对人应当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做出 “责令改正”决定,相对人应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属于限期改正的,执法机关应在综合考虑相对人的违法原因、违法情节、补救行为实际所需时间的基础上,确定一个合情合理的整改期限,但最长不能超过3个月。五是统一救济途径。依法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依法提起复议、诉讼等权利[8]。

2.明确不同类型“责令”决定的适用程序

第一,一般程序。对处罚型“责令”决定和强制性“责令”决定应当遵循行政处罚一般程序,主要以下六个环节:(1)立案。执法机关接到投诉举报、线索移送或依职权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向负责人报告,经批准后立案,并指派专人承办,未经立案不得调查取证或做出责令决定。但对执法人员在日常执法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为及时制止违法行为,防止危害后果进一步扩大,可以先调查取证并做出命令型“责令”决定,但应在48小时内补办立案和审批手续。(2)调查取证。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和取证,对违法事实、情节和证据进行查对核实,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先取证,后决定,是程序法的基本准则。因此,未经调查取证不得做出“责令”决定。(3)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执法人员应给予行政相对人陈述和申辩的机会,并将陈述和申辩情况如实记录,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应作为做出“责令”决定的根据之一,并与其他证据材料一并入卷归档。(4)做出“责令”决定。案件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员填写《案件处理审批表》,写清案件基本事实、相对人陈述申辩情况和拟作出的决定等信息,送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批。执法机关负责人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做出“责令”决定,执法人员根据审批决定,制作处罚或强制措施决定书。决定书中应载明不服决定内容的救济途径和期限。(5)送达和执行。一般应在宣告后当场送达相对人,相对人不在场的,应在7日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执法机关应当对相对人履行“责令”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如果相对人积极履行,予以结案。如果当事人不服,可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或诉讼,复议诉讼不停止执行[9]。

第二,简易程序。对民事型“责令”决定和命令型“责令”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可以由执法人员当场做出决定,并且当场执行。适用简易程序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提高执法管理效率,对一些不需要立案调查且影响不大,在其被发现后即可认定事实的违法行为,如果不及时停止或改正,会导致危害后果持续发生或危害结果进一步扩大 ,在不影响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确保行政执法的高效。适用简易程序的前提: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单独适用或与处罚数额较小的罚款、警告合并适用,可以立即当场做出“责令”决定。简易程序包括执法人员表明身份、说明做出“责令”决定的理由和依据、制作“责令”决定文书、交付文书和执法机关备案五个环节。

第三,听证程序。对涉及停产停业、停止生产经营、关闭经营场所等处罚型“责令”决定,应当告知相对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相对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在质证和辩论的基础上做出“责令”决定。应注意的是,听证程序是一般程序中的一种特殊的调查取证程序,听证程序完毕后,只是完成了调查举证,仍应按照一般程序的有关规定做出“责令”决定[10]。

3.明确救济程序

“责令”决定应当纳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的救济范围。行政复议的范围应涵盖所有“责令”决定,对“責令”决定不服,相对人既可以向执法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该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依照有关规定配备专职行政复议人员,保证复议机关的办案能力和工作任务相适应,坚持有错必纠。根据立案登记制度的要求,相对人及其他与“责令”决定有利害关系的主体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均应立案。执法机关实施不当“责令”决定导致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三)积极推行“责令”决定案例指导制度

完善“责令”决定的立法体系不是朝夕之功,难以毕其功于一役。在立法完善之前,通过法律解释的方式对“责令”决定进行局部的、渐进的发展和完善是现阶段更易实现的选择。建议最高司法机关在总结“责令”决定的立案、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经验的基础上,发布一批指导性案例,针对当前执法实践中遇到的疑难问题做出指导。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法治机构也可收集、筛选、发布“责令”决定典型案例,加强对下指导。总之,要通过推行“责令”决定案例指导制度,以指导性案例和典型案例为抓手,提炼和分析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蕴含的基本精神和适用规则,准确诠释“责令”决定的属性确立、特征描述、效力分析和证据、程序规则适用等,进而明确法律适用准则,统一事实认定、情节判断和决定执行标准,为执法人员提供有针对性、权威性的业务指导。

(四)探索“责令”决定信息化管控机制

研发交通综合执法平台,构建“移动端执法检查、网络端审批处置”的管理模式,实现执法检查任务分配、证据信息采集、文书制作、审批流转、法律适用、自由裁量权匹配、办案时限提醒、涉案财物管理、执法风险预警、执行反馈、强制执行和听证复议案件的全流程信息化、智能化,做到 “一次录入、终身留痕”,确保“责令”决定全流程纳入管控。同时,发挥大数据和人工智能在案件处置环节中的作用,利用智能识别、文本分析等技术对“责令”决定的数据资源进行挖掘分析,聚焦争议焦点,向执法人员精准推送法律法规、办案规范、相似案例等信息,自动生成“责令”决定文书,从而约束和规范自由裁量权,确保执法尺度统一。

注释:

(1)统计日期截至2021年1月31日,检索方式是以“责令”为关键词,在北大法宝上设定效力级别、发布部门、时效性等检索条件后进行全文模糊智能检索,基于统计的方便和客观性,同一条款中重复出现的“责令”决定累计计算.本文中有关数据均是借助北大法宝统计得出.

(2)统计日期截至2021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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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编辑:马好义]

收稿日期:2021-01-17

作者简介:王锦畅(1990-),男,河南太康人,北京市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总队十支队四级主办,硕士,主要从事行政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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