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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认定问题及突围路径

2021-07-25冯汉桥沈旦

荆楚学刊 2021年2期
关键词:民商事管辖权要件

冯汉桥 沈旦

摘要:案件管辖权的认定离不开起诉受理程序对起诉要件的审查。通过分析裁判文书网有关H省法院的77份裁定书,发现立案登记制下国内法院起诉受理程序机制性缺失是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认定错误的关键原因,且主要体现在起诉受理程序的功能定位不明晰、“过滤”功能弱化以及涉外案件特别起诉受理程序失位。应该从程序功能和结构优化的角度,通过构建“诉状与特殊诉讼要件审查并重”模式并着重审查管辖权要件来完善涉外民商事案件起诉受理程序,以期有效破解案件管辖权认定错误的困境。

关键词: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认定;立案登记制;“诉状与特殊诉讼要件审查并重”模式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2-0768(2021)02-0042-08

随着“一带一路”建设如火如荼地推进,H省与域外的民商事交往不断增多。相伴相生的国际民商事纠纷带来了涉外民商事诉讼案件的大幅增加。通过收集并分析2014年—2020年H省各级法院作出的涉外民商事案件裁定书,发现H省法院在案件的管辖权认定上存在较严重的问题,其中因案件管辖权认定错误而被裁定驳回起诉或移送管辖的现象较为突出。法院对案件管辖权的错误认定,将导致司法公信力遭受国内外案件当事人的质疑,也不利于法治化营商环境的打造。2020年11月召开的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明确提出,要加快涉外法治工作战略布局,要强化涉外法律服务,综合利用司法等手段维护国家的核心利益以及公民、法人的正当利益[1]。国内已有的相关研究主要集中于民商事案件立案登记制改革或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研究等中观或宏观层面,但是涉外性质的民商事案件管辖权与起诉受理程序相结合这一微观层面的研究却未受到关注。本文主要通过实证研究方法和规范研究方法,对H省各级法院裁定书中反映的管辖权认定错误问题进行了具体分析,并结合立案登记制、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研究的有益成果,为解决H省大量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认定错误问题提出应对措施,并尝试构建涉外民商事案件特别的起诉受理框架。

一、H省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认定的实践检视

笔者通过裁判文书网,以“湖南省”“涉外民商事案件”“裁定书”为关键词共检索到2014年—2020年有效的相关裁定书77份(1)。通过对裁定书进行统计分析,发现该省各级法院在管辖权认定中存在较大的问题。

(一)管辖权认定错误的涉外案件不断涌现

在77份裁定书样本中,有关一审、二审管辖权的裁定书分别为33份和44份。其中,涉及管辖权认定错误的一审裁定书有32份。由表1可知,一审管辖权转移(报请上级法院管辖)的裁定书有4份;一审移送管辖的裁定书为25份;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书有4份,其中在3份裁定书中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在1份裁定书中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此外,有3份裁定书中因不符合法院的管辖权要件而被裁定驳回起诉。在二审裁定书中,有29份裁定书反映了一审法院管辖权认定错误的情形。其中有23份裁定书中因一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而错误受理,有6份裁定书反映了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但是进行了错误裁定而放弃管辖权。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管辖权认定错误的裁定书共有61份,约占样本总数的79%。另外,有少量裁定书涉及到平行管辖、案件“涉外性”认定、实际联系原则、不方便管辖等方面的争议。自2014年至2020年,因管辖权认定错误而作出的裁定书数量呈增加趋势。由表2可知,从2016年开始,裁定书数量出现明显的增加,这与从2015年开始实行的立案登记制不无关系。2020年裁定书数量明显减小,可能与新冠疫情抑制了当事人的诉讼活动有关。

通过分析样本裁定书,大体可将案件管辖权认定错误的表现形式概括为两类:一是在一审程序中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发现对案件不具有管辖权,此类裁定书有54份;二是法院本身对案件具有管辖权,但认为自身不具管辖权而错误裁定导致管辖错误,此类裁定书有6份。可知,法院因错误认为本院具有管辖权而受理案件成为管辖权认定错误的最主要表现形式,约占整个管辖权认定错误裁定书的89%。例如,原告李仪志诉被告陈美英、曾庆辉、陈国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2018)湘11民初132号]中,永州市中院在立案后发现案件的标的额不属于本院的管辖范围,于是裁定将案件移送给下级人民法院。

(三)涉外案件管辖权认定的路径不规范

涉外民商事案件与非涉外民商事案件在起诉受理程序的管辖权认定方式和标准既有共通之处也存在差异。对案件“涉外性”的识别是正确认定案件管辖权的关键一环。在分析的样本裁定书中,约89%的裁定书反映法院在起诉受理程序中并未意识到案件的“涉外性”,直到在立案后的庭审程序才认识到国籍、法律关系发生地等涉外性的因素。例如,雷桂田、雷和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9)湘民终620号]指出一审法院未能正确识别当事人的“涉外性”而导致管辖权认定错误。此外,有部分一审法院在起诉受理程序因未意识到涉外案件需实行集中管辖以及案件标的额对管辖权的影响,从而导致管辖权认定错误。可见,在起诉受理程序中对案件“涉外性”和案件标的额的识别极为重要,對集中管辖的法律和政策文件的熟知度可能是影响管辖权认定的主要因素。申言之,对法院管辖权认定不准确的症结可能在于立案登记制背景下涉外民商事案件起诉受理程序存在机制性缺失。

二、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认定问题的成因分析

2015年通过的《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揭开了人民法院立案登记制改革的帷幕,将改革前的“先审查,后立案”转变为“先立案,后审查”,以期能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人的诉权这一核心目的。立案登记制实施以来,法院“立案难”问题得到有效缓解,这无疑具有重大意义。但不可忽略的是,立案登记制在运作过程中影响着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认定,其症结主要在于起诉受理程序存在机制上的缺陷。

(一)起诉受理程序功能定位不明晰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过滤形式不完备之诉、排除不合法之诉的功能在起诉受理阶段是“杂糅”着的。起诉受理程序与审判程序在功能定位上存在混淆,制约了起诉受理程序应然功能的发挥。设计立案登记制的初衷在于起诉受理阶段仅发挥驳回诉状不完整案件的功能,在审理阶段则彰显排除诉讼要件不合法案件的功能。学理上也一般认为立案登记制背景下的立案庭不应当履行对诉讼要件进行审查的职能,而应仅仅对诉状进行形式上的审查,以实现立案登记制的改革目标。在立案登记制改革之前,在起诉受理程序中不仅审查是否满足诉讼成立要件,也审查是否满足诉讼要件。而在改革之后,在起诉受理程序中主要审查是否满足诉讼成立要件,不再对是否满足诉讼要件进行严格审查。本应在起诉受理程序对是否满足诉讼要件进行审查的工作似乎转移到庭审程序,这在涉外案件中表现尤为明显。

究其原因,当下起诉受理程序有关概念内涵和外延上的混淆影响着功能的定位。有观点认为,在诉讼理论上一般将诉讼的程序条件分为“诉讼成立要件”(起诉条件)和“诉讼要件”(本案审理及判决要件)。前者涉及立案庭对案件的受理问题,后者涉及法院对案件的审理问题[2]。另有观点认为,民事诉讼程序包含诉是否成立、诉是否合法以及诉是否有理三个方面,并且与起诉要件、诉讼要件和本案要件一一对应。这三个方面的程序事项应该分别实现过滤形式不完备之诉、排除不合法之诉、否定无理之诉的功能[3]。上述两种观点对诉讼要(条)件的内涵和外延有着不同的认识。从概念范畴上看,笔者认为立案登记制背景下的起诉要件应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起诉要件仅仅指诉讼成立要件,如诉状记载的必要事项;广义上的起诉要件除了诉讼成立要件外,还应包括诉讼要件,如案件的主管和管辖要件。鉴于上述第二种观点对民事诉讼程序的划分标准更加明确、论述更加系统,且考虑到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笔者更倾向认同第二种观点并同意在下文中提到的“起诉要件”取广义解释。

此外,起诉受理程序功能定位不明晰的另一重要原因在于:当前正处于从立案审查制到立案登记制的过渡时期,诉讼要件中的程序性要件是纳入起诉受理程序审查还是在庭审程序中审查以及管辖权要件是属于诉讼程序性要件还是实体性要件存在争论。管辖权要件被纳入《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这一起诉要件范畴,故而被认为是本案审理前先行审查的程序性事项应不存在争议。然而,有观点认为我国是实施诉案模式(类似于立案审查制)的典型国家,管辖权问题审查要求原告在起诉时必须同时提交法院有管辖权的事实和证据,又体现了实质审查标准[4]。由于受相关法律规定及立案审查制遗存的“高阶化”门槛与立案登记制改革下的“低阶化”原则的双重影响,起诉受理程序功能定位不明晰。

(二)起诉受理程序“过滤”功能弱化

起诉受理程序“过滤”功能弱化导致管辖权要件不合法的案件时常进入本案审理程序。有观点认为,审查“过滤”功能是当代中国立案庭的基本功能[5],它可分为审查功能和“过滤”功能,其中审查是手段,过滤是目的。在立案登记制实施之前,在起诉受理程序中对起诉要件进行形式与实质上兼备的审查。法院控制着立案量并可通过多种途径化解办案压力,案件立案量和审结量维持在基本平衡的状态。具体而言,改革之前的立案庭在受理案件时,通过审查宽泛的起诉要件可防止诉讼要件不成立或不合法的案件进入庭审程序。此外,法院还可通过制定立案政策,缩小司法供给来减小受案量。但是,过度的自由裁量权也损害着当事人的诉权,甚至滋生司法腐败。立案登记制改革后,立案庭对案件起诉要件的审查进一步简化且审查范围缩小,这意味着立案庭在是否登记立案上的自由裁量權受到限制。立案庭曾在起诉受理程序中一以贯之的案件“过滤”功能未充分发挥,法院压力化解能力也相应弱化,导致大量诉讼要件不合法的案件进入审判程序。于是,在两者共同作用下形成了“诉讼大爆炸”。2019年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提到,2019年全省依法审结民商事案件61.3万件,同比增长27.8%。其中审结涉外案件306件、涉港澳台案件525件。法官人均结案210.9件,同比增加54.3件[6]。起诉受理程序审查“过滤”功能的弱化,往往引起案件管辖权认定出现错误,从而导致案件受理与压力化解之间关系的失衡[7]。

具体而言,造成起诉受理程序“过滤”功能弱化的原因主要有三方面:首先,当事人诉权保障优先的理念弱化了起诉受理程序的审查“过滤”功能。诉权保障是立案登记制的核心。当事人的诉权优先于法院的审判权是诉权保障理念的体现,也反映了我国法院受案模式由职权主义向诉权保障主义转变的要求和趋势。立案登记制倡导“低阶化”的起诉受理程序以保证符合诉讼成立要件的案件都能接近正义,获得司法救济。审判阶段中的驳回制度有阻止案件进入“本案”审理的“防线”作用,但有学者提出,当前先行立案再裁定驳回起诉的做法无疑会加大程序耗费,反而不利于保护原告的诉权[8]。其次,起诉受理程序审查环节的粗放式简化弱化了“过滤”功能。因立案登记制规定在起诉受理程序不再严格审查案件的诉讼要件,管辖权等重要的诉讼要件也仅做一般化、形式上的审查,甚至管辖权认定的依据在司法实践中遭受忽视,导致大量符合诉讼成立要件的案件但不符合诉讼合法性要件的案件涌入法院。最后,立案庭在人员、物力等司法资源上供给不足。伴随着立案登记制的实施、法官“员额制”改革、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立案庭在整个诉讼程序中的地位有被轻视的危险,在处理涉外案件专业人员配备、资源资金等方面存在供给不足。简言之,立案登记制背景下我国立案庭的“过滤”功能趋于弱化,给涉外案件管辖权认定带来了困难。

(三)涉外案件特别起诉受理程序失位

涉外案件管辖的特殊性意味着不能完全适用非涉外案件的起诉受理程序。识别问题、管辖权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是法院处理国际私法案件必须依次解决的问题。国际私法案件的管辖权认定问题需考虑两个方面:一是根据法院地国的诉讼法有适合的行使管辖权的基础;二是法院行使管辖权不存在其他排除因素或不便因素[9]。我国对涉外民商事案件实行集中管辖,也称为归口管辖。集中管辖是级别管辖的特殊形式,是我国法院系统内部的管辖权分配规定[10]。集中管辖一般指将一定地域范围内同类但原属于不同管辖法院的案件集中于其中一个法院予以管辖审判的情形。它可分为涉外案件的集中管辖和非涉外案件的集中管辖两种情形,这里仅讨论涉外案件的集中管辖。我国在2002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明确了涉外民商事案件实施集中管辖。《规定》对涉外民商事案件审理的法院级别、法院所在的地域、民商事案件的类型等做出了明确的规定。集中管辖表现为将分散到各基层法院、中级法院的涉外民商事案件集中到中级法院以及审判力量强、收案较多的基层法院。自该《规定》实施以来,对涉外民商事案件实行集中管辖基本实现了减少错案率、提高审判质量、克服司法领域地方保护主义的目标。然而,由于同类案件在诉讼中可能出现适用法律不统一的情形,实行集中管辖造成了大量案件起诉“上错门”的困境。

涉外案件特别起诉受理程序的失位一方面源于立案登记制背景下起诉受理程序简略后的形式化审查。立案登记制背景下的起诉受理程序主要审查诉状是否具备必要事项等形式要件,容易忽视案件的“涉外性”或者因为法官专业水平的限制未能意识到涉外案件管辖权认定的特殊标准。另一方面是因为“高效率、低成本”地定纷止争仍是法院的重要考虑因素。法院对涉外案件与非涉外案件在起诉受理程序采用统一的审查标准似乎有助于涉外民商事纠纷接近司法正义的同时降低司法成本,然而不符合管辖权要件的案件在庭审程序被裁定驳回起诉似乎背离了为当事人提供高质量司法服务的法治要求。

总之,立案登记制背景下的起诉受理程序存在机制性缺失是导致H省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认定错误频发的重要原因。起诉受理程序机制上存在的问题实质上暴露了程序功能和结构设计上的不足,故应该从这两方面进一步完善。

三、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认定问题的突围路径

在民商事案件起诉受理程序中,将立案审查制改为立案登记制有效地化解了“立案难”和保障了当事人的诉权,故立案登记制应当得以肯定和贯彻。针对立案登记制背景下涉外民商事案件起诉受理程序中暴露的机制性缺失而导致的管辖权认定问题,应在考虑我国司法理念和司法实践的基础上,从程序功能和结构优化的角度进一步改良立案登记制,构建特色的涉外民商事案件起诉受理模式。

(一)构建“诉状与特殊诉讼要件审查并重”新型模式

1.案件诉讼要件合法性审查责任的分歧

学者们对立案登记制背景下起诉受理程序的论述虽有差异,但在本质上存在诸多共性,例如都对立案登记制改革持总体上肯定的态度。关于起诉受理程序的争论主要体现在对案件的诉讼要件应由立案庭还是审判庭何者进行审查以及如何审查更为适宜存在不同看法。目前,学界对此形成以下两种对立观点。

观点一认为,立案庭仅应审查诉状的适格性,起诉受理条件方面的审查应全部移交给审判庭[5]234-236。笔者认为,这里的“起诉受理条件”应该指的是诉讼要件。在立案登记制背景下,应进一步弱化起诉受理程序的审查过滤功能,才能落实好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的“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的精神。并且,在立案登记制实施以来,原有的立案审查制的“四道防线”(2)逐步放松,起诉受理程序的审查“过滤”功能也渐渐弱化。在采用“后置模式”的大陆法系国家中,德国法院的书记官在收到诉状后将诉状呈交给审判长,由审判长对诉状、管辖权等事项进行预审。日本在庭审阶段将审理对象分为“诉讼要件审理”与“本案审理”,体现了大陆法系国家“诉讼要件”审理与“本案”审理二阶化程序结构的改革发展趋势。此外,有学者对当下我国的立案登记制进行了批判,认为立案庭对于当事人起诉内容的审查与改革之前的立案审查制并无本质上不同,仍旧主要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和第124条的内容进行审查。他建议从立案登记制的应然性出发,立案庭对当事人起诉的审查更多应为程序性和形式上的审查[5]234。

观点二认为,立案庭在进行立案登记时应将起诉要件的合法性加以审查,即对诉讼要件及其实体内容进行审查[11]。主张对诉讼要件也进行审查的理由呈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在保障诉权的同时维护诉讼安定性的需要。在我国的立法中,实际上并没有实现普遍意义上的立案登记制度。在经过审前会议这一阶段后,大部分案件将进入实体审理阶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08条的规定,立案后法院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考虑到当事人时间成本等的投入,案件在庭审程序中被驳回实质上损害了诉讼的安定性。因此,将需要通过审理才能加以判断的诉讼要件置于立案程序的第二阶段(3),可避免因形式审查的随意性给当事人带来程序损害。二是法庭的特殊组织结构(立案庭的设置)决定了起诉受理程序应“二阶化”。当前我国的立案登记制与改革前的立案审查制并无本质上的不同,仍由立案庭对起诉受理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进行审查。我国澳门地区法院也仅在办事处审查起诉要件,而审判环节对此不再审理。考虑到我国立案庭这一法院组织结构的特殊设置,为更明显地将其与本案审理设置不同的功能和程序,可考虑将部分诉讼要件分离由立案庭审理。

總体而言,上述两种观点都有可取之处,也存在一些不足。主张实行规范的立案登记制在我国今后较长的一段时期难以严格付诸实践。借鉴域外“两阶化”模式还是新式“两阶化”模式还停留在设想阶段,缺乏具体的制度设计。鉴于立案登记制发展趋势以及我国司法实践需要,笔者更倾向于建议赋权立案庭对诉讼要件进行审查的前提下,构建“诉状与特殊诉讼要件审查并重”的新型模式,即应在起诉受理程序对部分诉讼要件实施审查来增强对不合法要件之诉的“过滤”功能,特别是要着重对具有社会公益性的管辖权要件进行审查。

2.“诉状与特殊诉讼要件审查并重”模式的规范分析

除上述有关学者论证立案庭应对诉讼要件进行审查外,笔者认为实行“诉状与特殊诉讼要件审查并重”的模式能实现诸多重要的价值追求。一方面,这一新模式有助于协调当事人诉权保障和法院审判权行使之间的平衡。立案庭对诉状的适格性进行审查,回应了立案登记制改革的要求,有利于当事人诉权保障。并且,它限定立案庭只能对一些具有社会公益性的、程序性诉讼要件进行审查,如案件的主管、管辖事项。因为限于仅对特殊诉讼要件进行审查,立案庭的自由裁量权会受到限制,主观上裁定案件不予受理的几率较低,同样有助于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另外,由立案庭审查具有社会公益性的诉讼要件,被认为是法院应依职权行使的内容,符合职权探知主义的理念。我国法院在纠纷解决上的消极性和被动性定位,并不影响由法院来决定程序的存否和进展。对当事人提出事实主张的,法院就必须对该事实主张进行审查。另一方面,这一新模式可通过保障诉讼的安定性来实现程序正义。保障程序的安定性则要求在庭审程序之前的阶段对诉讼要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防止案件在本案程序时被裁定驳回所造成的不安定性发生。不仅如此,案件在本诉程序中频繁被驳回也不符合程序正义。著名学者波斯纳明确宣称:“正义的第二种意义,简单说来就是效益”[12],应在诉讼程序中最大限度地降低“错误成本”和“直接成本”。大量案件被法院驳回,无疑是个人成本和司法资源的耗费。

此外,从法律规范角度分析,在起诉受理程序中实行“诉状与特殊诉讼要件审查并重”模式具有较高的契合度和可行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24条均涉及到诉讼要件条款,并且主要为诉讼要件中的程序性要件,只有第119条中的第1款即“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归属为诉讼要件中的实体性要件[2]134。实施该模式仍可依据现行有效的《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和第124关于起诉要件的规定,只是不再审查全部条款内容,仅仅只审查关乎社会公共利益的法院主管、管辖内容,即依据第119条第4款——“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进行审查。此外,对诉状进行审查的标准无须变更,仍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21条关于诉状必要记载事项的规定。实行“诉状与特殊诉讼要件审查并重”的模式有助于协调诉权保障和审判权行使之间的平衡,有利于实现诉讼安定性与程序正义,同时也契合了现有法律的规定,具有可行性。

(二)立案庭应着重管辖权要件的审查

1.着重审查管辖权要件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涉外案件的“涉外性”、集中管辖规定等因素使得管辖权的认定异于非涉外案件,有必要着重审查其管辖权要件。审查的必要性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涉外案件管辖标准的复杂性、多元性带来认知上的困难。自《规定》实施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多次颁发文件调整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标准,包括级别管辖、一审管辖法院、案件标的额等内容,如《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359号)。除了国家层面涉外案件的集中管辖标准外,H省也制定了地方性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标准。如《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湘高法〔2008〕18号)。二是诉讼主体有时难能形成对涉外案件管辖权的正确认定。诉讼当事人难能认识到涉外案件与非涉外案件在法院管辖权认定上的“双轨制”,现实中法院寄期望于起诉当事人对案件的“涉外性”、涉外案件的管辖权认定标准有着专业性的认识,这明显是强人所难的。面对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轄标准的多样性、复杂性,法院在对一审涉外案件管辖标准的认识方面、对案件“涉外性”的认定方面存在一定困难。例如,在上诉人湖南孚悦律师事务所与被上诉人石月秀的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案[(2020)湘民终26号]中,湖南省高院认为该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长沙市中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最终,湖南省高院撤销了长沙市中院(2019)湘01民初2958号民事裁定(2958号裁定书中认为“本院”不具有管辖权,并裁定驳回起诉),认定长沙市中院具有管辖权并指定长沙市中院审理。三是当前遵照实施的立案登记制难以有效地认定案件的管辖法院。我国法院在民商事案件起诉受理程序中审查管辖权要件的方式上是较为单一的,无法满足不同类型案件立案的需要。大陆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国家需单独或综合依据属地管辖原则、属人管辖原则、专属管辖原则、协议管辖原则来认定国际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具有复杂性。在立案登记制实施背景下,法院在受理案件后主要对诉状进行形式审查,虽然也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4款对案件的管辖事项进行审查,但是仅仅根据诉状进行简化审查难以应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认定的复杂性、特殊性。

在起诉受理程序着重审查管辖权要件具有可行性。不可否认,受“管控型”传统社会治理理念和前苏联“国家本位”思想的影响,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体现了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实质法治社会的框架特征决定了司法以追求实体正义为优先[4]89-95。在今后较长的一段时期,我国仍将维持《民事诉讼法》第119规定的“高阶化”起诉条件。涉外案件起诉受理程序的完善路径应该是对当前的立案登记制进行改良,将管辖权等少数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要件纳入起诉受理阶段的审查范围。这不仅能够减少改良立案登记制的阻力,而且能够为远景时期落实规范化的立案登记制奠定基础。放眼世界,也有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在实施立案登记制的同时,在起诉受理程序中注重对管辖要件的审查。例如,在德国法院诉状送达前的预审内容中,并不涉及实体性事项的审核,但涉外管辖权是唯一的例外[3]66。因此,在立案审理阶段,除对诉状进行形式审查外,仅对法院主管、管辖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要件进行审查,不仅符合案件立案“低阶化”的世界潮流,而且具备国内司法实践经验,具有较高的可行性。

2.审查涉外案件管辖权要件的着力点

笔者意在对涉外民商事案件这一类型案件提出起诉受理程序的改良框架,以期通过“以点带面”的路径来完善我国的立案登记制。考虑到《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将在相当长的时期成为起诉受理程序的“指挥棒”,故拟构建的框架着力于解决当前立案登记制中存在的问题。针对当前H省涉外民商事案件存在大量管辖认定错误问题,对管辖权要件进行审查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一是在坚持“低阶化”审查原则的前提下,在各个阶段审查管辖权要件时应有所侧重。通过分析样本裁定书反映的“移送管辖”“驳回起诉”等情形以及访谈立案庭法官可知,我国法院立案庭对案件的审查正不断地趋向于“低阶化”,对起诉要件进行形式审查日益成为主流。此外,为防止诉讼程序各个阶段对管辖权要件重复性冗余审查,需要对各个阶段的功能进行更为明确的定位。在借鉴“过滤形式不完备之诉、排除不合法之诉、否定无理之诉”三个阶段功能定位基础上,在起诉受理阶段应该重点书面审查诉状所列事项的完备性以及管辖权要件,而在庭审阶段法官不应再单独利用职权对案件的管辖权进行审查,应直接进入“本案”审理程序,只有在案件实体审理过程中发现管辖问题或者当事人对管辖权正当性提出质疑之时,再实施救济。

二是注重审查受理案件的“涉外性”。大量的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认定错误,从源头上分析是因为没有对案件的“涉外性”进行精准认定。采取法律关系要素涉外的方式来界定私法关系的“涉外性”已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求,应采取一般规则、具体规则、矫正规则、特别规则和配套规则五位一体来设置私法关系涉外性界定规则[12]。鉴于起诉受理程序只对诉状进行审查,故应关注具体规则的要点,从主体涉外、空间标准、动态认定方面考察“涉外性”。在起诉受理程序审查诉状时,应该着重对当事人的姓名、居住地址(法域)、案件标的额、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进行审查。如果纠纷当事人为外国人姓名或者居住地址在国外或者法律关系牵涉到域外,那么该案件为涉外性质的案件可能性较大。此外,立案庭还应对诉讼中涉及的标的额保持敏感度,因为集中管辖中规定了不同范围内案件标的额的管辖法院。立案庭在对涉外/非涉外案件于起诉受理程序的审查中可实行“双轨制”,我国法院对涉外/非涉外仲裁裁决进行“双轨制”司法审查的成功经验具有借鉴作用。

三是积极提升立案庭的综合诉讼服务功能。立案登记制改革后立案庭被边缘化的趋势应积极扭转过来,不仅应该发挥立案庭在“过滤”诉讼要件不成立、诉讼要件不合法案件的功能,还要注重发挥立案庭的诉讼服务功能。H省各级法院应从机制上为立案庭功能的发挥提供更加充足的人力、物力保障。应特别注重涉外案件审判专门队伍的培训和建设,提升立案庭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识别与处置能力。此外,还应促进立案的信息化建设,培育跨域立案的专业工作队伍,完善跨域立案的运行机制,努力满足新时代人民群众对公正司法的新需求。

四、结语

本文通过对H省2014年—2020年期间涉外民商事案件裁定书中管辖权认定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借助实证研究方法和规范研究方法,发现我国涉外民商案件的起诉受理程序存在起诉受理程序功能定位不明晰、“过滤”功能弱化、涉外案件特别起诉受理程序失位等问题。针对上述问题,应该在坚持立案登记制,实施“低阶化”审查原则的基础上,将必要的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要件纳入立案庭的审查范围。具体而言,应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涉外性”、标的额等涉及管辖权的事项纳入起诉受理程序的重点审查范围,实施“诉状与特殊诉讼要件审查并重”模式是破解当前案件管辖权认定困境的重要路径。

注 释:

(1) 由于H省是内陆省份,并且文中聚焦分析涉外案件管辖权认定错误的裁定书,故裁定书样本较小。

(2) 这里重点提及前两道防线,第一道防线是《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4个起诉条件;第二道防线是《民事诉讼法》第124条7种不予受理案件的情形。参见张嘉军.立案登记背景下立案庭的定位及其未来走向[J].中国法学,2018(4):222.

(3) 建国初期的诉讼规则便对原告的起诉要件(诉讼成立条件)和诉讼要件采取“二阶化”的审程序理结构。立案程序结构的第一阶段是对原告起诉形式的审查和诉状的接受;第二阶段是对诉讼要件的审查,如法院管辖等诉讼要件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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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陈丽华]

收稿日期:2021-03-08

基金项目:2019年湖南省研究生科研创新项目“湖南省涉外民商事审判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研究”(CX20190845)

作者简介:冯汉桥(1966-),男,湖北武汉人,湖南工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主要从事国际法研究;

沈旦(1990-),男,湖南岳阳人,贵州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比较民事诉讼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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