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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企业联营的反垄断法规制

2021-06-23郭传凯胡广文

河南科技学院学报 2021年7期
关键词:经营者企业

郭传凯,胡广文

(山东大学 法学院,山东 青岛 266200)

近年来,企业联营频繁出现于生物医药领域。例如,2018年11月,“维梧资本”与“丹麦腾飞制药”联合成立维昇药业,以进行罕见病治疗药物的研究与开发[1]。无独有偶,2020年7月,上海箕星药业与美国细胞动力公司就新一代心肌肌球蛋白抑制剂CK-274在大中华区的研发生产签订了联营协议[2]。该领域的企业联营降低了国外先进医疗技术与产品在中国的准入与运营成本,提高了资金利用效率,激化了国内生物医药领域的竞争。然而,在促进竞争的同时,企业联营也可能产生抑制竞争的后果。在发挥企业联营竞争促进作用的同时尽可能克服企业联营对自由竞争的损害,是规制企业联营的现实动因。

一、企业联营规制的现实需求

企业联营规制的现实需求可从其表现样态和竞争效应分析中予以体现。

(一)企业联营的界定及其主要类型

根据欧盟《关于全功能合营企业概念通知》的规定,企业联营是指“被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营者共同控制的经营者”①。而在美国法中,“出于提升共同的经济利益,两个企业之间的任何协议或者安排在满足一定条件时都可能被解释为企业联营”②。相比之下,欧盟对企业联营的界定更强调其作为组织形式的定位,而美国则侧重其经营安排的灵活性。在借鉴两者的基础上,本文将之界定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营者达成的,包括但不限于短期合作、共同研发、协调生产、共同经营、联合投标、开拓销售渠道等多种经济内容的商业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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