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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买受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困境与出路

2021-07-17郝钰麟

上海房地 2021年6期

文/郝钰麟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陕西A公司与B资产管理公司、C房产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2004年9月,C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以下简称某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C公司以文景花园3、4、5号楼在建工程提供抵押担保。2007年2月,某支行申请对文景花园3、4、5号楼尚未售出的46套房产予以查封。2015年1月,B公司以其与某支行之间订立债权转让协议为由,申请变更执行人。2015年6月,陕西A公司以其与C公司订立的《XX联合开发合同书》为依据,认为其对被查封的46套房屋享有所有权,向一审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认定A公司对被查封标的物享有所有权并可排除强制执行,支持原告诉请。二审法院认为A公司并无所有权,撤销原判并驳回了原告诉请。两次判决结果虽有不同,但在判决理由部分两级法院均认为,所有权属于“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B公司对C公司仅享有一般的金钱债权”,“该普通债权不能对抗”涉案房屋所有权。判决结果的不同只是由所有权权属不同导致。

案例二:河南某开发公司与刘某及第三人河南某建设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河南某开发公司与河南某建设公司之间签订有《XX标段施工合同书》、《XX第三标段施工合同书》和《XX施工合同书》,根据合同内容,开发公司共计需向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6470506.23元。但是开发公司财务人员因操作失误向建设公司多转款项4244670.06元,建设公司承认多收取开发公司款项4244670.06元。在尚未回转款项前,因建设公司与刘某另案诉讼执行问题,法院根据刘某的申请对建设公司银行账户进行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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