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民事诉讼中资产冻结令管辖权独立性的形成
2021-03-07郭玉军陈文璨
郭玉军 陈文璨
资产冻结令是英美法系特有的一种禁令制度,自诞生开始便被称为国际民事诉讼中的“核武器”(nuclear weapon)。①Kern Alexander,The Mareva and Anton Piller Order:The Nuclear Weapons of English Commercial Litigation,11 Florid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488(1997).大陆法系国家并无本文所研究的资产冻结令制度,其发挥此类功能的制度被称为扣押令,扣押令与以独立性为特征的资产冻结令有着显著差异,而资产冻结令管辖权正是资产冻结令制度中最核心的内容,是英联邦国家资产冻结令与大陆法系扣押令乃至我国财产保全制度最大的区别。资产冻结令管辖权的独立存在使冻结令的签发不以相关法院对案件实体争议的处理为前提。由于我国国内学术界对资产冻结令管辖权长期以来的严重误解甚至忽视,错误地将资产冻结令的签发附属于实体争议解决程序,使我国对资产冻结令的理解也在一定程度上偏离了该禁令的实际运行方式。当英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逐渐脱离传统临时措施的语境,通过行使资产冻结令管辖权扩展自身冻结令的适用范围时,我国仍误以为资产冻结令需依附于实体程序存在,受限于对外国临时措施的传统认知,未能意识到资产冻结令管辖权的特殊价值与重要地位。①由于资产冻结令三十年发展的特殊性,本国无该制度的国家往往借助本国与冻结令在内容上相似的扣押或保全制度理解资产冻结令,因而忽视了资产冻结令中最为核心的独立性特质。如西班牙作为地处欧洲的大陆法系国家在近些年亦对资产冻结令的理解有所欠缺,有关西班牙学者在2019年针对英国资产冻结令展开的研究中提到“尽管资产冻结令在普通法系管辖权下常被签发,但对于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而言它却仍是一项未知的内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