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关系密切的人能否成为保险诈骗罪主体
2021-03-22张文中何爽张文静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21年12期
张文中 何爽 张文静
[案情]2020年3月至8月间,某汽车维修公司工作人员冯某为骗取保险公司车辆理赔金,指使张某驾驶车辆(所有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均系张某父亲)故意制造汽车追尾事故,骗取保险理赔金13500元;指使陆某驾驶车辆(所有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均系陆某丈夫)故意制造汽车刮擦事故,骗取保险理赔金8150元。
本案中,对张某、冯某、陆某等人的行为定性存在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等人的行为成立保险诈骗罪。张某等人客观上实施了保险诈骗的行为,且与车辆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存在密切关系,是实际的保险理赔受益人,可以成立保险诈骗罪的身份要件。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等人的行为成立诈骗罪。张某等人不是刑法保险诈骗罪中规定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特殊身份,只能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速递]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方面,保险诈骗罪是纯正的身份犯,犯罪主体的认定应严格适用保险法,不宜作扩大解释。根据刑法对保险诈骗罪罪状的描述,具体分为五种类型:虚构保险标的、虚构事故原因、虚构保险事故、故意制造财产损失保险事故、故意制造人身损失保险事故。而每类罪状的犯罪主体并不相同,比如故意制造财产损失的犯罪主体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人身损失的犯罪主体为“投保人、受益人”。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刑法对保险诈骗罪的规制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一脉相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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