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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诈骗犯罪中帮助取款行为的司法认定
——以336份司法裁判文书为例证

2021-07-12杜文俊

河南警察学院学报 2021年3期
关键词:共犯诈骗罪要件

杜文俊,陈 超

(上海社会科学院,上海 200020)

互联网及信息技术在促进社会发展、便利人们生活的同时,也为违法犯罪分子提供了更多实施各类违法犯罪活动的机会。根据中国司法大数据研究院2019年12月发布的数据,2016年至2018年,全国各级法院一审审结的网络犯罪案件共4.8万余件,在全部刑事案件总量中的占比为1.54%,案件量和占比均呈逐年上升趋势。全国网络犯罪案件共涉及258个罪名,其中诈骗案件量占比最高为31.8%,而网络犯罪中两人及以上共同犯罪的案件占比呈现逐年增加的趋势(1)数据参见《司法大数据专题报告之网络犯罪特点和趋势》,http://data.court.gov.cn/pages/index.html,最后访问时间为2020年7月15日。。可见,网络诈骗犯罪以及共同犯罪日益恶化,对社会治安稳定产生了巨大影响,而且网络诈骗犯罪涉及的人员数量之多、形式之复杂、手段之隐秘等因素也严重影响了司法准确认定。特别是,对处于“产业”最下游的“帮助取款”行为的认定,在理论和实践中更是产生了巨大争议。作者在聚法网上,通过相关条件检索出336份判决书(2)检索关键词“帮助取款and电信诈骗”“帮助取款and网络诈骗”“帮助取款and互联网诈骗”,并将条件限制为:文书性质为“判决”,审理程序为“一审”,法院层级为“基层法院”,案由为“刑事”,共检索判决书340份,剔除因系统性错误导致的重复性文书,最后得到336份有效的判决书。https://www.jufaanli.com/new_searchcase?TypeKey=1%3Agjss&search_uuid=bc6ba99e251a60c9563745768251fb61,最后访问时间为2020年6月20日。,对其予以宏观透视,并选取5份较为典型的判决书,围绕其中争议焦点予以具体分析。

一、帮助取款行为的司法认定现状及核心争议

以相关判决为依据,在336份一审判决书中,共发现8个案由,其中诈骗罪220份,占比65%;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100份,占比30%;其他类犯罪如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信用卡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盗窃罪、非法经营罪共计16份,占比5%。可以发现针对帮助取款行为的具体定性争议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司法判决同案异判现象突出,其二是案件审理中检察院与法院意见难以统一。

(一)司法判决中同案异判现象普遍

当前我国“同案异判”现象较为普遍,有学者曾通过实证研究得出结论,“基于上述观察与描述,我们可以大体上得出一个判断:司法实践中,平等原则作为应然法律原则只是部分地得到贯彻,在实然世界中,尚有相当范围内的法律适用没有实现同案同判、等量等罚,而是同案异判、等量异罚”[1]。此种现象在网络诈骗犯罪帮助取款行为的认定中也尤为突出。比如案例一,被告人张某在诈骗实施成功后负责取款,法院认为因张某存在“劝被告人朱某不要实施诈骗”的事实,认定被告人张某在取款前就存在共谋,从而认定被告人张某构成诈骗罪共同正犯。而案例二中被告人陈某明知罗某在实施诈骗行为,仍然提供银行卡并帮助取款,法院认为只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实际上,对两起案件中的行为人不管是从主观表现,还是从客观行为看,前者社会危害性都轻于后者,但实际判决前者却重于后者。

表1 类案中法院认定不同的案件示例

(二)案件审理中公诉机关与审判机关认识难以统一

司法判决中同案异判的现象可能产生于具体案情本身不可能完全一致,但如果对同一案件,公诉机关与审判机关在罪名认定上出现较大差异,则充分凸显行为定性之难。在样本案例中,有32份法院认为公诉机关公诉存在不当之处,其中认为罪名不当的就有19份,这一结果表明,即使针对同一案件事实,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案件定性上也会存在诸多争议,难以达成共识。

表2 同案中公诉机关与审判机关认定不同的案件示例

如在案例三中,被告人明知是犯罪所得钱款,仍提供自己的银行卡帮助取现并获利,公诉机关认为构成诈骗罪,法院认为其只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在案例四中,法院认为被告人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罪,仍然提供收款二维码等帮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共同犯罪,对公诉机关起诉的掩饰、隐藏犯罪所得罪予以更正。在两案例中,被告人明知其帮助提现的财产是不法所得,王某提供银行卡并安排人员将赃款套现,而郑某甲提供二维码收款等帮助,二者本质上行为一致,但最终不管是公诉机关还是审判机关认定结论却截然不同。此外,在主从犯认定上,也有诸多争议。如,在案例五中,被告人提供诈骗使用的银行卡及绑定电话卡,公诉机关认为构成诈骗罪共犯,法院认可诈骗罪共犯的定性,但是认为公诉机关认定主犯不当,对其予以调整。因判决书对为何认定主从犯及其依据并未进行详细说明,法官认定的司法逻辑无从得知,但至少可以表明帮助取款行为在司法认定上很难准确把握。

(三)帮助取款行为认定的核心争议

对上述典型案例的核心问题进行归纳可以发现,网络诈骗犯罪中的帮助取款行为呈现以下特点:其一,辩护人或者被告人常常以不具备主观明知,即被告人在实行帮助取款行为时不知该款项为犯罪所得为由,提出帮助取款行为人不构成诈骗罪共犯;其二,对与实行行为人存在共同犯意联络的帮助取款行为人,法院并不当然认定其与实行行为人一起构成诈骗罪共犯,特别是在诈骗罪正犯另案起诉或者未到案的情况下,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情况也普遍存在;其三,诈骗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之间的界限在网络诈骗帮助取款行为认定中较为模糊,特别是司法判决并未真正明确二者在客观行为方面的区别,也缺少充分释法说理的过程。

通过对网络诈骗帮助取款行为三个特点的分析,笔者认为,司法实务对此类案件争议的核心是对帮助取款行为人主观故意认定和帮助行为介入时间节点的定性。具体而言:其一,帮助取款行为人主观故意的认定。以“明知”为意思基础的片面共犯在可罚性上缺乏理论通说的支持,对司法实践中打击相关犯罪造成了障碍。尽管有人认为《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七条解决了片面共同正犯入罪认定的障碍,但如何从根本上解决法理上逻辑论证的不足以及司法解释本身的适用问题仍存在争议,同时作为“明知”的主观违法要素在实务认定中就是一大难点。其二,帮助取款行为介入时间以及其在整体犯罪行为中发挥的作用如何,是否会影响到对行为人的定罪,对此的认定差异也比较明显。如,在刘某等诈骗案中(3)参见(2019)粤0904刑初16号刑事判决书。,帮助取款行为的被告人介入的时间节点成为法院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核心依据,可见确定网络诈骗罪犯罪既遂节点对行为认定至关重要。

二、帮助取款行为的主观要素及判定

在帮助取款行为认定中,如果能够直接证明帮助取款人已经参与到诈骗活动,或者在诈骗实行行为开始前已经有过彼此的意思联络,在处罚上直接认定诈骗罪帮助犯毫无争议。对于帮助取款行为,在事前无共谋,仅仅是单方面的帮助取款行为中,其主观“明知”的认定,至关重要。

(一)“明知”的内容和程度

就帮助犯而言,帮助者的“明知”“必须是基于故意而帮助他人,亦即,帮助人对正犯之实行行为及自己之行为可使正犯之行为实行更加容易有所认识”[2]。关于帮助犯对正犯行为“明知”的内容及程度,存在三种观点:明确知道自己所取款项来源于电信诈骗活动且知道电信诈骗活动的具体细节;虽然明确知道自己所取款项来源于电信诈骗活动,但不知道电信诈骗活动的具体细节;只知道自己所取款项来源于违法犯罪活动,但不知道犯罪性质。针对这三种观点,笔者认为第一种范围过窄,无法适应当前打击网络诈骗犯罪的现实;第三种在认定帮助犯时范围过宽,如果取款人仅知道所取赃款来自犯罪活动,而将其认定为诈骗罪的共犯,会导致明明只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却均被认定为诈骗罪,从而出现量刑失衡的问题。因此笔者同意将帮助取款的“明知”限定为第二种,只要求取款人认识到所取赃款来自电信诈骗,而不要求其了解电信诈骗的具体细节和内容。在司法实践中也有此类佐证,如被告人罗某冒充卡主身份办理银行卡密码解锁,银行卡挂失后又采取多次取款、向多个银行卡账户转款、在多个ATM机取款的行为方式。法院认为,上述行为符合电信诈骗取款行为的特征,结合被告人罗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可以认定其对他人实施电信诈骗有一种概括的违法性认识,其对帮助他人取出诈骗款项的性质应当是明知的(4)参见(2015)泰高刑初字第00115号刑事判决书。。

(二)“明知”的认定标准

主观方面的“明知”都藏于内心,很难直接表现,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于“明知”认定采用的方法都是刑事推定。在一般情况下,社会大众能有所认识就推定取款人主观上存在“明知”。在司法案例中,辩护人也多以被告人并不知钱款系诈骗所得为理由,但基本上在审理中都予以驳回。如,在邓某等诈骗案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事先不知所取钱款是诈骗所得,不构成诈骗罪,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但法院认定被告人帮助取款是与诈骗实行行为人事先商量的结果,而且被告人曾被叮嘱要独自去自助机地点,避免被摄像头拍到(5)参见(2017)粤0222刑初95号刑事判决书。,此类客观表现能够充分表明被告人的取款行为极为异常。在其主观上为牟利,客观上积极帮助实施取款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人对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在主观上应当认定为“明知”,其行为构成诈骗共犯,应当以诈骗罪认定。因此,相关司法解释也明确将适当的情形予以进一步归纳,厘清“明知”在实务中的认定标准,包括持有大量非本人名下银行卡、收取过高的佣金、多人多次多笔取款分流资金等,只有充分考虑这些异常性因素,才能对“明知”进行准确认定,实现主客观有机统一。

三、帮助取款行为时间节点的认定与影响

对于事前无共谋的帮助取款行为,2011年《解释》将“明知”上升为犯意联络,从而认定构成共同犯罪的做法,对于治理网络诈骗和严惩网络诈骗有一定合理性,解决了主观入罪的问题。而对于客观行为定性,需要依赖于两个前置问题的解决,即帮助犯的成立时间以及诈骗犯罪的既遂标准。而这两个问题的解决是准确界定诈骗罪共犯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关键。如果帮助取款行为是在网络诈骗行为既遂前介入,则帮助取款行为成立诈骗罪帮助犯无疑;如果帮助取款行为是在网络诈骗行为既遂后介入,则帮助取款行为已经脱离了原有正犯范围,可能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因此,有必要对网络诈骗罪的既遂标准予以探讨。

(一)犯罪既遂一般标准与帮助犯的成立时间节点

有学者认为,犯罪既遂的标准可以分为一般性的理论标准和具体犯罪的判断标准。一般性的标准是具体标准的理论抽象,可以适用于所有犯罪类型[3]。从一般意义上讲,犯罪既遂,亦即犯罪实施完成,理论上存在不同观点:其一,结果说。认为犯罪既遂是指故意实施犯罪并造成了法律规定的犯罪结果的情形。犯罪既遂的关键在于犯罪结果是否出现,出现即为既遂,反之未遂[4];其二,目的说。认为犯罪既遂取决于犯罪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行为人达到主观目的,为既遂,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没有达到行为目的的,为未遂[5];其三,构成要件说。该观点认为,犯罪既遂指行为人实施故意犯罪行为,且具备法律规定的全部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形[6]。我国刑法学界以构成要件说为通说,并以此为基础,形成了对帮助犯罪介入时机的形式标准,即如果帮助行为在构成要件该当性过程中继续进行,同时在构成要件结果最终出现之前,则成立帮助犯。与之对应,以法益为核心概念产生的法益侵害说,即帮助行为是否在法益受到终局性的侵害之前介入,在法益尚未实质性地“终局性受到损害时,即便犯罪构成要件上的行为已经完成,犯罪结果已经出现,也可以成立帮助犯”[7]。构成要件结果出现之前不一定导致法益的实质侵害,因此导致对主犯成立时点的判断出现早晚差异。但必须认识到作为帮助犯,一方面,帮助行为只能是针对他人从事的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予以帮助,帮助行为可罚性来源于其正犯行为;另一方面,帮助行为与正犯行为以及犯罪的既遂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才能成立。在此限定下,如果在构成要件该当过程仍在继续进行,犯罪实行行为实施完毕、构成要件结果最终出现(犯罪既遂)之前的时间段内,帮助行为介入可认为成立帮助犯,反之,则不成立帮助犯。

(二)网络诈骗帮助行为既遂的标准认定

网络诈骗罪作为典型的财产性犯罪,在认定犯罪既遂时,既遵循犯罪既遂的一般性标准,同时也遵循财产犯罪特定的既遂标准。理论上一般认为有四种观点:第一种是占有说。该说认为,行为人是否有意将公私财物占为己有是诈骗罪最核心的衡量标准。假如行为人占有了公私财物,那么诈骗罪既遂,反之则未遂。第二种是控制说。该说认为,应该根据行为人是否得到公私财物的支配权或者控制权作为标准来区分诈骗罪基本犯的停止形态。假如行为人切实地控制或支配了公私财物,那么诈骗罪既遂,反之未遂。第三种是失控说。该说主张诈骗罪的既遂标准是财物所有人是否失去了财物的控制权或支配权。如果行为人真实地失去财物的支配权,那么就认定为既遂,反之则未遂。第四种是失控兼控制说。该说认为,对于诈骗罪基本犯来说,单一的失控说或控制说对其是否既遂并不能作出准确区分,应当将失控说和控制说加以结合。即诈骗罪的既遂标准是公私财物是否脱离被害人控制并且实际置于行为人控制,以此作为标准对诈骗罪基本犯的既遂与未遂形态加以区分。

笔者赞同控制说,即以犯罪行为人是否控制财物为准。理由在于,其一,从规制范围上,控制说范围广于占有说,从而将转入帮助取款人的银行卡、账户等行为纳入规制范围;同时范围又窄于失控说,排除了犯罪人因客观原因未收到诈骗款而被认定既遂的情形,有效保障了被告人的权利。而失控兼控制说实际上是控制说的翻版,即所有人或者占有人对财务失去控制,未必表明诈骗犯就已经实际控制该财物,但诈骗犯一旦控制了某项财物,就意味着所有人或占有人必然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8]。其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间接佐证了“控制说”。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明确,贪污罪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性职务犯罪,与盗窃、诈骗、抢夺等侵犯财产罪一样,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可见,诈骗罪的既遂是行为人控制财物。唯有采用控制说才能有效地激活法律的解释机能,合理确定既遂的时间节点。司法实务也多采取此种观点,如,在罗某诈骗案中,法院认为钱款虽已打入指定卡号,但诈骗行为人无法当即取出,此时,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尚未实际发生,诈骗犯罪还处于未遂状态。被告人罗某持卡主身份证件冒充卡主解锁、书面挂失农行卡并取出赃款,使诈骗达到既遂状态,被告人罗某行为应构成诈骗罪的共犯(6)参见(2015)泰高刑初字第00115号刑事判决书。。

四、帮助取款行为的认定,兼评《解释》第七条

正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是做到正确定罪的前提,而判决书所引用的具体法条实际上是法官进行认定的依据。在336份判决书中,直接援引《解释》第七条予以定罪量刑的判决书多达40份,可见《解释》第七条在帮助取款行为司法认定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但问题在于,《解释》第七条直接将帮助取款行为中的单向“明知”取款行为直接纳入共同犯罪的处罚范围,是否与刑法理论通说有所冲突?如果认为《解释》第七条有适用空间,其适用空间应该如何确定?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一问题必须以基础理论为依照,从法条本身以及制定背景出发来理解与适用。

(一)帮助取款行为评价中片面共犯的认知突破

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对于“共同”范围的界定争议导致学界对于共同犯罪本质问题进行探讨,其中“共同”在主观方面的限度产生了片面共犯成立与否的争议。关于片面共犯是否构成犯罪,理论上有三种观点:全面否定说,认为共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表征于共犯人之间主观犯意沟通与联络,片面共犯不符合共同犯罪的实质特征[9];全面肯定说认为,共同犯罪的核心在于共同犯罪的行为,只要片面共犯行为人的行为满足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即属于共同犯罪[10];部分肯定说基于对全面否定说和全面肯定说的调和,肯定行为人之间的主观意思联络是共同犯罪故意的重要内容,但仅认为在片面帮助犯与片面教唆犯的场合才成立共同犯罪[11]。其中传统的刑法理论以全面否定说为主导,实际上是排斥片面正犯的存在。

随着网络信息的发展,传统犯罪的帮助行为向网络犯罪帮助行为转化。司法机关往往为了应对打击犯罪的现实需要,通过司法解释对帮助行为的犯罪性质予以定性。面对网络诈骗犯罪中上下游关系链的复杂情况,《解释》第七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渠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即行为人只要满足主观的“明知”要素,为网络诈骗提供技术性或非技术性帮助,即使诈骗行为人与帮助者之间并没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也视为共同犯罪,以诈骗罪论处。换言之,帮助者“明知他人实施网络诈骗行为”,仍然为其提供帮助的,其主观上具有帮助“实施网络诈骗”的故意。只有诈骗行为人与帮助者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才能将这种帮助行为评价为诈骗罪,才能定为网络诈骗的共同犯罪。在网络诈骗犯罪中,帮助取款行为是一种缺乏意思联络的“片面共犯”,与此类似的规定,是2011年《关于办理危害性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

(二)“共犯行为正犯化”扩张倾向下的合目的性限制

帮助取款行为评价中片面共犯在司法认定上的突破,实际上是传统共犯理论在互联网环境下的变异表现。传统刑法学中,共同犯罪的立法体系主要分为单一制和区分制。单一制通过行为人所属的类型对犯罪活动的参与程度进行规范评价,将参与人分为正犯、教唆犯和帮助犯。该观点认为,只要主观上有共同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共同行为,则成立共同犯罪,并根据行为人在犯罪活动中起到的作用大小进行量刑[12]。该体系的特点在于不考虑行为人的参与形式,仅考虑行为与法益侵害结果之间的关系。区分制则认为正犯与共犯存在本质差异,应对参与人类型和参与程度进行分别考量。第一,在构成要件层面根据分工分为正犯、组织犯、教唆犯和帮助犯,对行为进行定性。第二,根据行为人起到的作用进行主、从犯的划分,进而确定行为人的量刑问题[13]。在正犯概念中,与单一制和区分制对应,产生了扩张的正犯概念与限缩的正犯概念。前者认为,无论是亲自实现刑法分则的构成要件,还是帮助他人实施刑法分则要件行为的,都可以认为是正犯。换言之,该论认为,构成要件的实现可以通过各种方式,当然也包括对他人的教唆或帮助行为,此类行为与直接实施要件行为并无区分的必要。后者则通过构成要件定型区分正犯与共犯[14],只有直接实现分则构成要件的才能被认定为正犯,而仅仅对构成要件的实现具有因果关系的,应认定为共犯[15]。换言之,该观点认为帮助犯应当是实施实行行为之外行为的犯罪参与人。

共犯正犯化正是以区分制为前提,认为共犯行为与正犯行为存在行为类型和法益侵害方面的本质区别,而非仅仅是一方对另一方结果实现的加功作用。所谓“共犯行为正犯化”,是指“从犯(目前主要是网络帮助犯)”应当按照“主犯化”进行独立处罚,通过扩张解释消除从属性的限制,直接将一些共犯作为“正犯行为”对待,并以刑法分则的具体罪名论处。因此有学者就提出“共犯行为正犯化”的扩张解释机制是网络时代刑法应对的应然路径,认为我国“共犯行为正犯化”是通过一系列司法解释逐渐形成,其中较为典型的即为《解释》第七条,此解释与“共犯行为正犯化”的解释立场是一致的[16]。笔者认为此种见解有失妥当。共犯正犯化所解决的问题在于为适应刑法打击犯罪的需要,将某种犯罪行为的帮助行为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予以“正犯化”处罚,即解决帮助行为是以被帮助行为从犯处罚还是以帮助行为正犯处罚的问题,是同一罪名下处罚范围大小问题。而《解释》第七条解释的立场在于明确帮助行为主观要素,帮助行为是以诈骗罪共犯处罚还是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处罚,是不同罪名认定问题。除此之外,从刑罚设定的角度看,诈骗罪的刑罚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更重,仅通过司法解释将犯罪行为定性为更严重的罪名,使犯罪人可能面临更为严厉的处罚,其合理性尚有所欠缺。因此有必要从《解释》第七条本身的内涵对其进行合理解读。

(三)《解释》第七条再审视

《解释》第七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实际将共同犯罪论处的行为分为两种:第一种为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帮助的行为。这种帮助行为只能发生在犯罪实施前或实施过程中,本身就是诈骗罪的组成部分,成立诈骗罪毫无疑问。第二种为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仍提供费用结算等帮助的。在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适用这一款的理由是将帮助取款行为纳入“费用结算”中,即在电信诈骗犯罪行为人控制被害人钱款后,帮助取款人持有电信诈骗行为人提供的银行卡而取款的行为,从形式上符合《解释》中提供“费用结算”的帮助要件。但有学者认为对《解释》中的提供费用结算帮助行为的主体应该进行限制解释,即将其限制为通过相对专业化的“地下钱庄”等专门性机构,而不包括个人。其“提供费用结算”的行为也并非单纯的、个体化的,而应特指为诈骗提供资金支付系统,进而为其转移、提取赃款[17],或者“打着资金管理服务的招牌,专门为诈骗窝点提供转移、提取赃款服务,使得被害人被骗取的汇款在短时间内被分转到不同的账户,并在不同的地方迅速提取”[18],意味着片面共犯处罚时将主体限制在单位范畴,而非本文所指向的自然人犯罪,因此对于自然人帮助取款行为应当有其特定的法理依循。

统而言之,对于网络诈骗中帮助取款行为的定性,需要区分自然人和单位犯罪。针对自然人帮助取款行为,当帮助取款人与诈骗实行行为人共谋的,直接认定为诈骗罪共犯毫无疑问。当无充分证据证明帮助取款人明知钱款系诈骗犯罪所得,至少可以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当能够证明帮助取款人明知钱款系诈骗犯罪所得,以诈骗行为人对钱款的控制为标准,如果帮助取款人取款的银行卡或者账户一直处于诈骗行为人掌控(比如帮助取款人使用诈骗人提供的账户取款),此时被骗资金自打入账户开始,诈骗罪成立既遂。后续取款行为对于诈骗行为没有施加影响,仅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如果帮助取款人取款的银行卡或账户并非处于诈骗行为人控制(比如帮助取款人自己的银行卡等),诈骗行为人实际上对于钱款控制的不确定性因素太大,因此需要将认定诈骗罪既遂的时间节点后移至帮助取款人将钱款转移至行为人时,帮助取款人的转移、取现等行为对于诈骗罪成立具有关键性影响,应认定为诈骗罪共犯。针对从事费用结算的专业化、专门性机构,如果符合《解释》第七条“明知”认定,可以直接适用,将其认定为诈骗罪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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