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开枪射击的适法情形与最小武力原则
——德国的制度逻辑与借鉴意义
2021-03-13周许阳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21年1期
周许阳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长春 130033)
一、中国警察枪支实践的现实困境
枪械巨大的杀伤力有时使配枪警察身陷“做也不是,不做也不是”的两难境地。一方面,部分警察用枪的“胆气不壮”,长期奋战一线却从未开过一枪的配枪警察大有人在,而另一方面,近些年关于警察枪支滥用的报道也时有出现。①如2015 发生的“黑龙江庆安火车站枪击案”。参见《庆安车站枪案亟待还原真相》,《南方都市报》2015 年5 月8 日AA02 版。类似的报道还有许多,此处不再一一例举。公众对这类事件关注程度很高,特别是开枪射击的合法性与必要性问题往往成为舆论焦点。
关于开枪时机及开枪限度的法律规定边界不明晰,是造成我国警察枪支实践困扰的根本原因。此种“不明晰”部分来自不确定的法律概念,譬如“来不及警告”“更严重的后果”“判明”等立法用语具有一定模糊性;部分来自我国相关制度本身的结构特点。如针对“何时开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以下简称《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9 条①《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九条规定:“人民警察判明有下列暴力犯罪行为的紧急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一)放火、决水、爆炸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二)劫持航空器、船舰、火车、机动车或者驾驶车、船等机动交通工具,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武器的其他情形。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武器,来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
登录APP查看全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