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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法院审理无意义案件的可裁判性研究

2021-04-14张洪新

江汉学术 2021年2期
关键词:意义

张洪新

(周口师范学院 政法学院,河南 周口 466000)

一、问题的提出

逻辑上,任何一种司法权力的运用应该以案件所依赖的争议始终存在为前提条件。即,从可裁判性角度,一个真实的争议(actual controversy)必须在诉讼程序的所有阶段始终存在,无论是初审还是上诉审阶段[1]。然而,诉讼进行过程中某种事由的发生可能使得案件的争议不复存在,特别是案件中的个人利害关系消灭,进而使得案件变得没有审理的必要和意义。例如,刑事被告在上诉过程中死亡,使得案件不再具有进一步审理的价值;如果当事人通过和解解决了系争问题,待解决的争议显然就不复存在;在行政案件的进行过程中,对某种受到挑战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行政机关可能会做出某种改变,如依据当事人的请求履行法定职责,或者采取补救、补偿措施满足了当事人的诉讼主张,使得行政案件没有进一步审理的价值。

那么,对于这种没有审理必要和意义的案件,法院应该如何处置呢?是严格坚持将案件予以撤销,还是选择继续就案件所涉及的实质问题作出最终裁判?可以说,某种意义上这要依赖于对诉讼目的和价值的理解。如果诉讼的目的仅仅是解决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方面的权利,面对一个没有争议和审理必要的案件,由于司法权力得以运用的前提条件不复存在,显然,法院应该将案件予以撤销。然而,如果诉讼除了解决纠纷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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