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地役权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2021-06-15安琪
学习周报·教与学 2021年11期
摘 要:我国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对地役权的定义、设立、登记效力、权利义务关系、期限、转让、以及解除消灭等方面作出了规定,标志着地役权立法在我国正式确立。《民法典》基本沿用了《物权法》中对地役权的规定,仅在细微之处进行了修改。本文结合国内外相关理论和立法实践,对我国地役权制度立法所面临的问题和不足之处,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地役权;民法典;完善措施
地役权制度起源于古罗马法,伴随着私人土地所有权的产生和罗马城的重建,为需役地的便利而产生。地役权对提高不动产效益具有独特的价值,在用益物权体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大陆法系大多数国家都先后继承了这一古老的用益物权制度。我国在建国后未重视这一项制度,使得物权研究长期处于停滞状态,直到80年代后期的民法学著作中才逐渐涉及。虽然后来规定了地役权制度,但缺乏立法和实践经验,其具体条文的设计以及理论的适用存在一定的争议。
一、地役权制度的概述
我国《民法典》第372条规定:“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地役权是对不动产土地的权利,是以特定土地利用便利为目的而利用他人的土地,即需役地人为自己土地的方便和利益,而对供役地人设定的权利。该条文第二款说明,地役权的发生须有两个不同归属的土地存在,为他人土地利用提供便利的土地称为供役地,而享有地役权的土地称为需役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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