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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草案)》除外责任之探讨

2021-03-11姜南

行政与法 2021年2期
关键词:环境

摘      要:除外责任具体内容的设计应考虑公益和私益的平衡,确保其在及时、有效分散与移转风险,削减社会管理成本的同时兼顾承保人、投保人、受害人三方的私益。《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草案)》中将“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环境污染犯罪”的除外责任限定于“致使第三者遭受的损害”不妥,保险公司不应为生态环境损害承担保险责任;将“环境污染犯罪”“故意采取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环境安全隐患未整改”的除外责任限定于“直接导致的损害”具有合理性。对“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环境污染犯罪”致使“第三者遭受的损害”应作限缩解释,使除外责任仅限于“致使第三者直接遭受的损害或生态环境损害”,除纯粹经济损失外,其他参与救援中遭受的间接损失均可通过“应急处置与清污费用”归入保险公司保险责任。

关  键  词:“环强险”;除外责任;公益;私益;生态环境损害

中图分类号:D922.6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21)02-0073-09

收稿日期:2020-11-25

作者简介:姜南,燕山大学文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民商法、保险法。

基金项目:本文系2017年河北省社科基金项目“京津冀协同治霾背景下我省环境强制责任保险法律机制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HB17FX030。

一、问题的提出

现代社会是一个高风险社会,在环境领域表现得尤为明显。环境污染突发性强、持续时间长、影响范围广,一旦发生环境污染侵权事件,生态环境、相关企业及个人都会遭受巨大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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