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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著作权的适用困境及完善路径

2021-03-07窦磊

艺术科技 2021年21期
关键词:制度构建

关键词:人工智能生成作品;著作权主体;权利归属;制度构建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436(2021)21-0-03

自微软公司开发的人工智能系统小冰使用不同化名在多个刊物上发表诗歌作品以来,人工智能生成的作品在表现形式上与传统的人类作品已经难以区分。从立法原意讲,著作权规范为了激发想要有作品的人拥有更多作品,加快文化的传播,还给原作者、传播者等一定的专门权益,让他们能从中获利并创作出更多作品,追求社会效益最大化。但是,法律对客体的保护不足会使创作者丧失继续创作的动力。从社会公共利益看,通过法律对人工智能生成作品进行保护,既有利于生成作品质量的提高和文化创新,也有助于对人类已产生的非物质文化成果进行再利用。因此,将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内,既呼应著作权法的立法精神,又满足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求。

1 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产生与著作权法的冲突

1.1 人工智能生成作品在创作领域的体现

当下,人工智能生成作品是全球各界广泛关注的热点,众多的研发资金、科研人员、研發思路汇集到这个领域。因此,不管是人工智能自身,还是其在各个领域中的使用,效果往往都是显而易见的。尤其是在创作领域,人工智能在创作领域生成的各类成果经常让人惊艳。从美国人工智能技术生成的艺术作品在本土的成功出售,到微软人工智能程序小冰的作词谱曲和写诗,再到我国人工智能生成的美术作品,许多以前难以企及的目标现在皆已经实现。但是,人工智能在文化创作领域的作品数量不断增加、质量不断提升,难免会对著作权带来挑战。例如,微软工程院在人工智能的谱曲写诗功能出台之后就曾公开表示,放弃该程序作品的版权,由有意愿与该程序一起创作的作者共同享有生成作品的所有权利。

1.2 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属性认定

人工智能生成作品,也称人工智能创作物,实质上是“作者在客观上表达自己内心想要表达的思想”[1]在人工智能领域的体现。当前,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构成作品尚存在争议。首先,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生成主体与传统作品主体存在很大不同。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主体就是人工智能程序本身,与人的界限仍然很明确。其次,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生成过程与传统作品有较大区别。人工智能生成作品以海量数据为基础,用图、文、声等方式对已经取得的数据加以分析,构建作品,生成模型。再次,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过程与人类创作有所区别。人脑面对抽象或具体提示时的创作漫长复杂,难以准确划分某一行为或环节的权利归属。但人工智能技术是和他相似的程序划清界限,并用计算的方法实现各步骤的目标,从而产生艺术作品。人工智能的独特之处在于其可以快速精准地记忆所有数据,并以极快的速度分析学习。例如,微软程序分析一件艺术作品只需要很短的时间,大量的重复分析只需要100小时左右。

1.3 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权属困境

因与传统作品有诸多区别,人工智能文化作品的权利认定也面临尴尬局面,总的来讲有两个大块。第一,相关原则的规定实在太少了。正如前述,人工智能产生的作品与以往的作品还是有不一样的地方。所以,人工智能生成的产物应不应该叫作品尚且没有规范支撑,而如果直接用著作权法的规范规制这些产物或许又会让人们误解这是在类推。自然,著作权法的归属原则也就不适用了。第二,参与主体太多,难以准确认定权利归属。如上文所述,在人工智能产物产生的过程中,有不少人员和单位参与。最值得注意的是,人工智能早就不再是辅助或者工具的存在,而是已经具有主动产生作品的能力,此时如何认定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位置也较为麻烦。同时,人工智能程序从开始产生到结束,开发也好、享有也好,或是使用也罢,他们都或多或少地参与到人工智能产物生产的各环节中,都在各环节中发挥了作用,这些人员或单位有可能是独自发挥作用,也可能存在合作的情况。

2 人工智能著作权归属的争议

关于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有学者提出,对于自动生成的作品,是人工智能的必须署名。而学界主流观点则包括本位归属说与参与主体归属说。

2.1 本位归属说

一些学者觉得,可以用发明规范的方式让机器人具备人格,使人工智能拥有对作品的权利,并将他们制作作品的主要权利交给其本身。而随着艺术品责任规范和智能技术强迫性保障规范的发展,也可以为即将出现的权利认定问题奠定法律依据,即法律上的人格人、理性人。以这种理解为基础观察人工智能技术,人工智能技术实际上是利用自身较强的计算机运算能力和思维转换能力,且这种能力比人类要厉害得多。在计算的快慢和精确方面,人是很难与这种技术相比的。例如,国际体育界的围棋机器人正是用很快很深的学习方法,采取性能先进的计算设备将基本的下棋方法和不同水平棋手的套路都消化成自己的方法,并采用非常敏捷的计算能力将每种可采用的方式进行归纳,在每一回合开始之前都能预料到最后可能出现的局面,从而采取最好的方法,以此打败敌人。可以看出,人工智能技术的原理和发展脉络都在哲学角度具备主体性质。故此,用立法的方式促成以人工智能技术为核心的法律规范系统形成,解决人工智能作为作品权利人后的约定让与、权责负担等一系列的麻烦,具有相当程度的可行性。

2.2 参与主体归属说

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觉得使参加制作的人成为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有关权利人似乎是更加贴切的。但是究竟应让哪些人享用这种权利,法律理论界又有不一样的看法,从现在来看,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程序编写享有说。部分学者主张,该著作权必须让写智能程序的人拥有,这是由于总体上智能作品对计算机程序语言的依赖太强了。“一旦少有人们对人工智能产生作品发挥作用,那么这种东西就不会被授权以著作权利”[2],故程序语言编写者是对人工智能生成作品作出实质性贡献的人,应当得到回报。第二,拥有程序者拥有说。相关学者认为,“自主生成内容的人工智能缺少人类发挥的作用,所以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认可”[3]。即人工智能文化产物的著作权应该归人工智能程序的所有者享有。第三,程序使用归属说。有学者认为,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著作权可以让使用程序的人拥有,主要原因是如果制造作品的步骤通常是要以人工智能技术为基点,则这种利益就应当让使用人工智能的人拥有。所以,使用人工智能的人从开始制作一直到制作出来的各步骤中既是直接生产作品的人,也是最后将文化作品确定下来的人。

3 人工智能著作权归属的判断

3.1 归属于人工智能与现行立法体系相悖

在私有权利系统中,权利的享有者和相应的对象是一一对应的,没有彼此发生转化的可能性,所以该权的客体仅仅是法律规定下的权利的对象,不会转变为站在其对立面的权利享有者。此外,设立著作权规范的原意主要为激发人们更主动地创作作品,尽量创作质量更高的文化作品,增加人们的精神财富。因此,目前这种法律制度只能造福于人类,而非人工智能本身。还有学者认为,人工智能生成作品“体现不出创作者的个性化特征,因而不可能满足作品的独创性要求”[4]。而且,“怀疑人工智能产物以作品的形式所具有的思想价值与情感意义,无助于实现著作权制度的基本目标,不存在以赋权方式予以鼓励的理由”[5]。

3.2 归属于程序编写者与著作权法原理不符

正如上述,有学者认为应该将人工智能产物的作品权利让编写智能程序的人享有,主要原因是其他人没有在创作的过程中发挥作用。但实际上,恰恰是智能技术这种特性让编写程序的人和人工智能产物之间的有关性越来越弱。另外,买的人和用的人使用自己的人工智能技术产生产物,但产生产物的作品权利最终还会回归到研发人工智能最开始的地方,即编写程序的人那边,这对于买的人和用的人的主动制作的能力肯定造成了较大的阻碍。而且,从作品权利的鼓舞原理看,编写人工智能程序的人在设计程序过程中付出的努力早已受到相关规范的承认,受到了知识产权法意义上的激励。一旦将产物的权利划归给编写程序的人,就无异于对他们又进行了一次鼓舞,这对购买者、使用者而言无疑是一种权利损害。

3.3 归属于使用者与著作权法激励理论有机结合

首先,对于广大使用者来说,“从供求方面,鼓舞作品是必要的,弄作品的人需要在制作过程中收到利益,并让效率尽可能大”[6]。当鼓舞的程度够了,才能激励更多使用者参加创作,进而反向产生更多的产物让人工智能学得更深,提升作品的质量,从而能使作品权利角度的鼓舞作用发挥在制作环节中的每个方面,更会呼应作品权利规范的鼓舞原理。其次,作品权利规范激励制作产物和传播产物的人,制作的人和传播的人都尽量主动地坚持制作和宣传目标,最终对国家和社会发挥积极作用。无论以何种方式进行人机交互,人工智能产物需要用户主动开启。所以,使用程序的人才是真正启发产物出现、确定产物发展方向并对特定内容负责的人,将其著作权归属于使用者享有更具法理上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4 人工智能著作权归属的完善

4.1 人工智能作品的权利归属可以约定

当下,人工智能产物的权利应怎么安排尚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如果将人工智能程序的所有权仍然归属于研发主体,用户只享有使用权,那么所有者和使用者在身份上会出现分离的情况。微软企业有关部门采取了主动放弃小冰生成作品版权的做法,让用户注册认领。笔者认为,无论是注册认领小冰,还是确定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实际上都是私人权利范畴。所以,这个现象或许能参照私法中当事人自己意思的规定安排,由他们自由确定这种权利可以怎样安排。这样可以展示对研发者和用户的法律尊重,也能通过最快最方便的方法确定人工智能产物权利的归属。

4.2 无约定或约定不明则归属于使用者

首先,人工智能生成作品与人创作的相近之处是其生成产物的步骤离不开一定的诱发因素。对人类来说,这种因素通常是见到和想到的东西,但对人工智能技术来讲,这种因素则是人与机器交流时,由人下达的命令以及提供的素材。换句话说,“人工智能能够很好地模拟人类显性智慧,但在创作所需的隐性智慧方面,一直无法企及”[7]。因此,使用者才是对人工智能生成某一特定作品最后负责的人。并且,人工智能创作功能的初衷就是帮助有创作愿望但造诣不那么高的人实现其愿望。所以,从智能产物的原理和感情上說,作品权利也应当是使用者享有。

其次,程序的开发者对于其开发的程序本身已经可以申请专利,可以视为著作权利初次分配完成。研发者开发人工智能技术主要是因为他们想通过这种方式鼓励更多潜在的人使用。事实却是“人工智能作为著作权主体,不会发挥任何实际的激励效果,与激励理论的设置初衷相悖”[8],但如果使用的人可以自己安排该作品传播和使用的办法,这肯定也是一个鼓舞。同时,如果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著作权让开发程序的人和拥有程序的人共同享有,那么使用技术的人为了防止这种局面出现,就会在人工智能产生产物后私下复制产物并声称该产物是自己创作的。所以,笔者认为此类著作权归属于使用者是最优的选择。

5 结语

人工智能生成作品具有可复制、可传播等特征和以往传统作品不具备的经济附加价值,一旦不把人工智能文化作品吸收到作品权利规范中,就容易出现随意使用、随意署名的局面。而一旦人工智能产物不受到作品权利规范的保护和认可,一定会让使用技术的人感到愤怒,开发者也会减少对这方面的关注。所以,只能用完善作品权利法规的方式对人工智能文化作品进行保护,如此才能避免权利冲突的存在和重复保护问题的出现,更好地创造社会公共效益。

参考文献:

[1] 雷炳德.著作权法[M].张恩民,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41.

[2] 吴汉东.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著作权法之问[J].中外法学,2020,32(3):653-673.

[3] 徐小奔.论算法创作物的可版权性与著作权归属[J].东方法学,2021(3):41-55.

[4] 王迁.论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在著作权法中的定性[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5):150-151.

[5] 刘银良.论人工智能作品的著作权法地位[J].政治与法律,2020(3):11-12.

[6] 陈曦.激励理论视野下的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归属研究[J].知识产权与市场竞争研究,2020(1):226.

[7] 钟义信.人工智能:“热闹”背后的“门道”[J].科技导报,2016(7):14-15.

[8] 李晓宇.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与权利分配刍议[J].电子知识产权,2018(6):34.

作者简介:窦磊(1994—),男,江苏扬州人,硕士在读,研究方向: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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