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对担保制度的新发展及其实践影响
——兼论《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
2021-02-27吴光荣
法治研究 2021年4期
吴光荣
一、引言
担保制度是保障债权实现的重要制度,因而也是营商环境评估指标体系的重要内容。自1986 年通过的民法通则建立担保制度以来,担保制度在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有关担保的规定非常简单,甚至没有区分抵押与质押。此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 年制定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4〕8 号),就保证合同的效力认定、保证方式的推定、保证期间及其与诉讼时效的关系等问题进行了全面的规定,为人民法院审理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提供了重要依据,但未涉及担保物权。作为金融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1995 年施行的《担保法》以民事单行法的形式,不仅就担保的一般性问题作了规定,而且分别就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等五种典型的担保方式进行了系统规定,从而构建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统一担保制度。不过,囿于当时的研究水平,《担保法》仍然存在一些缺陷,有些制度也付之阙如,例如《担保法》没有认识到区分原则,误将登记或者交付作为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而非作为抵押权或者质权设立的要件,此外担保物权的诸多效力如追及效力、物上代位效力等也欠缺相应的规范。2000 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 号,以下简称原《担保法解释》)不仅就《担保法》在实践中的适用问题作出了回答,还大量填补了《担保法》在诸多制度上的空白,例如原《担保法》解释》关于抵押财产转让的规定,不仅解决了实践中广泛存在的争议问题,也由此确立了抵押权的追及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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