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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逻辑

2021-03-24王广聪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21年2期

王广聪

摘 要:虽然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为未成年人公益诉讼明确了法律依据,但司法适用中应当克服未成年人公益保护目标泛化倾向导致的受案范围模糊化和随意性问题。在坚持“公共利益”法定性和复数性的基础上,应当将有限的司法资源及时投放到亟需保障的未成年人公共利益领域,理性确定未成年人公益诉讼起步阶段的受案范围,探索类型化的具体受案领域。

关键词:未成年人公益诉讼 复数性 受案类型化

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06条增设公益诉讼条款,为检察机关依法开展未成年人公益诉讼活动明确了法律依据,破除以往实践探索上位法授权不足的障碍,具有开创性意义。但立法者是以概括的“价值观念”进行立法规定,实际上并不享有公共利益的最后决定权,只有法律适用机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能够使公共利益的内容得到可能的“确定性”。[1]所以,在具体的法律适用过程中,公益诉讼不能笼统以涉及未成年人公共利益的当然赋权来启动,必须恪守法定、比例的基本法治原则,进行具体的类型化適用。

一、泛化未成年人公益保护目标的观念反思

与公益诉讼对标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食品药品安全等适用对象相比,未成年人公益保护的诉讼对象反而十分广泛甚至并不清晰。梳理基层司法办案实践,我们能够体会到这样一种认知: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民族的希望,未成年人涉及千千万万的家庭,凡是涉及未成年人利益的事儿,不仅仅是个案的事情,往往有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在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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