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归属规则
2021-05-31李芷君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21年2期
李芷君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武汉 43007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760 条规定:“因承租人原因致使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请求返还或者返还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效用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由承租人给予出租人合理补偿。”这是《民法典》在《合同法》基础上新增的“承租人强制购买”规则。参酌《民法典》第760 条前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4 条的适用情况(见表1),可以发现,各级、各地法院在合同解除、合同撤销、合同无效案件中都出现了使用“承租人强制购买”规则的情形。这是因为司法解释相较法律而言,往往更接近个案事实[1]。但此做法明显扩大了《民法典》第760 条的适用范围,有违该条的立法本意,需从解释论上明确其适用范围。

表1 《民法典》第760 条前身——《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4 条的使用情况
此外,《民法典》第760 条的规定使得租赁物可以在缺少债权合意与形式要件的前提下发生物权变动,明显与我国长期秉持的债权形式主义立场[2][3]相违背。《民法典》第760 条的立法目的是保证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价值,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在突破既有原则的情况下,特殊条文需要得到解释,方能确认其立法的规范性与适用的合理性。
从体系上而言,《民法典》于第757 条、第758 条和第760 条分别规定了约定不明时的租赁物归属、合同解除时的租赁物归属以及合同无效时的租赁物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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