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与立法之背离:民事诉讼逾期举证规制机制的实证考察
——以《民诉法》第65条和《民诉解释》第102条为主要考察对象
2021-02-26廖永安张红旺
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 2021年1期
关键词:机制
廖永安,张红旺
21世纪初,随着民事审判模式改革的推进,为克服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之弊端,并实现集中审理和缓解诉讼迟延之目的,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设置了举证时限制度[1]。从此,各界关于法院应如何规制逾期举证行为的争论从未停止。自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65条,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101条、第102条、第231条和第388条等规范相继发布后,争论许久的逾期举证规制路径似乎尘埃落定,即在实体公正优先的制度理念下,我国建立了以证据失权为基础,训诫、罚款、费用制裁多种规制措施并存的逾期举证规制机制。同时,该规制机制贯穿一审到再审程序。2019年修订后的《民事证据规定》第59条明确了法院在以罚款规制逾期举证行为时应考量的因素。基于以上众多规范,有学者将现行法下的逾期举证规制机制称为“罚款模式”,并结合实证考察情况指出“作为失权模式之替代的罚款模式亦被搁置”[2]。那么罚款规制措施的运行不畅是否意味着民事诉讼法当前确立的逾期举证规制路径因存在结构性问题而需进一步改革?为解答上述疑问,本文将通过对收集到的涉及逾期举证的样本案例进行实证分析,试图展现逾期举证规制机制的现实运行状况,并就考察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完善建议。
