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视角下农民集体决议成立认定探讨
2021-04-01游畅吴彩玲杨萍
经济研究导刊 2021年33期
游畅 吴彩玲 杨萍
摘 要:由于缺乏农民集体决议成立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农民集体决议瑕疵纠纷案件,无论其瑕疵类型如何均适用《物权法》第63条第二款予以撤销。针对《民法典》的规定,在分析决议行为成立条件的基础上,明确农民集体决议成立的特殊性,针对司法实践中混淆农民集体决议不成立与撤销的问题,探究农民集体决议成立的应然规范构成,以期为农民集体决议成立提供可资借鉴的司法认定准则。
关键词:决议行为;农民集体决议;决议成立;民法典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21)33-0137-04
一、问题的提出
决议行为包括股东会决议、农民集体决议、业主大会决议等类型。农民集体决议是集体成员实现成员权的重要制度,但《民法典》颁布前,《物权法》仅在第63条第二款规定了农民集体决议撤销制度。立法上明显存在农民集体决议规则供给不足的问题,特别是农民集体决议瑕疵分类不明。
多数学者认同决议成立具有独立价值,但对决议不具备成立条件的瑕疵类型观点不同。有学者从对法律规范的解释方法出发,《民法典》第134条第二款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该条规定了决议行为的成立条件。依反面解释,当法人、非法人组织未依照法律或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应认定决议不成立[1]。还有学者从团体意思的形成角度,提出决议行为以团体意思的完整形成为前提。……
登录APP查看全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