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内监督执纪“四种形态”间程序衔接规制探讨
2021-07-16王
河南社会科学 2021年6期
王 译
(1.湘潭大学 法学院,湖南 湘潭 411105;2.湘潭大学 反腐败司法研究基地,湖南 湘潭 411105)
一、问题的提出:监督执纪“四种形态”间存在何种程序衔接关系
2016年12月,中共中央印发《关于加强党内法规制度建设的意见》,明确了党内法规的多层次内涵。增强依法执政本领,加快形成覆盖党的领导和党的建设各方面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是加强和改善对国家政权机关领导的制度方略。而不断加强党内法规制度建设,完善党内法规的制定体制机制,加大党内法规备案审查和解释力度乃是实现党规国法间协调衔接的重要载体[1]。从十九届中央纪委二次全会公报上可知,监督执纪与国家监察须遵照纪法贯通、法法衔接的要求,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惩治腐败[2]。由此,党规国法的协调衔接体现了依规治党和依法治国之间的相互促进作用。
2017年十八届中央纪委七次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以下简称为《监督执纪工作规则》),将党内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的具体内容作了系统的梳理与分类,并规制了不同类别的程序效果,对我国党内监督机制的优化与完善、党内法规体系的健全与发展起到了长足的推动作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是党内监督执纪的重要参考标准,以监督执纪“四种形态”为抓手,既可抓住党内领导干部这一“关键少数”,躬行践履筑牢“高压反腐”第一道防线,又可形成纪法协同、多元立体的党内监督体系[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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