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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协议无效为哪般

2021-04-28罗彦斌

人力资源 2021年2期
关键词:信息

罗彦斌

【案情简介】

张丹华曾入职彩晶公司,岗位为工程师,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同时还签订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张丹华离职后三年内不得自营或到与彩晶公司有竞争业务的单位就职,一旦违反该竞业限制条款,张丹华应支付彩晶公司50万元作为惩罚性违约金。

两年后,张丹华自彩晶公司离职,跳槽到丘钛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彩晶公司遂以张丹华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为由,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

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彩晶公司未支付张丹华竞业限制津贴为由不予受理。彩晶公司遂将张丹华诉至法院,诉请禁止张丹华于竞业限制期内到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任职,并赔偿竞业限制违约金50万元。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彩晶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张丹华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主要目的在于保护用人单位自身的商业秘密,防止自身商业利益受损,同时也兼具防止人力资本流失的目的。从条款适用主体来看,竞业限制适用的主体范围有所限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适用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本案中,张丹华作为普通工程师,仅为普通技术人员,显然并不属于前两类人员。

而对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的理解,一审法院认为,该类人员应指用人单位里有机会接触、利用重要抑或关键经营信息、技术信息的劳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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