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交易所收取惩罚性违约金的法律属性及其诉讼路径之探析
2021-06-22余思吾
中国证券期货 2021年1期
余思吾
摘 要:我国证券交易所有权对券商、上市公司等市场主体收取惩罚性违约金。然而,由于该自律监管措施权力来源多元,既源于公法上的国家立法,又源于私法上的契约设定,使法律性质存疑,也难以确定纠纷适用诉讼类型。相比“违约责任”说与“行政罚款”说,突破公法私法二元体系下的“社会权力”说能贴切地诠释惩罚性违约金的内涵。由法律关系性质、主体性质、行为性质三个要素分析,行政诉讼是该类纠纷基于当下国情的适宜之策。
关键词:惩罚性违约金 证券交易所 自律监管措施 特别权力关系
一、引言
近年来,伴随我国证券交易所功能的扩展与地位的提升,其自律监管措施的作用愈加凸显。证监会出台的行政规章《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中提及证券交易所拥有向违法违规行为的券商、上市公司等市场主体收取惩罚性违约金的权力。①交易所收取惩罚性违约金这一自律监管措施,直接涉及市场相对方的财产利益,对违法违规者具有较强的震慑与惩罚功效。具体而言,我国上交所与深交所皆通过交易所章程等业务规则具体细化了罚款或违约金措施。
虽然国内证券交易所在章程中规定了惩罚性违约金或罚款措施的制度安排,但实践中交易所几乎没有对其监管对象采取过收取惩罚性违约金这一类自律监管措施,主要因为市场各方对收取违约金制度的法律性质、权力来源等问题存在诸多争议。例如,交易所先实施自律监管罚款,之后证券监管机关又实施了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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