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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方便法院原则在中国法院的适用及完善
——以125例裁判文书为视角

2021-07-05陈南睿

武大国际法评论 2021年2期

陈南睿

不方便法院原则(forum non conveniens)起源于苏格兰,后被世界上大多数普通法国家所采用。①See Ronald A.Brand&Scott R.Jablonski,Forum Non Conveniens:History,Global Practice,and Future under the Hague Convention on Choice of Court Agreements 1-2(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7).该理论认为,如果受案法院并不适合审理案件,或者基于审理便捷的原因,外国法院更适合审理该案件,则受案法院可以此为由拒绝行使管辖权。②See Zheng Sophia Tang,Declining Jurisdiction in Chinese Courts by Forum Non Conveniens,45 Hong Kong Law Journal 351-352(2015).中国的传统立法中并不存在不方便法院原则,其在我国的发展主要是以司法实践为先导,①在赵某某确认产权案中,中国法院首次以审判“便利性”为由拒绝管辖。See Zheng Sophia Tang,Yongping Xiao&Zhengxin Huo,Conflict of Laws i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107(Edward Elgar Publishing 2016).而后在各类文件中予以明确,②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年《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第7条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司法实践转化为指导意见。2005年12月26日颁布的《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称《会议纪要》)第11条更为细化地规定了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七个条件。并最终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称《民诉法解释》)第532条规定了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需要同时满足的六个条件。③《民诉法解释》第532条规定:“涉外民事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其向更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一)被告提出案件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协议;(三)案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四)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五)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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