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约定受贿的犯罪形态
2021-01-13张志强卢玉良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21年1期
张志强,卢玉良
(1.北京京凯律师事务所,北京 100191;2.都柏林大学,爱尔兰都柏林D04V1W8)
一、司法实践中的不同观点
本文所称“约定受贿”,是与索取型受贿、收受型受贿相对的概念,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与行贿人约定贿赂,但贿赂款(物)一直未脱离行贿人控制,至案发时受贿人未实际取得的情形。
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约定贿赂案件。尤其在十八大以后持续高压的反腐形势下,一些官员对贿赂采取骑墙态度,既不敢马上收,又不愿真心拒,约定贿赂便成为一种自认为更“安全”的方式。如国家工作人员甲多次为私营业主乙谋利,乙为表示感谢,几次提出要送给甲1000 万元。甲对乙讲:我目前不需要用钱,先放你那儿,需要的时候再跟你拿。这便是典型的约定贿赂。
对于约定受贿如何认定,司法实践中有受贿既遂、受贿未遂、不构成犯罪几种观点。
认为成立受贿既遂的,理由又不尽相同。一种是达成合意既遂说,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只要行受贿双方就贿赂达成合意就是既遂。[1]一种是代为保管既遂说,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此种情况相当于行贿人替受贿人代为保管贿赂款,受贿人能够通过行贿人对贿赂款进行支配,可以视为受贿人已经实际占有了受贿款,因而是受贿既遂。[2]一种是将来交付既遂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需要考察行贿人有无经济实力、是否将贿赂款单独保存、将来兑现约定的意图是否真实等因素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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