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之主观罪过
——“过失说”之提倡
2021-01-12赵冠男李思尘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21年2期
关键词:危害
赵冠男,李思尘
(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湖南长沙 410006)
我国《刑法》第330 条规定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刑法条文并未明确使用“故意”或“过失”的字眼,致使理论与实务界对于本罪的主观罪过形态争论不休。统观之,就此主要存在“过失说”“故意说”“混合说”等学说纷争。为有效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其中规定,“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第330 条的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由此,本罪主观方面再次成为适用难点和争论焦点。对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主观罪过形态的确证,一方面关涉到本罪的犯罪成立认定、既遂未遂判定、共同犯罪划定等系列问题,另一方面涉及到本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罪名关系的厘定。鉴此,本文拟对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之主观罪过形态予以探析,以期为涉疫犯罪的惩处实践提供参考。
一、判定基准之厘定
在判定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之具体的主观罪过形态之前,首先应当厘定故意、过失抑或故意/过失的判定基准。笔者之见,本罪主观方面的罪过形态,取决于行为人对“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结果有无认识,以及持何种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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